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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作出(2012)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23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与同案犯王国兴(已判刑)经策划后,在(略)“某酒吧”门口,乘坐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为闽B××)前往(略)。凌晨1时许,当车行驶至涵江区X村道旁,同案犯王国兴让被害人谢某某停车后,被告人林某乙用手勒住被害人谢某某脖子,并用一铁片(从打火机上卸下)抵住被害人谢某某脖子,威胁被害人谢某某交出财物。被害人谢某某将现金380元及诺基亚6500S手机一部(价值450元)拿给同案犯王国兴后,同案犯王国兴对被害人谢某某进行搜身,被告人林某甲则搜查出租车内抽屉。被告人一伙确认车上无其他财物后逃离现场。后同案犯王国兴将上述手机以300元销售给林某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归还被害人谢某某。2011年6月2日,同案犯王国兴通过家属向本院退出上述赃款380元及违法所得款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林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于2010年6月的一天晚上,他和王国兴、林某甲在莆田某凰山附近喝酒,王国兴提议喝完酒去抢劫出租车司机的钱财,他和林某甲听后表示同意。晚上23时许,他们三个人在梅园路附近拦了一部出租车,王国兴告诉司机去涵江,谈好价格后他们就上了车。王国兴坐在副驾驶位置,他和林某甲坐在后排。车开到涵江后,王国兴叫司机将车开到新桥头。过了一会儿,王国兴让司机停车,他在后座就用手勒住司机的脖子,用打火机上卸下的铁片放在司机的脖子上,叫司机不要喊叫,把身上的财物拿出来。司机就将身上的一部诺基亚手机和一些现金拿给王国兴。王国兴还对司机进行搜身,林某甲对出租车上的箱子、抽屉进行检查,确认没有东西后他们才下车跑走。他们在作案之前没有进行具体分工。抢劫时用的铁片是在现场时林某甲给他的。

2.被告人林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于2010年6月的一天晚上,他和林某乙、王国兴在莆田“某酒吧”喝酒。晚上23时许,他们三个人在附近的梅园路口拦下一部出租车,谈好价格后就坐上车。王国兴坐在副驾驶座,他和林某乙坐在后排。车行驶在路上时,他听见王国兴和林某乙在交谈,他们说晚上身上没钱要怎么办,后来说什么他就没有听见了。车开到涵江后,王国兴叫司机将车开到新桥头,过了一会儿王国兴让司机停车。林某乙突然用手勒住司机脖子,用打火机上卸下的铁片放在司机的脖子上,王国兴叫司机不要乱动和喊叫,把身上的财物拿出来。司机很害怕,就将身上的一部诺基亚手机和300多元现金拿给王国兴。王国兴拿到东西后还对司机进行搜身,在确定没有东西后他们就下车跑走了。他没有参与策划,但后来有听他们说,他们之间有策划交流过这次抢劫。之前他并不知道王国兴和林某乙要去抢劫司机的钱财,后来才看见他们在抢劫司机财物;他看司机没有反抗就没有帮助他们,就一直坐在车内后排。如果当时司机反抗他会去帮助他们,但他那天酒喝得太多,也没什么力气。抢来的钱和手机都被王国兴拿走,事后王国兴请他吃了一次饭。

3.同案犯王国兴的供述,供认和林某乙、林某甲一起实施抢劫。实施抢劫前没有经过策划,是临时决定抢劫出租车司机,是林某乙先提议要去抢劫。当时他坐在副驾驶座,林某乙、林某甲坐在后排,车开到涵江时对司机进行抢劫。林某乙勒住司机的脖子,林某甲好像在搜东西。他们让他拿走司机的钱,他就拿走了。他们从司机身上拿走300多元钱、一部手机。手机被他们拿到莆田某掉,得款300元。赃款都被他们拿去请客了。

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于2010年6月23日凌晨零时40分许,他驾驶闽B××号出租车在莆田“某酒吧”门口载三个男青年去涵江新桥头。凌晨1时许,当他把车开到涵江白塘镇X村道旁停下时,坐在后座的一个男青年用手勒住他脖子,并用一个类似刀的尖尖的铁器抵住他的脖子。他们让他不要乱动和喊叫,把身上的东西拿出来。他很害怕,就将身上的一部诺基亚手机(滑盖,黑色6500型)和380元现金交给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男子。坐在后排的另一个男子对出租车抽屉进行搜查,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男子对他进行搜身。他们确认没有其他财物后就逃走了。

5.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3日下午,王国兴到他经营的“某通讯”手机维修店,向他兜售一部黑色诺基亚6500S手机。他以300元左右的价格将该手机买了下来,并将王国兴的身份情况及手机的情况登记在二手机交易登记簿里,后将该手机以36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林某丁。

6.证人林某丁的证言,证实于2010年6月左右以360元向“某通信”店主林某丙买了一部黑色诺基亚6500S手机。

7.提取笔录,证实2010年8月12日,公安机关从林某丙处提取到一本场所名称为“某通讯”、业主姓名为“林某丙”的二手机交易登记簿;从林某丁处提取到一部黑色诺基亚6500S手机。

8.二手机交易登记簿,证实同案犯王国兴于2010年6月23日将一部六成新的黑色诺基亚6500S手机卖给“某通讯”手机维修店。

9.收条,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抢的诺基亚6500S手机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谢某某。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抢的诺基亚6500S手机价值450元。

11.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国兴因本案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对于被告人林某乙提出其没有使用铁片威胁被害人谢某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抢劫过程中,被告人林某乙有用一从打火机上卸下的铁片放在被害人谢某某的脖子上,且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予以佐证,依法可以认定。故被告人林某乙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甲没有参与策划、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没有动手参与抢劫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及同案犯王国兴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一伙在实施抢劫前经过策划,在抢劫前被告人林某甲已经知道要对被害人进行抢劫;被告人林某乙、同案犯王国兴的供述与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林某甲在抢劫过程中对出租车抽屉进行了搜查。故被告人林某甲的辩解与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原审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犯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3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与同案犯王国兴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林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二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林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林某甲上诉理由:原判对其量刑比同案犯王国兴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原审被告人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犯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3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上诉人林某甲、原审被告人林某乙与同案犯王国兴的作用、地位相当,并无明显的主、次之别,原判不予区分主、从犯是正确的。原判鉴于原审被告人林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因同案犯王国兴归案后退清非法所得、自愿认罪、预交罚金而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林某甲以原判对其量刑比同案犯王国兴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林某甲之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金森

审判员陈寿统

审判员王晋平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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