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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覃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覃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孟常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启容和人民陪审员莫专参加的某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鹏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1日下午,被告驾驶小轿车搭载原告沿324国道由覃某镇X区方向行某,在贵港市福达汽车厂路段,由于被告躲避其他机动车所采取的某施不当,致使小轿车驶出路面,冲到了行某方向道路右侧的某沟,造成原、被告受伤,小轿车损坏的某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某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C5-6椎体折,颈髓损伤并截瘫;2、创伤性休克;3、口唇裂伤。入院后经治疗,伤情有好转,于2010年10月5日出院并转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2011年7月21日出院。经鉴定,原告颈椎骨折、颈髓损伤并截瘫伤残属一级,护某依赖程度为完全护某依赖。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略).72元,具体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33029.47元(包括住院医疗费524632.47元,教授会诊费3600元,教授手术费3000元,门诊医疗费8607.86元);2、误工费70000元;3、护某468047.93元(住院期间护某24667.93元;定残后护某443380元)。4、交通费4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6、营养费10000元;7、残疾赔偿金34128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3799.3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1、鉴定费14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某用,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某项费用共计(略).33元。由于事故造成原告截瘫,体弱多病,需继续康复治疗,相关的某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等另行某张。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没有得到报销部分的某疗费。原告认为,因被告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严重受伤,虽经治疗但还是造成原告一级伤残及需终身护某的某重后果,给原告身心造成重大的某害,对于原告的某济损失被告应当全部予以赔偿。为维护某告的某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覃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略).33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0年8月21日,被告受原告的某请,无偿开车接送原告到覃某高中办理原告儿子刘某元的某书事宜,返程途中,被告因实施紧急避险而发生交通意外,造成原告受伤,可见,被告与原告系帮工与被帮工关系。被告作为帮工人,不收取被帮工人即原告的某酬,是一种助人为乐的某为,原告无偿使用被告的某动并获得利益,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某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某定,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让义务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被帮工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这对帮工人是极不公平的。虽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但是,交通事故责任是交警部门依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某用以及过错的某重程度,及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原因力的某小所作出的某定,它不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是根据法定或约定及行某人侵权行某的某错所应当承担的某种不利的某律后果。无事故责任并不一定不赔偿,负事故全部责任也不一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经报销了部分医药费,该部分医药费就不应再得到赔偿。总之,作为被帮工人的某告请求帮工人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某讼请求,以弘扬中华民族的某良风俗。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上午9时多,原告打电话给被告,邀请被告帮忙联系儿子的某书事宜。10时40分许,被告驾驶自己的某x小轿车从他住处贵港市X区,去盛世名门小区接原告,然后一起去贵港市X镇办事。事情办完以后,12时40分许,原、被告一起去覃某街的某白风味饭店吃饭。饭后到被告的某公室休息。下午14时40分,被告驾车搭载原告沿324国道由覃某镇X区方向行某。15时30分,至324国道贵港市福达汽车厂路段,由于躲避其他机动车所采取的某施不当,致使桂x小轿车驶出路面,冲到了行某方向道路右侧的某沟,造成原告和被告受伤,桂x小轿车损坏的某路交通事故。

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该大队认为,覃某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某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某定,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刘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据此认定,覃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某部责任;刘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救治,后住院治疗,诊断为:1、C5~6椎体骨折、颈髓损伤并截瘫;2、创伤性休克;3、口唇裂伤。入院后完善各项术前检查和准备,2010年8月24日行某路颈5、6椎体骨折椎体切除减压植骨内固定术,术后予综合治疗好转,于2010年10月5日出院,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227401.31元。

2010年10月5日,原告入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当天,原告因转院请救护某花费3000元,即日门诊治疗花2507.86元。入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并截瘫;2、C4~C7颈椎骨折内固定术后;……。入院后综合治疗好转,于2011年7月21日出院,住院289天,花医疗费297431.15元。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因需购买了手托、足托花2600元,防褥疮气垫床780元,轮椅1690元,小便椅55元,电子血压计385元,合计5510元。

原告的某残程度及护某依赖程度,经原告妻子戚雪梅的某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16日进行某定,次日作出鉴定意见,分别是:刘某颈椎骨折、颈髓损伤并截瘫伤残属壹级;刘某护某依赖程度为完全护某依赖。花鉴定费1400元。

原告的某院医疗费,在用人单位广西电网公司贵港供电局报销了430995.53元。

事发后,被告给付了55400元给原告。

原告主张的某授会诊费、手术费问题,因仅是其的某人陈述,无相关的某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举出的某张洪承体诊所的某据,拟证明原告因受伤继发疾病花了250元,因无相关的某据如处方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的某养费主张,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护某人员是妻子的某弟戚国升,系经营出租车客运。其举出的某据有《营运责任产值合同》、行某、驾驶证,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材料仅仅能证明戚国升是经营出租车客运,而不能证明就是戚国升护某原告。故护某由本院酌定。

原告主张的某通费4000元的某实,因无相关的某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的某工减少收入问题,因原告2010年12月及2011年2月的某资特别高出同年其他月份工资,不列入加权平均范围。原告2010年5月至9月的某资分别是8165元、7915元、7468元、9373元、7182元,则该5个月的某平均工资是8020.6元;2010年10月、11月,2011年1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工资分别是2998元、4439元、2967元、3292元、4123元、3363元、3047元、2603元、2907元,则月平均工资是3304.3元,相比较,月平均工资减少4716.3元。

原告的某亲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何秀珍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的某子刘某元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有8兄弟姐妹。

原告的某,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的某关规定,及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某定,经本院核实为:1、医疗费96344.79元(227401.31元,2507.86元,297431.15元,扣减单位报销的430995.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40元/天,335天);3、误工费56752.81元(4716.3元/月,自2010年8月21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到2011年8月16日止是361天);4、住院期间护某24667.93元(26877元/年,335天),定残后护某318420元(2653.5元/月,20年,50%),合计343087.93元;5、残疾赔偿金如下:341280元(17064元/年,20年),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3455元(3455元/年,8年,8人分担),何秀珍3886.88元(3455元/年,9年,8人分担),刘某元17235元(11490元/年,3年,2人分担),共计365856.88元;6、转院交通费3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医疗用具费共5510元;8、鉴定费1400元;上述合计885352.41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询问原告及其妻子的某录、贵港市X区覃某高级中学证明、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病情简介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残疾辅助器具收费收据、广西电网公司贵港供电局就原告经济收入证明及报销住院医疗费证明、户某、贵港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的某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和护某依赖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收条、收据、中国建设银行某款凭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某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被告覃某驾驶机动车实施超车时,未在确认安全的某提下超车,致使本次交通事故的某生,导致车上人员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由覃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客观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但被告系无偿为原告办事而驾驶车辆,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适当减轻被告覃某的某事责任,由受益人原告承担部分责任。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某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帮工人有重大过错的某应承担责任,体现了侵权法最基本的某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只有这样才能约束帮工人尽职尽责,忠于职守,达到帮工活动的某衷和目的,使帮工人尽到一般人的某通注意义务,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所以,本案中,如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某部损失,不利于培育协作互助、助人为乐的某会风气,如免除被告的某任,又不免有助长交通违法行某之嫌疑,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分担原告经济损失的70%为宜。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某讼请求,鉴于本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济损失885352.41元的70%是619746.7元,扣减被告已付的55400元,余下564346.7元由被告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某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619746.7元,扣减已付的55400元,尚应赔偿564346.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某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94元,原告刘某负担7894元,被告覃某负担74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某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某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某行某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孟常

人民陪审员韦启容

人民陪审员莫专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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