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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某与被上诉人鸿腾伟业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男,1956年7月5日出某,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储备,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某,女,1982年11月6日出某,汉族,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鸿腾伟业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x(x)x]。

法定代表人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逊,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因与被上诉人鸿腾伟业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腾伟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寒松、法官刘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腾伟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3月15日,鸿腾伟业公司与北京紫都置业公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都置业公司)签订了《咨询合同》,约定紫都置业公司委托鸿腾伟业公司对北京中视联公司国际数字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联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进行中介咨询,咨询费1000万元。鸿腾伟业公司完成工作后,紫都置业公司在鸿腾伟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向于某陆续支付了咨询费共650万元。2007年8月23日,鸿腾伟业公司以紫都置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咨询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紫都置业公司支付咨询费700万元,法院以于某代为收款是有效的代理行为为由驳回了鸿腾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认为鸿腾伟业公司与于某之间关某《咨询合同》的收益归属可另案解决。现鸿腾伟业公司根据生效判决书要求于某归还其代为领取的咨询费650万元,同时支付利息(略)元(详见向法庭提交的利息计算依据),并承担诉讼费。

于某在一审中答辩称:股权的出某方与受让方均确认咨询费归于某所有,鸿腾伟业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行为也确认了咨询费归于某所有。紫都置业公司与鸿腾伟业公司之间的《咨询合同》是未生效的合同,于某与鸿腾伟业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委托收款的关某。此《咨询合同》项下的全部工作都是于某完成的,只是因为紫都置业公司不与个人签合同才借某了鸿腾伟业公司的名义,为了完成合同义务于某个人支付了包括办公费用、职员工资、房屋租金、各项税费等。于某不同意鸿腾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15日,鸿腾伟业公司与紫都置业公司签订了《咨询合同》,双方约定紫都置业公司委托鸿腾伟业公司对中视联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咨询,中介咨询费为1000万元;付款方式为:在紫都置业公司完成协议约定义务、在中视联公司的95%股权的70%股权转移到紫都置业公司名下时,紫都置业公司支付300万元,工商局等股权转让手续全部完成,并在中视联公司所有开某权的亦庄XMX号地项目拿到开某证后30天内,紫都置业公司向鸿腾伟业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中介咨询费;协议自签字盖章、中视联公司全部股权转让到紫都置业公司名下起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紫都置业公司分别与几个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并完成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中视联公司经股权转让及增资扩股后,中视联公司的股权情况变更为中视联公司出某额为50万元,占1%的股权;紫都置业公司出某4950万元,占99%的股权。

2006年6月22日,紫都置业公司向鸿腾伟业公司支付咨询费300万元。2006年12月5日,鸿腾伟业公司交付于某公司收据一张,于某当日持该收据向紫都置业公司要求付款,紫都置业公司应于某的要求支付咨询费500万元。2007年2月6日,于某持北京鸿腾伟业广告艺术有限公司的150万元收据向紫都置业公司索款,紫都置业公司分别于2007年2月6日及2月26日共计支付了咨询费150万元。上述款项650万元,于某均认可已由其全部收取,但并未交付给鸿腾伟业公司。于某向紫都置业公司索要咨询费时出某了鸿腾伟业公司2004年12月28日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是,鸿腾伟业公司将其拥有的“北京中视联公司国际数字产业项目”(以下简称中视联项目)项下的所有融资、开某、经营管理、收益等全部权利义务均全权委托给于某先生,由于某先生行使和承担上述项目下的全部权利义务。

2007年8月,鸿腾伟业公司以紫都置业公司拖欠咨询费700万元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某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紫都置业公司在该案中答辩并反诉称鸿腾伟业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而紫都置业公司已将中介咨询费支付给鸿腾伟业公司的经办人或代领人于某,要求解除《咨询合同》,并要求鸿腾伟业公司返还中介咨询费,要求于某承担返还咨询费650万元的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于某的行为是有效的代理行为,其后果应由鸿腾伟业公司承担,鸿腾伟业公司已从事了《咨询合同》中的大部分委托事项,但只完成了99%的股权转让手续,并未完全适当的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故紫都置业公司在现阶段向其支付的中介咨询费是适当的,从而驳回了鸿腾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紫都置业公司的反诉请求。鸿腾伟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于某持鸿腾伟业公司于2004年12月28日给其出某某委托书及鸿腾伟业公司出某某收取咨询费的收据要求紫都置业公司支付《咨询合同》约定的中介咨询费的行为,应认定为是代表鸿腾伟业公司的有效代理行为,紫都置业公司依于某的指令付款,即是履行《咨询合同》约定的紫都置业公司对鸿腾伟业公司的付款义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鸿腾伟业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某审申请,被驳回。

一审诉讼中,于某提交了紫都置业公司出某某《情况说明》,称2006年3月初,于某与该公司约定中视联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由于某负责中介咨询,紫都置业公司向于某支付1000万元中介咨询费,由于某公司不对个人签合同,故同意于某指定鸿腾伟业公司代签了《咨询合同》。于某称其为履行《咨询合同》支出某相应的办公费用、职员工资、房屋租金、各项税费等,但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咨询合同》、(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2009)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虽然紫都置业公司在本案中出某《情况说明》以证明系其与于某之间的发生的咨询合同关某,于某完成了主要的合同义务,但因该证明与紫都置业公司在其与鸿腾伟业公司诉讼中的答辩及反诉意见不一致,故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该院不予认可。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鸿腾伟业公司与紫都置业公司签订的《咨询合同》是有效的合同,故鸿腾伟业公司与紫都置业公司是合同相对方,获取中介咨询费的权利亦应属于某腾伟业公司。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鸿腾伟业公司授权于某代为办理相关某务,于某接受委托的事实表明双方已建立了委托合同关某。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应转交给委托人,故鸿腾伟业公司要求于某返还其代为领取的中介咨询费的诉讼请求于某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有关某腾伟业公司主张的利息一节,因双方对于某权委托书的理解及中介《咨询合同》的收益归属存在争议,且于某并非恶意拒绝将中介咨询费转交给鸿腾伟业公司,故鸿腾伟业公司要求于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就是否支付报酬进行约定,于某有权就其在履行委托事务中产生的支出某付出某劳务进行主张,但因于某在本次诉讼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双方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某于某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鸿腾伟业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介咨询费人民币六百五十万元。二、驳回鸿腾伟业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于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鸿腾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鸿腾伟业公司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未考虑本案整体案情。2004年12月13日中视联公司向于某出某全权委托书,委托于某为中视联公司执行总经理,履行总经理的全部职权。同月28日,于某与鸿腾伟业公司协商一致于某对外以鸿腾伟业公司的名义工作,于某对中视联项目以鸿腾伟业公司名义所签订的合同全部收益归于某所有,鸿腾伟业公司出某委托书。于某与鸿腾伟业公司并非委托代理关某,于某认为其与鸿腾伟业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足以保护于某的利益,才安某紫都置业公司与鸿腾伟业公司签订了《咨询合同》,鸿腾伟业公司反倒以《咨询合同》和授权委托书要求于某返还中介咨询费,是本末倒置。二、一审法院忽略了几个关某事实,导致判决与事实背离。(一)于某实际完成了《咨询合同》中应由鸿腾伟业公司承担的合同义务即中视联公司股权转让以及公司项目亦庄经济技术开某区XM1到33MX号地的文件置换等工作。有此前的一审判决书和一审出某作证的证人陈某、刘某证言为证据。(二)鸿腾伟业公司的行为表明1000万元的中介咨询费应归于某所有。岳某向于某借某170万元以及于某提交的鸿腾伟业公司向北京和合旺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付款100万元能够证明。(三)于某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鸿腾伟业公司与紫都置业公司的《咨询合同》仅是为了开某发票的便利在于某的安某下签署的,鸿腾伟业公司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无权要求返还中介咨询费,有紫都置业公司出某某《情况说明》和陈某、刘某证言为证。(四)鸿腾伟业公司提交的其与北京益鑫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鑫恒公司)的合作协议是虚假的,不能证明授权委托书来源于某。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鸿腾伟业公司与于某的法律关某错误,双方并非简单的委托关某,还包括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与承受,于某有权获得中介咨询费。事实是鸿腾伟业公司从未做过任何与项目或股权转让有关某工作,也从未承担任何责任、义务或相关某用。鸿腾伟业公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申请文件只是履行其个人与益鑫恒公司的合同,且已取得了报酬,鸿腾伟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享有项目收益权。于某并非鸿腾伟业公司的员工,鸿腾伟业公司也从未支付过报酬或报销过任何费用,显然双方不是委托代理关某。鸿腾伟业公司作为在香港注册的企业在内地没有办事处或分公司,无权从事经营活动,说明于某是借某鸿腾伟业公司名义从事中视联项目。总之,于某借某鸿腾伟业公司名义,鸿腾伟业公司通过授权委托书将中视联项目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于某,于某完成了所有工作,财产收益应归于某所有。四、一审判决对于某提交的证据未作说明,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不予认可紫都置业公司出某某《情况说明》,理由牵强附会,背离客观事实。该《情况说明》是紫都置业公司自愿的行为,证明了中介咨询费应归于某所有和为了开某发票才签订《咨询合同》,该证明事项在此前的诉讼中均未提及,不存在与答辩和反诉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二)一审判决未采纳于某的证人陈某、刘某出某作证的证言,没有说明理由。证言证明如下事实:1000万元的中介咨询费是于某的合法收益;中视联公司项目从始至终都是于某实施并完成的;益鑫恒公司未与鸿腾伟业公司签订过协议,鸿腾伟业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上益鑫恒公司的公章、刘某签名都是虚假的;益鑫恒公司与鸿腾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个人签订协议书,岳某个人在中视联项目中做了一些辅助工作,经过法院的调解,已取得了报酬。(三)一审判决对于某提交的中视联公司的全权委托书、益鑫恒公司的委托书、借某、银行查询回单、协议书、民事调解书等关某证据未予采纳,未说明理由。前述证据证明如下事实:中视联项目的实际操作人以及完成人是于某;借某、银行查询回单充分证明鸿腾伟业公司认可1000万元的中介咨询费应归于某所有;协议书、民事调解书说明鸿腾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个人对中视联项目从事的辅助工作不同于《咨询合同》,且已取得报酬。(四)于某对鸿腾伟业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上益鑫恒公司的公章、刘某签名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处理。

于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上诉提交以下新的证据:益鑫恒公司和鸿腾伟业公司的合作协议。证明目的:该证据是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鸿腾伟业公司与紫都置业公司上诉一案的卷宗中复印的,该合作协议上没有加盖益鑫恒公司的公章,但鸿腾伟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该份合作协议上加盖有益鑫恒公司的公章,说明鸿腾伟业公司一审提交的合作协议是伪造的,鸿腾伟业公司称授权委托书是针对该合作协议是虚构事实。

鸿腾伟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于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完整。(一)于某在上诉状中的陈某与其在此前诉讼中的意见自相矛盾,理由有冲突。首先,于某在此前诉讼中称鸿腾伟业公司履行了《咨询合同》中的义务,现又称是自身完成了绝大部分义务。其次,紫都置业公司付给于某的650万元分别进入到另外三家公司,完全没有必要指令鸿腾伟业公司代签合同。再次,于某一方面主张鸿腾伟业公司作为在香港注册的企业在内地没有办事处或分公司,无权从事经营活动,另一方面主张指定鸿腾伟业公司代签合同,自相矛盾。(二)紫都置业公司的证明前后不一,没有真实性和合法性。首先,紫都置业公司在此前诉讼中称1000万元是独立于某权合同之外的咨询费,此次诉讼陈某截然相反。其次,紫都置业公司在此前诉讼中称鸿腾伟业公司在《咨询合同》中未完成任何工作,该陈某被法院判决否定,故紫都置业公司的证明不具有可信性。再次,紫都置业公司与鸿腾伟业公司的诉讼败诉,其出某某对鸿腾伟业公司不利的证据没有客观真实性。二、于某主张授权委托书同时是权利义务概括转让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法理。(一)于某主张授权委托书同时是权利义务概括转让,混淆了法律关某。(二)三份生效的法律文书均认定这是一份授权委托书,于某代为收款是代理行为,不是最终权利义务的所有者。(三)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上看,从授权委托书的签订时间2004年12月28日和《咨询合同》的签订时间2006年3月15日来看,授权委托书不可能是《咨询合同》中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四)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前转让一方应取得对方的同意。三、生效判决确认《咨询合同》是有效合同,鸿腾伟业公司是相对方且已履行绝大多数合同义务,有权获得中介咨询费。于某称所有事务由其办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腾伟业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答辩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某提交的合作协议,鸿腾伟业公司认为不是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不属于某证据,不同意质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关某不认可,认为于某提交的合作协议是复印件,合作协议是一式四份,可能有的协议上盖了章有的协议上没有盖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二审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鸿腾伟业公司与于某没有明示选择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且未提出某律适用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某择。一审法院对本案实体权利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某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鸿腾伟业公司要求于某归还其代为领取的咨询费650万元,本院认为,生效判决认定于某持鸿腾伟业公司于2004年12月28日给其出某某委托书及鸿腾伟业公司出某某收取咨询费的收据要求紫都置业公司支付《咨询合同》约定的中介咨询费的行为,是代表鸿腾伟业公司的有效代理行为,于某也确实处理了委托书项下的相关某务,故鸿腾伟业公司与于某之间建立委托合同关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生效判决认定鸿腾伟业公司有权依据其与紫都置业公司签订的《咨询合同》即中视联项目获取中介咨询费,一审判决认定于某向鸿腾伟业公司返还其代为领取的中介咨询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某上诉主张的证据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关某紫都置业公司出某某《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证明为了开某发票才签订《咨询合同》,但没有相关某足证据予以佐证;紫都置业公司作为案外人只能陈某事实,无权对本案争议的中介咨询费归属问题作出某论,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情况说明》的效力,并无不当。关某中视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向于某出某某全权委托书,与本案无直接关某,本院不予确认。关某证人陈某、刘某出某作证的证言的效力,本院认为,陈某自述其与于某有合作关某,刘某担任益鑫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曾委托于某作为代理人参加岳某诉益鑫恒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亦曾聘用于某为执行总经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某的证人出某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在无相关某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对上述证人的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关某借某、银行查询回单,只载明岳某向于某借某170万元以及鸿腾伟业公司向北京和合旺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付款100万元,不能证明170万元和100万元是第一笔中介咨询费300万元中的款项,鸿腾伟业公司对关某亦不予认可,故于某以此主张鸿腾伟业公司认可300万中介咨询费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关某协议书、民事调解书,于某主张鸿腾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个人对中视联项目从事的辅助工作不同于《咨询合同》,且已取得报酬,本院认为,协议书和民事调解书的主体为岳某和益鑫恒公司,法律关某为居间合同,不能证明岳某从事的是本案争议的相关某务的辅助工作,故于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于某上诉称鸿腾伟业公司提交的其与益鑫恒公司的合作协议是虚假的,其在一审中申请对该合作协议上益鑫恒公司的公章、刘某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处理,本院认为,于某在一审2011年11月3日的庭审中已撤回鉴定申请,后在一审同年12月14日的庭审中再次口头提出某定申请,未提交正式书面申请,此外鸿腾伟业公司提交的其与益鑫恒公司的合作协议的真实与否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关某、证明力均无影响,一审法院未予鉴定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而且故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于某上诉主张其借某鸿腾伟业公司名义完成了中视联项目的工作,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万九千八百七十九元,由鸿腾伟业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二千五百七十九元(已交纳),由于某负担五万七千三百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万九千八百七十九元,由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路

代理审判员张寒松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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