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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与被上诉人陆某、陆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郝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孔德峰,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风平,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X乡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新沂市X乡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权达律所)因与被上诉人陆某、陆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利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王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权达律所的委托代理人孔德峰,被上诉人陆某及陆某、陆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权达律所在一审中起诉称:陆某于2008年1月24日经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犯有伪造公司印章罪、抢某、故意伤害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10月21日及12月10日,陆某与权达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委托权达律所作为其上述案件申诉的代理人,代理申诉及申请再某工作。协议约定陆某应支付代理费50万元及差旅费3万元,最迟于结案后一个月内支付,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上述费用的支付由其弟陆某提供担保。接受委托后,权达律所组织律师对案件进行了集体研究讨论,确定了案件要点和工作重点,积极开展了申诉、辩护工作。该案已于2008年12月18日结案,由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再某,改判犯有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依委托协议约定,陆某最迟应于2009年1月18日前付清上述全部费用,但其仅支付了代理费10万元,其余代理费及差旅费3万元均未交纳。虽经催促但至今未果。现权达律所要求判令陆某、陆某支付律师代理费40万元;判令陆某、陆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支付代理费40万元自2009年1月18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判令陆某、陆某支付差旅费3万元;判令以上述本金及违约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自2009年1月18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陆某、陆某负担。

陆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权达律所的收费超过了收费标准,是风险代理收费,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无效。补充协议中的当事人是陈惊天和陆某,陈惊天只是个人名义签订合同,违反了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合同主体不合格。本案付款时间应在2009年2月,权达律所应在2011年2月前起诉,但陆某接到起诉材料是6月,保全裁定在4月,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约定的代理事项是代理刑事案件申诉及民事案件二审及败诉后的再某,但该所并没有完成陆某委托的事项。故不同意权达律所的诉讼请求。

陆某在一审中答辩称:陆某没有为陆某提供担保,权达律所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陆某提供了担保。陆某不是本案主体,故不同意权达律所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陆某于2008年1月24日经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犯有伪造公司印章罪、抢某、故意伤害罪,判决执行有期徒刑8年,后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陆某系陆某之弟。服刑期间,陆某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期间,陆某经他人介绍与权达律所律师陈惊天取得了联系。2008年10月21日,陈惊天律师代表权达律所与陆某签订《委托协议》,内容为:委托人陆某经与权达律师事务所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权达律所指派陈惊天、曾某、孔德峰律师担任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陆某的辩护人。代理申诉工作。二、根据《律师业务收费办法》的规定,委托人陆某向律师事务所缴纳委托费用伍拾万元。后陈惊天律师代表权达律所另于2008年12月10日与陆某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陆某于签订《委托协议》后支付律师费壹拾万元,于2008年12月支付律师费壹拾万元;于2009年2月前支付律师费壹拾万元。于再某改判不构成故意伤害和抢某后一个月内,支付律师费贰拾万元。律师费共计伍拾万元,陆某保证按时支付,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律师差旅食宿包干叁万元,由陆某另行支付。陆某于宜春的财产纠纷(喻慧琴)案由权达律所义务协助处理,于宜春中院判决后,陆某不服的,由权达所申请再某,不再某行收费,包括在以上伍拾万律师费之内。以上所有律师费的支付,由陆某提供担保。产生争议的,由北京海淀法院解决。如果2009年2月前应支付的律师费壹拾万元,如届时陆某支付确有困难的,权达所可酌情该笔款缓付一个月,不计算违约金。如果春节前能结案的话,陆某将在一个月内付清上述全部律师费,包括该笔2009年2月前应付的壹拾万元。协议签订后,陆某支付权达律所约定委托费用10万元。2008年11月11日,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对陆某上述案件的再某决定。后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上述案件进行了书面审理,权达律所委派本所曾某律师向该院提出了原审判决认定陆某的行为构成抢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辩护意见,该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判决及裁定,改判认定陆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并判处有期徒刑2年。后陆某未按协议约定向权达律所支付其余委托费用。

一审庭审中,权达律所要求陆某依约定支付其余代理费用,陆某以双方协议无效、权达律所未履行委托事项及诉讼时效进行抗辩,陆某则否认曾某陆某支付代理费用提供过担保。其中,陆某确认权达律所委派律师代理刑事案件再某辩护的事实,但主张再某前权达律所并未代理其向有关部门申诉且并未实现被判处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改判目的及并未代理其进行离婚财产纠纷民事案件的二审及再某的事实。权达律所否认曾某陆某承诺达成其所犯伪造公司印章罪改判的事实,陆某未就此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权达律所确认刑事案件再某决定前未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的事实,其关于与法院法官进行过沟通的主张未得到陆某的认可,权达律所未能就刑事案件再某前的申诉工作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权达律所另以在接受委托后二审法院对陆某离婚财产纠纷民事案件未另行组织庭审及陆某未决定再某申诉解释该所未实际参与民事案件的原因,陆某对此不予认可,其称已决定对民事案件再某申诉的事实,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权达律所另主张律师差旅费,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有关差旅费支出的相关凭据,陆某对此未予认可。权达律所主张陆某曾某电话中表示为陆某支付上述代理费提供担保,陆某不予认可,权达律所未能述明双方当事人洽商该事宜的时间,且虽提供有录音资料,但陆某在谈话中并未确认担保事实,除此之外,权达律所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他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委托协议》、《补充协议》、(2008)余刑再某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录音资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权达律所与陆某签订以主要代理其刑事案件申诉及附带民事案件二审、再某为内容的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并确定了相应的代理费、差旅费金额。补充协议虽系权达律所陈惊天律师与陆某在其服刑地签订,但经权达律所确认系代表该所所为,并非陈惊天律师之个人行为。签订协议之时,尚无相关代理诉讼案件的政府指导价格,故陆某主张双方协议内容因超过收费标准等而无效,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根据权达律所与陆某的协议约定内容,权达律所主要负有委派本所律师代理陆某刑事案件申诉并附带代理陆某离婚财产民事案件二审及再某工作的义务,陆某则负有支付相应代理费、差旅费之义务。实际履行中,权达律所确委派本所律师代理陆某参加了其刑事案件再某辩护工作,提出了相应的辩护意见并达成陆某原两项罪名被改判无罪,陆某对此亦无异议。陆某亦已向权达律所支付代理费10万元。权达律所确认未实际代理陆某于刑事案件再某立案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及其离婚财产民事案件二审、再某事务的事实,该所未就所主张与法院法官沟通事实提供相应证据,陆某亦未就所主张的其他委托及决定事项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及上述履行事实,可认定权达律所履行了主要义务,应当取得相应的服务对价,但双方当事人对收费问题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时国家已出台相关律师收费的管理规定,且确立了代理刑事案件申诉及民事诉讼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原则,故具体代理费数额的确定应当在该原则之下,参考现行有关政府指导价格判定,一审法院对权达律所要求继续支付代理费之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差旅费一节,因权达律所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的差旅费凭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因权达律所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主张陆某承担担保责任的充分证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陆某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而陆某主张时效抗辩,亦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权达律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权达律所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在认定双方签订的诉讼代理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却否定合同中的服务费约定是完全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参考诉讼代理合同签订之后2010年5月5日北京市发布的《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中的律师收费规定,属于新法溯及既往,是基本的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判决抛开诉讼代理合同的明确约定,在约定之外寻找履行标准,违反了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62条规定适用“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前提是价款问题约定不明确,而本案价款的约定已经明确具体,不存在法院援引其他规定来解释合同的问题。四、即便按照一审判决所参照的标准,权达律所的请求也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笼统驳回权达律所的请求是不负责任的。《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规定:刑事案件“一审阶段,每件收费4000——30000元”;“二审、死刑复核、再某、申诉案件以及刑事自诉案件按照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涉及几个罪名或者数起犯罪事实的,可按照所涉罪名或犯罪事实分别计件收取”;“下列案件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按照不高于规定收费标准的5倍收费,协商不成的,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一)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律师办案时间明显多于同类案件的;(二)案件涉及疑难专业问题,对律师专业水平要求明显高于同类案件的;(三)重大涉外案件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陆某案件涉及申诉、再某两个阶段,涉及伪造印章、故意伤害、抢某三个罪名,最高收费应该为:3(万)乘以5(倍)乘以2(阶段)乘以3(罪名),等于90万元。而本案的收费是50万元,远低于最高标准。一审判决援引了上述标准,但未说明根据标准应如何收费。五、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陆某不承担担保责任不当。包干费3万元差旅费,一审判决以没有提交票据为由驳回是错误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陆某、陆某向权达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0万元、部分迟延履行违约金69.4万元、差旅费3万元。3、陆某、陆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权达律所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陆某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权达律所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本案合同无效。权达律所未诚实完全履行诉讼代理合同义务。(一)诉讼代理合同内容无效。权达律所收取陆某法律服务费50万元,不是按照支付指导价收费,是风险代理收费。违反了国家发改委、司法部2006年《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这是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代理合同中对于50万元高额收费的约定无效。《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自2010年5月30日起执行,不适用于本案,但对本案的处理有参考价值。3万元差旅费没有法律依据。权达律所的律师未为陆某花过差旅费。其实际差旅费已由陆某当场报销了。补充合同主体不合格。系陈惊天律师签字,不是代理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二)权达律所没有诚实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未提起刑事申诉、消极履行合同、擅自转委托其他律师代理、未履行代理协议约定的民事案件的代理义务。二、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应当维持。陆某未上诉,并不意味合同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权达律所的上诉请求。

陆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陆某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权达律所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陆某未为陆某担保代理费用;二、陆某不应成为本案主体。

陆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21日,陈惊天律师代表权达律所与陆某签订的《委托协议》约定“权达律所指派陈惊天、曾某、孔德峰律师担任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陆某的辩护人。代理申诉工作”,据此可以认定陆某与权达律所对于委托律师代为诉讼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但因本案的诉讼代理合同关于委托费用中存在“于再某改判不构成故意伤害和抢某后一个月内支付律师费……”之约定,故可以认定该合同中的委托费用系“风险代理收费”。该约定违反了国家发改委、司法部于2006年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规定,故本案诉讼代理合同除委托费用的约定条款无效外,其余约定有效。因此权达律所依据上述风险代理收费条款提出的“陆某支付律师代理费40万元”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权达律所上诉要求陆某支付差旅费3万元一节,因权达律所未提交支出差旅费的相应凭据,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因权达律所未能提交主张陆某承担担保责任的充分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权达律所要求陆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权达律所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九百一十六元,由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财产保全费一千六百二十五元,由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九百一十六元,由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利

代理审判员蒋巍

代理审判员王晴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刘杨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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