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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实地某地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凯乐与田某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实地某地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凯乐与田某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国华,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北京实地某地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地某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凯乐与田某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儥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田某乙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实地某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平、王某、被上诉人凯乐与田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国华、陈某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乐与田某乙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依据新加坡凯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加坡凯乐公司)与凯乐与田某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新加坡凯乐公司将其于2006年11月22日与实地某地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中的债权转让予凯乐与田某乙公司。《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约定:a,由新加坡凯乐公司为实地某地某公司的通州“宏鑫花园”项目(现楼盘名称为“北京ONE”)提供先进的高舒适度、低能耗的建筑工程设计咨询,由北京构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构易公司)协同配合并负责办理报批手续。b,合同单价174元3;合同预定设计面积为12.⊥3,最终总费用以施工图总面积结算;c,违约责任,实地某地某公司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未开始设计咨询已收预付款不退,开始设计咨询工作量不足一半按一半计付设计费,超过一半按全部价款支付。逾期付款即按每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

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签订该合同的前期新加坡凯乐公司即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预定了设计咨询初步方案,因新加坡凯乐公司提供的设计咨询预案的先进性、科学合理性,最终为实地某地某公司所认可而签订本合同;因实地某地某公司的项目设计极其特殊(地某形状非常局限、容积率要求特别高、户型要求特别),在如此狭长的地某所做的设计方案必须同时满足政府规某要求、新加坡凯乐公司与实地某地某公司管理层的要求、每个户型必须保证足够的采光要求。这种设计方案是异常的艰难、复杂。

实地某地某公司从合同预定的设计面积12.⊥3事实变更为15.50⊥3。设计咨询费应当据实计付为1348.848万元。

该设计方案已经于2008年4月8日得到了北京市规某委员会的2008规(通)复函字X号文件批复通过;并且获得了北京市民防局的人防工程批复文件;新加坡凯乐公司已经完成了超过一半以上的设计咨询任务,实地某地某公司至少须支付一半的设计咨询费。

实地某地某公司签订合同时确定了设计任务书,而之后其单方要求全盘性、颠覆性的设计变更,增加三倍以上的设计任务,应当支付变更增量费用。

实地某地某公司一方面不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且其再次书面承诺的一个月之内支付435万元设计咨询费也违背诺言,其恶意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实地某地某公司在合同序言中已确认:设计方具有瑞士国凯乐公司的先进的“恒温恒湿节能技术”,而其现在确实在涉案楼盘中全部使用此核心技术,按照合同中(称版权)关于“专有技术使用”之约定,实地某产地某司须支付对价(即技术使用费),此项权利凯乐与田某乙公司将在适当时主张。

反常的是:本案历经近两年旷日持久的仲裁(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实地某地某公司为了拖延、逃避应负的付款义务,使用各种手段折腾、拖延,其一方面明确表示接受仲裁庭的管辖,而后当裁决书送达后其又反悔,提出仲裁庭无管辖权,而申请撤销仲裁,十分反常的竟然被(2010)二中民特字第X号《民事裁决书》枉法裁判,支持其荒唐的撤裁请求,该裁决书的撤裁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使如此,此案的争议并未解决,故凯乐与田某乙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实地某地某公司:1、支付已经完成部分设计咨询费1348.848万元;2、设计变更的增量设计咨询费200万元;3、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3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自2008年5月18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13.848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之标准(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实地某地某公司自行降低50%的违约金。暂计至立案之日2010年11月20日为678.9万元。4、实地某地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实地某地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中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某规某,从事建筑咨询要有国家发改委颁发的《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凭《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开展相应的工程咨询业务。另外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中第1.5条也约定,新加坡凯乐公司“具有法定部门认定的设计咨询资质”,但新加坡凯乐公司没有设计咨询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是无效合同。另案审理的凯乐与田某乙公司与实地某地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已经因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没有设计资质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确认无效,发回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新加坡凯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进行债权转让。新加坡凯乐公司没有设计咨询资质,又没按合同约定履行设计咨询工作,交付全套设计咨询图册。因此,新加坡凯乐公司没有权利向实地某地某公司主张设计咨询费,更没有权利进行债权转让。

三、债权受让人无证据证明有效债权的存在。按照债权转让的相关规某,债权人应向债权受让人移交债权文件。但新加坡凯乐公司没有向凯乐与田某乙公司移交任何债权文件,证明其合法债权的存在。凯乐与田某乙公司用以证明新加坡凯乐公司履行设计咨询合同义务的债权文件,竟然是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构易公司完成的设计工作成果,且该设计成果已在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一份设计成果的证据,作为两个案件的证据主张两次费用支付,与法律事实相背离,请法庭明察。

四、一事不再理,不能以另一案的证据审理本案。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构易公司完成的设计工作成果的合法性与完成状况尚在另一案审理之中,无法确定。如果以该设计成果作为本案的证据,势必对这一设计成果再次做出确定,造成两个案件对同一设计成果做出二次认定,影响法律的权威性,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

五、本案应追加新加坡凯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正如前面所说,新加坡凯乐公司必须有合法的债权才能转让,而且应该移交债权文件。本案中,新加坡凯乐公司无法证明对实地某地某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亦未移交债权文件,导致凯乐与田某乙公司以另一案的证据作为本案的证据诉讼,形成一个诉讼怪圈,必须追加新加坡凯乐公司到庭说明情况,出示其合法债权文件。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4日,实地某地某公司做出《北京市X区宏鑫花园项目B地某方案阶段设计任务书》,明确了设计依据,确定了居住户型比例。该任务书注明委托单位为实地某地某公司,设计单位和咨询单位为新加坡凯乐公司、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构易公司。

2006年11月22日,实地某地某公司(委托单位、甲方)与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设计单位、乙方)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该合同首部注明:“鉴于新加坡凯乐公司拥有瑞士国凯乐公司先进的高舒适度(建筑物室内常年保持20-26度;湿度30%-70%)低能耗建筑技术并保证该技术真实可靠和瑞士国凯乐公司真实;构易公司具有中国建设部相关部门认定的甲级建筑设计资质,新加坡凯乐公司对高舒适度低能耗建筑技术和建筑设计依法承担全部责任,因此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宏鑫花园建设项目健康舒适及低能耗建筑设计服务”。合同第1.4条约定:根据甲方要求,结合中国国情采用瑞士国凯乐公司先进的高舒适度低能耗建筑技术进行项目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第2.5条约定:设计规某:B地某总建筑面积约为12.5万平方米(不包括回迁楼建筑面积),其中地某10万平方米,地某暂定2.5万平方米。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应向甲方交付的设计咨询资料及文件和本合同中乙方所承担的工程内容及计划见附件1。合同第四条约定:设计付款进度表见附件2,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对工作计划做相应调整。本合同设计咨询及服务单价收费为174元人民币/平方米建筑面积。最终总费用按施工图总建筑面积进行结算。以瑞士法郎向境外支付。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提交的有关文件见附件3。甲方对乙方的基本咨询要求及项目描述见附件4。合同第6.1.1条约定:甲方按本合同第三条规某的内容,在规某的时间内向乙方提交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甲方不得要求乙方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咨询。合同第6.1.2条约定:甲方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某、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乙方设计咨询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甲方应按乙方所耗工作量向乙方增付设计咨询费。合同第6.2.1条约定:乙方应按中国国家及北京市技术规某、标准、规某及根据甲方提出的设计要求,结合中国国情和项目的气候条件采用欧洲先进的高舒适度低能耗技术方法进行优化设计咨询,按合同规某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优化设计、施工图设计咨询等设计咨询并对其负责,指导构易公司和凯乐与田某乙公司对宏鑫花园进行高舒适度低能耗施工图设计,并提供技术支持工作,审查施工图并对其负责。合同第6.2.4条约定:乙方按本合同第三条规某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甲方交付资料及文件。乙方交付的资料及文件包括全套设计咨询图册。合同第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设计咨询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的预付款;已开始设计咨询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咨询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咨询费的全部支付。合同第7.2条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第四条规某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咨询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使其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乙方。甲方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甲方均按7.1条规某支付设计咨询费。合同第8.5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本合同内容之外的工作服务,另行支付费用。合同第8.1.2.2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后,预付款抵作设计咨询费。合同第9.1条约定:本合同设计咨询成果的版权属乙方所有,设计咨询成果的使用权在甲方按合同付清了全部费用后属甲方所有,甲方不得将本合同设计咨询成果用于本合同之外的项目。乙方不得将本合同设计咨询成果用于中国境内任何其他项目。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后附:附件1,新加坡凯乐公司工作内容、提交的成果文件及计划;附件2,设计咨询付款进度表;附件3,甲方应向乙方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附件4,甲方对乙方的基本要求及项目描述。

同日,实地某地某公司(委托单位、甲方)与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案外人构易公司(设计单位、乙方)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首部注明:“鉴于凯乐与田某乙公司和新加坡凯乐公司拥有瑞士国凯乐公司先进的高舒适度(建筑物室内常年保持20-26度;湿度30%-70%)低能耗建筑技术并保证该技术真实可靠和瑞士国凯乐公司真实;构易公司具有中国建设部相关部门认定的甲级建筑设计资质,凯乐与田某乙公司和构易公司对高舒适度低能耗建筑技术和建筑设计依法承担全部责任,因此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宏鑫花园建设项目健康舒适及低能耗建筑设计服务”。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06年11月30日,实地某地某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向凯乐与田某乙公司付款200万元,凯乐与田某乙公司于2006年11月27日出具发票,票面金额为200万元,经营项目为技术咨询。

新加坡凯乐公司于2007年1月8日及1月14日分别致函实地某地某公司,内容为要求实地某地某公司确认规某设计方案的调整情况,并商谈追加设计费用事宜。

2007年10月29日,实地某地某公司向凯乐与田某乙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内容为要求凯乐与田某乙公司即刻组织调整设计,建议取消B地某地某三层停车库,将所需车位调至地某布置。

2007年11月30日,实地某地某公司向凯乐与田某乙公司发出《关于宏鑫花园B地某近期设计工作安排》,内容为要求凯乐与田某乙公司变更B地某商业户型设计。

2008年1月9日,实地某地某公司向凯乐与田某乙公司发送《关于按照政府要求进行宏鑫花园B地某方案调整的工作函》,第1条为:回迁楼由X号楼调整至X号楼;第2条为:X号楼采用恒温恒湿技术进行设计,高度调整至B地某最高;户型按照恒温恒湿设计。

2008年1月23日,实地某地某公司致函凯乐与田某乙公司,要求凯乐与田某乙公司进行设计变更:1、回迁楼由1#楼改为设在5#楼的5-X层,共150套左右;2、5#楼X-X层底商采用恒温恒湿系统;3、5#楼X层(含)以上住宅采用恒温恒湿系统;4、1#楼按照恒温恒湿住宅修改户型。

2008年1月25日,实地某地某公司向新加坡凯乐公司、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构易公司发出《关于加快调整通州宏鑫花园户型设计的工作函》,内容为:“根据宏鑫花园项目手续报批及设计工程进度,目前宏鑫花园项目整体方案已通过规某专家会议及区政府方案审定会。接下来设计及手续办理的重中之重是取得方案复函,复函是方案审定唯一书面依据,是下一步开始初步设计工作的前提……”、“根据进度要求,请贵公司尽快按照我公司要求调整住宅户型图设计图纸,根据我公司已对之前提供的不符合我公司要求的户型设计意见反馈,根据书面指令按照调整X号楼为恒温恒湿住宅、X号楼部分楼层为回迁楼的原则进行户型调整决定,以最快速度组织设计人员完成设计,满足方案审定的各项要求”、“贵司曾于12月3日、1月14日两次催要第二笔设计进度款,并要求对多次修改的工作量给予追加确认,对此我公司回复如下:1、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第二笔设计费应在贵方提供设计方案并得到审定后支付。目前方案尚未最终审定,尚未达到合同要求的深度。因此我公司敦促贵司尽快调整设计,以期早日达到政府及我公司的要求,配合我公司取得方案复函,我公司将在审定后按合同约定付款;2、因X号楼调整为恒温恒湿住宅、X号楼部分楼层为回迁楼,相关设计费用洽谈我公司将安排在取得方案复函,明确住宅部分功能及设计条件后与贵公司进行协商确定,请贵公司组织设计人员完成户型修改及指标调整”。

2008年2月19日,实地某地某公司向凯乐与田某乙公司发送《关于通州宏鑫花园项目各合作单位工作时间要求的函》,其中对于凯乐与田某乙公司的第4项要求为:4月31日提供完整的初步设计文件,满足人防报审、超限审查施工图审查要求。

2008年2月21日,实地某地某公司整理形成《关于通州宏鑫花园B地某方案及户型讨论会议纪要》,内容显示实地某地某公司、凯乐与田某乙公司人员均参加了讨论,会议要点为详细研讨凯乐田某乙设计院提供的户型修改图后,美晟公司及达观公司提出的修改建议,其中第10条为:X号楼都按照恒温恒湿住宅户型设计。

2008年3月3日,实地某地某公司与凯乐与田某乙公司进行关于户型调整的会谈,并形成《关于3月3日户型调整会议纪要》,内容为需要凯乐与田某乙公司对户型再次调整,套型面积的大少可不受“70%,93”的限制。

2008年3月8日,实地某地某公司形成《美晟房地某开发公司会议纪要》,其中第2条为:请田某乙博士在3月31日前完成B地某开槽图,完整施工图尽快完成并通过审查,不能耽误施工进度。4月1日B地某要具备开挖条件,车库按实际情况核算车位。

2008年4月8日,北京市规某委员会向实地某地某公司发出2008规(通)复函字X号规某意见复函,内容为:原则同意构易公司设计的“北京宏鑫花园”项目B地某住宅及配套工程规某设计方案。该函同时确认B区总建筑面积为155040平方米。

2008年4月17日,实地某地某公司与凯乐与田某乙公司签署《通州宏鑫花园B地某设计相关问题确认备忘录》,内容为:1、设计方从初步设计开始施工作范围调整为1、2、3、X号楼,按照恒温恒湿设计,单价执行设计合同。X号楼因拆迁问题,是否使用恒温恒湿设计待定,在B地某给X号楼预留各专业接口,并主导进行准确衔接,初步和施工图设计暂不考虑X号楼。市政工作范围按照合同执行;2、1、2、3、X号楼户型按照方案二执行(大户型),规某报批时做两版图以满足规某许可证报批要求,施工图1、2、3、X号楼执行方案二,X号楼户型执行方案一(小户型);3、X号楼不做结构转换,1-X层维持住宅层结构布局;4、覆土执行1.5米,地某一层按照机械停车库设计,地某二层设计为人防、设备站房、公共配套设施。请设计院尽快调整开槽图;5、B地某的设计计划要满足各项报批的进度,具体计划由双方在下周某定;6、一个月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设计费。

2008年4月22日,北京市民防局出具《人防工程建设规某设计条件咨询收件单》。

2008年4月30日,实地某地某公司出具《关于对通州宏鑫花园B地某1~X号楼户型设计的意见》,第1条为:基本同意1-X号楼户型设计暨所提供的户型设计图纸中的户型指标;第7条为:请贵公司按上述意见进行下步施工图设计。附件包括:1、户型位置示意图;2、1-X号楼标准层平面图;3、报批用图纸完成时间。

2008年5月29日,北京市民防局向实地某地某公司出具2008京防规某询字X号人防工程建设规某设计条件咨询意见书。

同日,实地某地某公司向凯乐与田某乙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内容为:凯乐与田某乙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提供通州宏鑫花园项目建筑方案设计图纸及各专业设计说明,已转发各单位进行审核。现我公司安排于2008年5月30日下午4点30分召开图纸审核、审定会议。

实地某地某公司收取新加坡凯乐公司、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构易公司提交的设计资料的情况为:

2006年12月10日,实地某地某公司出具《设计文件签收单》,内容为:今收到新加坡凯乐公司送达的用于报送规某局的宏鑫花园规某方案十套。

2006年12月20日,实地某地某公司出具《设计文件签收单》,内容为:今收到新加坡凯乐公司送达的用于报送规某专家会议的宏鑫花园规某方案十五套、效果图四幅(A0幅面)、规某模型一个(1:750)。

2007年1月15日,实地某地某公司出具《设计文件签收单》,内容为:今收到新加坡凯乐公司送达的用于报送通州区长的宏鑫花园规某方案五套、效果图四幅(A0幅面)。

2008年3月6日,实地某地某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新加坡凯乐公司提交的住宅方案修改设计图3套。

2008年4月14日,实地某地某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构易公司、新加坡凯乐公司提交的:1、通州宏鑫花园项目B地某户型方案1——满足70/90和方案2——不满足70/90各2套,4月10日;2、《人防工程建设规某设计条件审查申请表》、《人防工程规某明细表》、《人防工程面积指标明细表》,用于人防设计咨询;3、新加坡凯乐公司出具的第二笔设计费的发票,金额为人民币435万元;4、凯乐与田某乙公司出具的第二笔设计费的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90万元。

2008年4月21日,实地某地某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构易公司、新加坡凯乐公司提交的通州宏鑫花园项目B地某户型方案1套,共3本,本次是我方4月11日收到的方案1和2的修改。

2008年4月29日,实地某地某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构易公司提供的通州宏鑫花园项目B地某用于做护坡支护方案的开槽图。

2008年5月27日,实地某地某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构易公司、新加坡凯乐公司提交的通州宏鑫花园项目B地某全套方案设计文本及对应电子文件,其中方案一3套,方案二2套,共5本。

2008年5月27日,实地某地某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构易公司、新加坡凯乐公司提交的通州宏鑫花园项目B地某全套方案设计文本,其中方案一3套,方案二3套,共6本;方案阶段投资估算表1份。

2008年7月3日,实地某地某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构易公司、新加坡凯乐公司提交的:1、通州宏鑫花园项目B地某全套方案设计文本,其中方案一3套,方案二3套,共6本。2、方案阶段投资估算表1份。

2009年1月9日,新加坡凯乐公司(债权出让人、甲方)与凯乐与田某乙公司(债权受让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实地某地某公司拖欠甲方《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欠款共计(略)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未支付;第二条约定: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

此后,新加坡凯乐公司(债权出让人、甲方)与凯乐与田某乙公司(债权受让人、乙方)再次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实地某地某公司拖欠甲方《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欠款:2009年1月20日已转让的(略)元及利息、违约金,本次转让的设计变更增量、技术使用费(合同中称版权)等(略)元,共计(略)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合同债权。协议第二条约定: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

2009年3月16日,北京市民防局向实地某地某公司出具2009京防规某字X号人防工程建设规某设计条件意见书。

2009年4月7日,北京市民防局出具初(略)-(略)号人防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意见书。

2009年7月14日,北京市民防局向实地某地某公司出具施(略)-(略)号人防工程施工图技术审查意见书。

2009年8月14日,北京市民防局出具(2009)京防施备字0463-X号人防工程施工图备案通知单。

2009年10月14日,北京市民防局出具(2009)京防施备字0591-X号人防工程施工图备案通知单。

2009年6月11日,案外人中咨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以下简称中咨监理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是北京通州宏鑫花园项目的监理人,参与了该项目的设计监理过程。在此过程中,新加坡凯乐公司未参与该项目的设计活动(包括方案设计),也未提供任何设计咨询文件及资料。

2009年6月16日,实地某地某公司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一、与新加坡凯乐公司于2006年11月2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无效;二、新加坡凯乐公司赔偿违约金309.72万元,返还已收取的合同款200万元,赔偿投资损失(略)元;三、确认新加坡凯乐公司与凯乐与田某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法律和合同的依据,不能成立。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0年2月10日做出(2010)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北京市仲裁委在该裁决书第9页第13行做出的裁决为:“由此可见,各方对于“设计”与“设计咨询”之间的区别应当是明知的,本案合同及通过相关合同对设计工作的安排应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等安排并不违反中国法律或行政法规某相关规某,因此,作为‘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的本案合同应属有效”。

2010年4月3日,案外人中咨监理公司向实地某地某公司发出《通州宏鑫花园B地某设计图纸及方案等资料审核意见》,审核结果为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构易公司提交的图纸和方案资料,不能满足国家规某的、以及《设计合同》约定的阶段设计设计深度要求。

2010年11月22日,新加坡凯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为通知实地某地某公司:关于我公司与你公司于2006年11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现我公司已将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其中包括2009年1月20日已通知你公司所转让的债权人民币(略)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此次转让债权含设计变更的增量价款、技术使用费[合同表述为版权]1348.848万元,共计债权总额:2981.316万元及利息的全部合同权利。该合同债权所有权利自即日起由凯乐与田某乙公司行使。特此告知。

实地某地某公司自2008年2月22日至8月13日,向凯乐与田某乙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均为要求凯乐与田某乙公司对设计方案进行修改。2011年6月17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做出(2011)京海诚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实地某地某公司向凯乐与田某乙公司发送电子邮件情况。

2011年6月20日,案外人中咨监理公司向实地某地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内容为2008年4月29日收到的开槽图,不具备指导基槽开挖施工条件,只能进行施工临水临电平面布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本案主体问题,实地某地某公司与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签约过程为,2006年11月14日,实地某地某公司做出《北京市X区宏鑫花园项目B地某方案阶段设计任务书》,注明委托单位为实地某地某公司,设计单位和咨询单位为新加坡凯乐公司、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构易公司。在此之后实地某地某公司虽与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凯乐与田某乙公司及案外人构易公司分别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和《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但在此后的履约过程中,实地某地某公司在收取资料出具收条时,曾注明收到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提交的资料,也曾注明收到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构易公司提交的资料;实地某地某公司在发出文件时,亦注明收件人为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构易公司。这说明,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构易公司在履行《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和《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过程中,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对此,通过实地某地某公司出具的收条及发送的文件,可见看出实地某地某公司对这一情况是完全了解并予以认可的。更具说服力的事实是,根据《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附件2《设计咨询付款进度表》的约定,实地某地某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200万元。经查,实地某地某公司在支付该笔预付款时,付款对象为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所收取的发票亦为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所开具。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凯乐与田某乙公司实际参与了《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的履行,实地某地某公司对于这一情况的认可,可以视为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构易公司、凯乐与田某乙公司、实地某地某公司共同对《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的履约主体进行了变更。

关于本案案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第1款对于承揽合同所下定义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该院已认证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的约定及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凯乐与田某乙公司、实地某地某公司的履行情况,均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经该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效力;二、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是否已实际履行《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三、涉案设计费的计算基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所涉建筑面积);四、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五、凯乐与田某乙公司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对此该院将分别予以论述。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实地某地某公司认为根据中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某规某,从事建筑咨询要有国家发改委颁发的《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凭《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开展相应的工程咨询业务。另外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中第1.5条也约定,新加坡凯乐公司“具有法定部门认定的设计咨询资质”。但新加坡凯乐公司没有设计咨询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是无效合同。经审理查明,实地某地某公司曾于2009年6月16日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无效。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0年2月10日做出(2010)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驳回实地某地某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经查阅该裁决书,实地某地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出超出仲裁范围的无效理由。该院认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0)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在第9页第4至17行部分对于《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的效力进行了论述,结论为“作为“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的本案合同应属有效”,该结论亦具有法律效力,实地某地某公司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上述仲裁结果的证据,故该院对于实地某地某公司针对合同效力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同时认定《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实地某地某公司认为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因此无权将债权转让给凯乐与田某乙公司。该院认为,首先,该院已在前文论述,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构易公司在履行《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时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的工作成果亦依托于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案外人构易公司的设计文件得以体现,这一点,通过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构易公司、凯乐与田某乙公司共同向实地某地某公司提交工作成果即可看出。自2006年11月22日实地某地某公司与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至2009年6月16日实地某地某公司向北京市仲裁委提起仲裁,实地某地某公司均未对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是否实际履行合同提出异议。相反,实地某地某公司在其向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构易公司、凯乐与田某乙公司发送的多封函件中,均提到了“恒温恒湿”技术的适用,而《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首部即提到了“新加坡凯乐公司拥有瑞士国凯乐公司先进的高舒适度(建筑物室内常年保持20-26度;湿度30%-70%)低能耗建筑技术并保证该技术真实可靠和瑞士国凯乐公司真实”。其次,实地某地某公司在2008年4月17日与凯乐与田某乙公司签署《通州宏鑫花园B地某设计相关问题确认备忘录》第6条中,确认将于一个月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设计费。由此亦可以看出实地某地某公司已认可新加坡凯乐公司一直在履行《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综上,该院对于实地某地某公司提出的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该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实地某地某公司认为,依据《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第2.5条的约定,B地某总建筑面积约为12.5万平方米(不包括回迁楼建筑面积)。因此,应按12.5万平方米作为实际设计的面积。凯乐与田某乙公司认为,实地某地某公司多次变更回迁楼,最初要求将X号楼作为回迁楼,不适用恒温恒湿技术设计,2008年初又将回迁楼变更为X号楼的5至X层,要求X号楼全部按照恒温恒湿技术设计,在此之后又要求将X号楼全部按恒温恒湿技术设计,由此导致实际已将1、X号楼全部按恒温恒湿技术进行设计。根据2008年4月8日北京市规某委员会向实地某地某公司发出2008规(通)复函字X号规某意见复函,可以确认宏鑫花园B地某总建筑面积为155040平方米,因此应以155040平方米作为实际设计的面积。该院认为,根据该院已认证的证据,按照时间顺序排列,实地某地某公司与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构易公司、凯乐与田某乙公司之间往来的信函中关于回迁楼变更的内容为:

1、2007年12月3日,凯乐与田某乙公司致实地某地某公司信函中提到“从2006年12月起我方还承担了合约之外的1#楼的设计和修改工作”;

2、2008年1月9日,实地某地某公司向凯乐与田某乙公司发送《关于按照政府要求进行宏鑫花园B地某方案调整的工作函》中提到“回迁楼由X号楼调整至X号楼”、“X号楼采用恒温恒湿技术进行设计,高度调整至B地某最高;户型按照恒温恒湿设计”;

3、2008年1月23日,实地某地某公司致凯乐与田某乙公司信函中提到“回迁楼由1#楼改为设在5#楼的5-X层”、“X号楼X-X层底商采用恒温恒湿系统”、“1#楼按照恒温恒湿住宅修改户型”;

4、2008年1月25日,实地某地某公司致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构易公司、凯乐与田某乙公司信函中提到“根据进度要求,请贵公司尽快按照我公司要求调整住宅户型图设计图纸,根据我公司已对之前提供的不符合我公司要求的户型设计意见反馈,根据书面指令按照调整X号楼为恒温恒湿住宅、X号楼部分楼层为回迁楼的原则进行户型调整决定,以最快速度组织设计人员完成设计,满足方案审定的各项要求”、“因X号楼调整为恒温恒湿住宅、X号楼部分楼层为回迁楼,相关设计费用洽谈我公司将安排在取得方案复函,明确住宅部分功能及设计条件后与贵公司进行协商确定,请贵公司组织设计人员完成户型修改及指标调整”;

5、2008年2月21日,实地某地某公司整理形成《关于通州宏鑫花园B地某方案及户型讨论会议纪要》中提到“X号楼都按照恒温恒湿住宅户型设计”;

6、2008年4月17日,实地某地某公司与凯乐与田某乙公司签订的《通州宏鑫花园B地某设计相关问题确认备忘录》中提到“设计方从初步设计开始施工作范围调整为1、2、3、X号楼,按照恒温恒湿设计,单价执行设计合同。X号楼因拆迁问题,是否使用恒温恒湿设计待定”、“1、2、3、X号楼户型按照方案二执行(大户型),规某报批时做两版图以满足规某许可证报批要求,施工图1、2、3、X号楼执行方案二,X号楼户型执行方案一(小户型)”。

通过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实地某地某公司确将回迁楼由1#楼变更为5#楼,并先后要求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构易公司、凯乐与田某乙公司将1#楼、5#楼均按照恒温恒湿设计。对照实地某地某公司收取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构易公司、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提交的设计资料的时间,可以看出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构易公司、凯乐与田某乙公司已分别在实地某地某公司提出的数次回迁楼变更要求后提交了设计方案,而通过该院已认证证据及查明事实来看,实地某地某公司在此过程中一直未对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构易公司、凯乐与田某乙公司已针对回迁楼变更情况进行设计变更提出异议。该院还注意到,实地某地某公司于2008年4月14日、2008年4月21日、2008年5月27日分别出具的四份《收条》中,均认可收到两套方案(即方案一、方案二),而在2008年4月27日实地某地某公司与凯乐与田某乙公司签订的《通州宏鑫花园B地某设计相关问题确认备忘录》中,确定了1-X号楼按方案一执行,X号楼按方案二执行,这说明实地某地某公司已实际采纳了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构易公司、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提交的两套方案,因此,在确定已设计面积时,应将1至X号楼均计算在内。根据2008年4月8日北京市规某委员会向实地某地某公司发出2008规(通)复函字X号规某意见复函,可以确认宏鑫花园B地某总建筑面积为155040平方米,即B地某1至X号楼总建筑面积为155040平方米,故该院认定涉案设计的计算基数为155040平方米。

关于实地某地某公司提出的《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第2.5条约定的意见,该院认为,《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回迁楼的楼号,但经该院审理查明,实地某地某公司在签约后要求将回迁楼由X号楼变更为X号楼X至X层,并要求将X号楼按恒温恒湿设计,在此之后又要求将X号楼全部按恒温恒湿设计,正是基于实地某地某公司的变更,导致1、X号楼均按恒温恒湿设计,对于由此增加的工作量,应按照《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支付设计费,实地某地某公司于2008年1月25日致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构易公司、凯乐与田某乙公司的信函中,也表示因回迁楼从X号楼调整至X号楼,同意就相关设计费用进行洽谈。此外,《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附件2《设计咨询付款进度表》亦注明:最终根据实际建筑面积结算调整。《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第6.1.2条亦约定“甲方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某、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乙方设计咨询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甲方应按乙方所耗工作量向乙方增付设计咨询费”;《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第四条约定:……最终总费用按施工图总建筑面积进行结算。故该院对于实地某地某公司提出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凯乐与田某乙公司表示该公司主张的设计费包括三部分:一、作为第一阶段的方案设计阶段已全部完成,相应证据为该公司提交的证据15、24,实地某地某公司按《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附件2的约定支付总款项的20%;二、作为第二阶段的初步设计阶段,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该阶段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距取得《规某许可证》仅差实地某地某公司办理交通、地某、消防等部门的备案手续,相应证据为该公司提交的证据18、20,实地某地某公司按《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附件2的约定支付总款项的20%;三、作为第三阶段的施工图阶段已开始,相应证据为该公司提交的证据23,实地某地某公司应按照《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第7.1条的约定,支付该阶段设计费(总款项的20%)的50%。庭审中经询问,实地某地某公司对于设计工作分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现场完成四阶段无异议,但对于凯乐与田某乙公司的以上主张均不予以认可,表示第一、二阶段均未完成,第三阶段根本未进行。

对于凯乐与田某乙公司主张的三阶段工作情况,该院将逐一加以论述。

一、第一阶段(方案设计阶段)。《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附件2表一中约定,第二次付款的时间为“提供方案设计图纸并审定后的7个工作日内”。根据该院已认证的证据和查明情况,按时间顺序排列,与第一阶段相关的事实为:

1、2006年12月10日,实地某地某公司出具《设计文件签收单》,内容为:今收到新加坡凯乐公司送达的用于报送规某局的宏鑫花园规某方案十套。

2、2006年12月20日,实地某地某公司出具《设计文件签收单》,内容为:今收到新加坡凯乐公司送达的用于报送规某专家会议的宏鑫花园规某方案十五套、效果图四幅(A0幅面)、规某模型一个(1:750);

3、2007年1月15日,实地某地某公司出具《设计文件签收单》,内容为:今收到新加坡凯乐公司送达的用于报送通州区长的宏鑫花园规某方案五套、效果图四幅(A0幅面)。

4、2008年1月25日,实地某地某公司向新加坡凯乐公司、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易构公司发出《关于加快调整通州宏鑫花园户型设计的工作函》,内容为:“根据宏鑫花园项目手续报批及设计工程进度,目前宏鑫花园项目整体方案已通过规某专家会议及区政府方案审定会。接下来设计及手续办理的重中之重是取得方案复函,复函是方案审定唯一书面依据,是下一步开始初步设计工作的前提……”;

5、2008年3月6日,实地某地某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新加坡凯乐公司提交的住宅方案修改设计图3套;

6、2008年4月8日,北京市规某委员会向实地某地某公司发出2008规(通)复函字X号规某意见复函,内容为:原则同意构易公司设计的“北京宏鑫花园”项目B地某住宅及配套工程规某设计方案。该函同时确认B区总建筑面积为155040平方米;

7、2008年4月14日,实地某地某公司出具《收条》,其中第3项为:收到新加坡凯乐公司出具的第二笔设计费的发票,金额为人民币435万元;

8、2008年4月17日,实地某地某公司与凯乐与田某乙公司签署《通州宏鑫花园B地某设计相关问题确认备忘录》,其中第6条内容为:一个月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设计费。

进一步简要归纳以上事实,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构易公司、凯乐与田某乙公司分别于2006年12月10日、12月20日、2007年1月15日向实地某地某公司提交了用于向规某局、规某专家会议、通州区长的规某方案。实地某地某公司在2008年1月25日的函件中确认方案已通过规某专家会议及区政府方案审定会,并表示取得复函是方案审定的唯一书面依据。2008年3月6日,实地某地某公司收到了方案修改图。2008年4月8日,北京市规某委员会发出了规某意见复函,内容为原则同意设计方案。

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北京市规某委员会复函的发出符合了实地某地某公司自认的审定条件。实地某地某公司于2008年4月17日收取了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的发票,并于2008年4月17日函件中承诺于一个月后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设计费。因此,该院认定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构易公司、凯乐与田某乙公司已完成了第一阶段即方案设计阶段的全部工作,同时对于实地某地某公司提出的关于第一阶段的辩称不予采信。

二、第二阶段(初步设计阶段)。《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附件2表一中约定,第三次付款的时间为“提交扩初设计图纸报审取得规某许可证后的7个工作日内”。根据该院已认证的证据和查明情况,按时间顺序排列,与第二阶段相关的事实为:

1、2008年2月19日,实地某地某公司向凯乐与田某乙公司发送《关于通州宏鑫花园项目各合作单位工作时间要求的函》,其中对于凯乐与田某乙公司的第4项要求为:4月31日提供完整的初步设计文件,满足人防报审、超限审查施工图审查要求。

2、2008年4月14日,实地某地某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构易公司、新加坡凯乐公司提交的:1、通州宏鑫花园项目B地某户型方案1满足70/90和方案2不满足70/90各2套,4月10日;2、《人防工程建设规某设计条件审查申请表》、《人防工程规某明细表》、《人防工程面积指标明细表》,用于人防设计咨询;

3、2008年4月17日,实地某地某公司与凯乐与田某乙公司签署《通州宏鑫花园B地某设计相关问题确认备忘录》,内容为:1、设计方从初步设计开始施工作范围调整为1、2、3、X号楼……;

4、2008年4月21日,实地某地某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构易公司、新加坡凯乐公司提交的通州宏鑫花园项目B地某户型方案1套,共3本,本次是我方4月11日收到的方案1和2的修改;

5、2008年4月22日,北京市民防局出具《人防工程建设规某设计条件咨询收件单》;

6、2008年4月30日,实地某地某公司出具《关于对通州宏鑫花园B地某1-X号楼户型设计的意见》,第1条为:基本同意1-X号楼户型设计暨所提供的户型设计图纸中的户型指标;

7、2008年5月20日,实地某地某公司向凯乐与田某乙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内容为:凯乐与田某乙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提供通州宏鑫花园项目建筑方案设计图纸及各专业设计说明,已转发各单位进行审核。现我公司安排于2008年5月30日下午4点30分召开图纸审核、审定会议;

8、2008年5月27日,实地某地某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构易公司、新加坡凯乐公司提交的通州宏鑫花园项目B地某全套方案设计文本及对应电子文件,其中方案一3套,方案二2套,共5本;

9、2008年5月27日,实地某地某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构易公司、新加坡凯乐公司提交的通州宏鑫花园项目B地某全套方案设计文本,其中方案一3套,方案二3套,共6本;方案阶段投资估算表1份;

10、2008年5月29日,北京市民防局向实地某地某公司出具2008京防规某询字X号《人防工程建设规某设计条件咨询意见书》。

11、2008年7月3日,实地某地某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天收到新加坡凯乐公司、构易公司、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提交的:1、通州宏鑫花园项目B地某全套方案设计文本,其中方案一3套,方案二3套,共6本。2、方案阶段投资估算表1份。

该院在前文已论述,2008年4月8日北京市规某委员会发出复函,标志着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构易公司、凯乐与田某乙公司第一阶段工作的完成。在此之后,应认定进入了第二阶段即初步设计阶段。2008年4月17日实地某地某公司与凯乐与田某乙公司签署的《通州宏鑫花园B地某设计相关问题确认备忘录》也提到“设计方从初步设计开始施工作范围调整为1、2、3、X号楼……”,也可以证明在此时间段之后为初步设计阶段。此后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构易公司、凯乐与田某乙公司分别于2008年4月14日、4月21日、5月27日、7月3日分五次向实地某地某公司提交设计方案,可以认定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构易公司、凯乐与田某乙公司在完成第二阶段设计工作。

关于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构易公司、凯乐与田某乙公司在第二阶段完成的工作量,庭审中经询问,凯乐与田某乙公司表示该阶段尚未取得规某许可证,但取得规某许可证并不属于其合同义务。该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确实无法判断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构易公司、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是否已全部完成第二阶段工作。《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第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设计咨询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的预付款;已开始设计咨询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咨询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咨询费的全部支付”,该院将结合这一合同条款,根据已认证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对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构易公司、凯乐与田某乙公司的第二阶段设计工作量是否已超过一半进行论述:

实地某地某公司于2008年2月19日发送的函件中要求凯乐与田某乙公司“4月31日提供完整的初步设计文件”,这既可以说明已进入第二阶段工作,也可以看出实地某地某公司设定了提交完整初步设计文件的时间。在此之后,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构易公司、凯乐与田某乙公司分五次提交了设计成果,其中5月27日、7月3日的收条中,均注明为全套方案设计文本。再结合北京市人防局于2008年4月22日、5月29日分别出具了《人防工程建设规某设计条件咨询收件单》、《人防工程建设规某设计条件咨询意见书》,可以认定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构易公司、凯乐与田某乙公司已完成了第二阶段的大部分工作,可以认定第二阶段完成工作量已超过一半。

三、第三阶段(施工图阶段)。《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附件2表二、三中约定,B地某第一、二期付款的时间为“施工图审查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该院已认证的证据和查明情况,按时间顺序排列,与第三阶段相关的事实为:

1、2008年3月8日,实地某地某公司形成《美晟房地某开发公司会议纪要》,其中第2条为:请田某乙博士在3月31日前完成B地某开槽图,完整施工图尽快完成并通过审查,不能耽误施工进度。4月1日B地某要具备开挖条件,车库按实际情况核算车位。

2、2008年4月17日,实地某地某公司与凯乐与田某乙公司签署《通州宏鑫花园B地某设计相关问题确认备忘录》,内容为:1、设计方从初步设计开始施工作范围调整为1、2、3、X号楼,按照恒温恒湿设计,单价执行设计合同。X号楼因拆迁问题,是否使用恒温恒湿设计待定,在B地某给X号楼预留各专业接口,并主导进行准确衔接,初步和施工图设计暂不考虑X号楼。市政工作范围按照合同执行;4、覆土执行1.5米,地某一层按照机械停车库设计,地某二层设计为人防、设备站房、公共配套设施。请设计院尽快调整开槽图;

3、2008年4月29日,实地某地某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构易公司提供的通州宏鑫花园项目B地某用于做护坡支护方案的开槽图。

通过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实地某地某公司在2008年3月8日的《美晟房地某开发公司会议纪要》中要求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构易公司、凯乐与田某乙公司在3月31日前完成开槽图,并要求完整施工图尽快完成;在2008年4月17日的《通州宏鑫花园B地某设计相关问题确认备忘录》再次提到施工图的设计要求(暂不考虑X号楼),同时还提到了工程的具体设计要求(覆土、地某一、二层),并再次要求尽快根据以上要求调整开槽图。该院认为,通过上述内容,可以认定开槽图涉及到覆土等工程土方施工的具体要求,因此开槽图的设计属于施工图设计范围。通过案外人构易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提交开槽图这一事实,虽然无法判别具体的工作量,但可以认定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构易公司、凯乐与田某乙公司的设计工作已进入第三阶段即施工图阶段。

关于第五项争议焦点,该院已在前文中论述,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构易公司共同实际履行了《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凯乐与田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是以自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处受让的债权作为其诉讼请求的基础,因此该院首先对凯乐与田某乙公司受让债权是否合法进行论述。

实地某地某公司在答辩中针对凯乐与田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提出了三点抗辩意见:一、《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无效;二、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未实际履行《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三、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无证据证明有效债权的存在。关于第一、二点抗辩意见,该院已在前文第一、二项争议焦点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关于第三点抗辩意见,该院已在前文中对于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构易公司、凯乐与田某乙公司系共同履行《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以及所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论述,故该院对于实地某地某公司以上三点抗辩意见均不予以采信。

凯乐与田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两次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凯乐与田某乙公司受让(略)元债权以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合同债权。2010年11月22日,新加坡凯乐公司向实地某地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规某,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某,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规某,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凯乐与田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已出具债权转让通知,故凯乐与田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有权在受让范围内向实地某地某公司主张权利。

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提出了三项诉讼请求,即:一、设计咨询费;二、设计变更的增量设计咨询费;三、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院分别予以论述。

一、设计咨询费。《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设计咨询及服务单价收费为人民币174元人民币/平方米建筑面积。最终总费用按施工图总建筑面积进行结算”。该院已在前文认定涉案设计的计算基数为155040平方米,因此计算设计咨询费的基数为:155040平方米X174元人民币/平方米=(略)元。

该院已在前文认定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构易公司、凯乐与田某乙公司已完成第一阶段的全部工作,根据《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附件2《设计咨询付款进度表》确定的第一阶段付款比率,实地某地某公司应支付的设计咨询费为:(略)元X20%=(略)元。

该院已在前文认定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构易公司、凯乐与田某乙公司已完成第二阶段一半以上的工作量,并进入第三阶段的设计工作。《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第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设计咨询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的预付款;已开始设计咨询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咨询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咨询费的全部支付”。经庭审查明,实地某地某公司于2009年6月16日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仲裁申请,在2011年8月16日庭审中实地某地某公司亦认可曾于2008年11月7日在通州法院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实地某地某公司的上述行为可以认定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结合《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附件2《设计咨询付款进度表》确定的第二、三阶段付款比率,实地某地某公司应支付的第二、三阶段设计咨询费为:

(略)元X(1+0.5)X20%=(略)元。

以上三阶段设计咨询费相加,实地某地某公司就本案所涉《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应支付的设计咨询费为:

(略)元+(略)元=(略)元。

凯乐与田某乙公司在庭审中及书面代理意见中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提出两点意见:一、实地某地某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200万元不应从设计咨询费中扣除,理由为:合同约定设计开始即不存在退还或扣减问题,因此预付款200万元属于合同附表2中前两个设计阶段的50%之中,前两个设计阶段已履行故不涉及扣减。此外,合同第7.1条约定实地某地某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则不退还预付款;二、关于合同约定的最终结算的5%,因实地某地某公司违约解除合同而不可能实现总结算,即四个阶段全部完成结算比率总数也仅为95%,若合同不解除留待5%到最后结算则无矛盾,但实地某地某公司中途解除合同再留5%不结算则不符合合同本意,应将此5%部分合理均摊至具体的四个阶段,因此设计咨询费中应再计入674400元。

对于第一点意见,该院认为,凯乐与田某乙公司主张前两阶段设计咨询费应占全部设计咨询费的50%,但通过查阅《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附件2《设计咨询付款进度表》,虽然该表确实将前两个阶段的付款放置于同一个表格内,该表格的整体付款比率也确为50%,但分别设定了第一阶段(第二次)、第二阶段(第三次)的付款比率均为20%,对于第一次付款的性质明确为预付款,通过该院已认证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所称的前两个阶段设计咨询费应占全部设计费的50%这一主张,庭审中经询问,实地某地某公司对于原告凯乐与田某乙公司的这一主张亦明确提出异议。关于《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第7.1条的约定,该条款所约定的“不退还已付预付款”附有条件,即“乙方未开始设计咨询工作的”,而该院已查明的事实并不符合这一条件。综上,该院对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提出的第一点意见不予采信。《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第8.1.2.1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后,预付款抵作设计咨询费”,故该院认定实地某地某公司已支付的200万元预付款应抵作设计费,抵除后实地某地某公司应支付的设计咨询费为:(略)元-(略)元=(略)元。

对于第二点意见,该院认为,凯乐与田某乙公司主张最终结算的比率为全部设计咨询费的5%,但通过查阅《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附件2《设计咨询付款进度表》,该表中并未确定结算比率,通过该院已认证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凯乐与田某乙公司的这一主张,故该院对于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提出的第二点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该院对于凯乐与田某乙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与该院认定相符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二、设计变更的增量设计咨询费。凯乐与田某乙公司主张,实地某地某公司在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时确定了设计任务书,而后单方要求全盘性、颠覆性的设计变更,增加三倍以上的设计任务,应当支付变更增量费用。该院认为,根据该院已认证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实地某地某公司在《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履行期间确曾多次要求变更设计,实地某地某公司所出具的数份《收条》也反映出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构易公司、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提交了两套设计方案,但回迁楼变更部分该院已在前文中认定,计入了总建筑面积并作为计算设计咨询费的基数,而其他变更部分,通过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具体的工作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某》第二条的规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该院对于凯乐与田某乙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院认为,《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第7.2条明确约定了实地某地某公司逾期支付设计咨询费的违约责任,而凯乐与田某乙公司自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处受让的债权中亦包括违约金,故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有权向实地某地某公司主张这一债权。

一审庭审中经释明,实地某地某公司申请该院对凯乐与田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酌减,该院认为,《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第7.2条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日千分之二)确属过高,对此该院对于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依法予以酌减。至于酌减比例及理由,该院将在下文中结合凯乐与田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论述。

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分为两部分:一、以435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1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以(略)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日千分之二标准计算,并表示同意就以上违约金自降50%。

对于第一部分,实地某地某公司于2008年4月14日收取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435万元的发票,并于2008年4月17日签署的《通州宏鑫花园B地某设计相关问题确认备忘录》中承诺第二笔设计费于一个月后支付,因此实地某地某公司针对该笔设计咨询费最迟应于2008年5月18日支付,而实地某地某公司在明确承诺的情况下逾期支付该笔设计咨询费,已属违约,应依《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第7.2条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院对凯乐与田某乙公司主张的起算时间及计算基数均予以支持。关于酌减比例,考虑到实地某地某公司已明确承诺、逾期支付已三年有余、双方在《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中合意确定的违约金标准等情节,该院确定该部分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万之分四。

对于第二部分,实地某地某公司最早于2008年11月7日向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解除《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的诉讼。根据《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第7.1条的约定,实地某地某公司应于当日支付设计咨询费。实地某地某公司逾期支付设计咨询费,已属违约,应依《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第7.2条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院对凯乐与田某乙公司主张的起算时间予以支持。关于计算基数,根据该院认定实地某地某公司应支付的设计咨询费总额,减去第一部分已作为计算基数的435万元,该院认定第二部分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略)元,对此该院对于凯乐与田某乙公司就第二部分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中超出该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酌减比例,考虑到实地某地某公司逾期支付近三年时间、双方在《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中合意确定的违约金标准等情节,该院确定该部分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三。

最后,该院对于实地某地某公司在答辩状中提到的其他抗辩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论述:

一、实地某地某公司认为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能以另一案的证据审理本案。其理由为:北京凯乐田某乙公司、构易公司完成的设计工作成果的合法性与完成状况尚在另一案审理之中,无法确定。如果以该设计成果作为本案的证据,势必对这一设计成果再次做出确定,造成两个案件对同一设计成果做出二次认定,影响法律的权威性,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同时两案设计成果相同,作为两个案子的证据主张两次费用支付,与法律事实相背离。该院认为,该院已在前文中对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构易公司、凯乐与田某乙公司在履行本合同中存在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的恒温恒湿技术应用和指导依托于案外人构易公司、凯乐与田某乙公司的设计成果进行了论述,这一点通过实地某地某公司于2006年11月14日发出的《北京市X区宏鑫花园项目B地某方案阶段设计任务书》、本案所涉《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与《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的条款、《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均可以看出,在此不再赘述。此外,《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与《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分别针对设计咨询费、设计费的计费标准做出了不同的约定,二者之间并不存在重复和包含的情况,因此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至于有可能造成两案对设计成果做出二次认定,该院认为,之所以产生两案,是基于存在《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与《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两份合同,二者合同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合同条款的约定亦不相同。因此,并不存在实地某地某公司所主张的与法律事实背离、影响法律权威性的情况。该院对实地某地某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二、实地某地某公司认为本案应追加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理由为: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必须有合法的债权才能转让,而且应该移交债权文件。本案中,新加坡凯乐公司无法证明对实地某地某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亦未移交债权文件,导致北京凯乐与田某乙公司以另一案的证据作为本案的证据诉讼,形成一个诉讼怪圈,必须追加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到庭说明情况,出示其合法债权文件。该院认为,首先,该院已在前文中论述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与凯乐与田某乙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通知义务,因此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在其让与范围内已不再享有债权,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其次,关于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未移交债权文件的主张,我国合同法规某债权人转让的标的为债权而非债权文件,债权文件亦不是债权转让的必备条件。该院对实地某地某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三、实地某地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已经该院认证的证据包括案外人中咨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通州宏鑫花园B地某设计图纸及方案等资料审核意见》、《工作联系单》,以及2008年2月22日至8月13日期间实地某地某公司向凯乐与田某乙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

对于案外人中咨监理公司出具的三份文件,文件中显示,案外人中咨监理公司的身份为涉案宏鑫花园项目的监理人。该院注意到,中咨监理公司出具的三份文件的时间分别为2009年6月11日、2010年4月3日、2011年6月20日。通过庭审查明,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构易公司、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有书面记载的最后一次提交设计文件时间为2008年7月3日;实地某地某公司最早做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时间为2008年11月7日。结合以上时间,该院认为,首先,案外人中咨监理公司作为监理公司,其职责为对宏鑫花园项目的设计及施工进行实时监督和管理,但该公司出具时间最早的一份文件,也距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构易公司、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最后一次提交设计文件将近一年之久,案外人中咨监理公司出具的最后一份文件距提交文件时间将近三年之久,有违其实时监督和管理的职责,也有违于常理。在此情况下,该公司出具的文件证明效力较弱;其次,案外人中咨监理公司出具的文件显示“案外人新加坡凯乐公司未参与项目的设计活动(包括方案设计),也未提供任何设计咨询文件及资料”,这与该院查明事实相违背,与实地某地某公司自身出具的《收条》亦存在矛盾;再次,案外人中咨监理公司系接受实地某地某公司的委托,并收取实地某地某公司支付的报酬,因此案外人中咨监理公司与实地某地某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基于以上理由,该院认为案外人中咨监理公司出具的文件并不能如实反映本案客观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于实地某地某公司向凯乐与田某乙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以上邮件均是实地某地某公司单方出具,体现的均为实地某地某公司的意志而非双方合意,且以上邮件亦未得到凯乐与田某乙公司的确认,故该院认为实地某地某公司向凯乐与田某乙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某》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某,判决如下:一、实地某地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凯乐与田某乙公司设计咨询费人民币一千一百四十八万八千四百八十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一笔以人民币四百三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之分四标准计算;第二笔以人民币七百一十三万八千四百八十元为基数,自二○○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二、驳回凯乐与田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实地某地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实地某地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将本案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是定性错误。凯乐与田某乙公司主张受让了新加坡凯乐公司与实地某地某公司签署的《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项下的债权,并依据债权转让协议提出原审诉讼,本案不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同时,如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就应该追加新加坡凯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但原审法院却又拒绝追加新加坡凯乐公司参加诉讼,导致原审判决缺失当事人,为程序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新加坡凯乐公司和构易公司同为咨询合同的履行主体系合同主体认定错误,凯乐与田某乙公司和构易公司并非咨询合同主体。3、一审判决认定新加坡凯乐公司一直在实际履行咨询合同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对咨询合同设计费的计算基数认定错误。5、一审判决不顾咨询合同与设计合同的不同,将两个合同的服务内容混淆在一起认定新加坡凯乐公司履行咨询合同的工作量,完全违背本案事实。6、一审法院对设计咨询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凯乐与田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承担。

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本案主合同是承揽合同,承揽合同跟设计合同共同指向一个对象,即位于通州的项目设计。两份合同是分别签订,共同履行的,设计成果是同一的。2、关于咨询合同设计费的计算基数,合同约定是12.5万平方米,但是履行过程中有增项,B地某的总面积是15.504万平方米。3、关于工作量,一审判决新加坡凯乐公司的工作量到第三阶段施工图阶段有根有据。4、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实地某地某公司明确答应第二笔设计费的给付时间,但没有付。实地某地某公司恶意违约,所以违约金应从其要求解除合同之日开始起算。5、实地某地某公司一直在拖延诉讼,其楼盘的卖点就是本案设计,即恒温恒湿,但实地某地某公司在销售时换了一种叫法,把“恒”换成了“衡”,但还是用的是本案的设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后,实地某地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要求法院调查核实其提交的北京市规某委员会2009规(通)复函字X号规某意见复函。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某》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某,该证据并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范畴,且该复函与本案并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实地某地某公司的调查核实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认定问题。

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根据新加坡凯乐公司与实地某地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中的约定以及新加坡凯乐公司、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构易公司、实地某地某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均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凯乐与田某乙公司虽依据债权转让协议提起诉讼,但其主张的权利基础是新加坡凯乐公司享有的承揽合同中的债权,故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

(二)关于《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实地某地某公司曾于2009年6月16日就《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的效力问题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在第9页第4至17行部分对于《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的效力进行了论述,结论为“作为‘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的本案合同应属有效”,该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实地某地某公司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上述仲裁结果的证据,且《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某强制性规某,故《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应为合法有效。

(三)关于本案所涉咨询合同的履行主体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实地某地某公司虽与新加坡凯乐公司、凯乐与田某乙公司及构易公司分别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和《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但两份合同在合同附件中约定的工作内容、提交的成果文件、工作计划、付款时间和条件等方面基本一致,并且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实地某地某公司在收取资料出具收条时,曾注明收到新加坡凯乐公司提交的资料,也曾注明收到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新加坡凯乐公司、构易公司提交的资料;实地某地某公司在发出文件时,亦注明收件人为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新加坡凯乐公司、构易公司。这说明,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新加坡凯乐公司、构易公司在履行《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和《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过程中,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对此,通过实地某地某公司出具的收条及发送的文件,可以看出实地某地某公司对这一情况是完全了解并予以认可的。此外,根据《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附件2《设计咨询付款进度表》的约定,实地某地某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200万元。经查,实地某地某公司在支付该笔预付款时,付款对象为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所收取的发票亦为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所开具。综合上述事实,一审认定新加坡凯乐公司、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构易公司均为《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的履约主体并无不当。

(四)关于本案所涉咨询合同的履行情况。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第一阶段(方案设计阶段)的工作情况。新加坡凯乐公司、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构易公司分别于2006年12月10日、12月20日、2007年1月15日向实地某地某公司提交了用于向规某局、规某专家会议、通州区长报批的规某方案。实地某地某公司在2008年1月25日的函件中亦确认方案已通过规某专家会议及区政府方案审定会,并表示取得复函是方案审定的唯一书面依据。2008年3月6日,实地某地某公司收到了方案修改图。2008年4月8日,北京市规某委员会发出了规某意见复函,内容为原则同意设计方案。此外,实地某地某公司于2008年4月17日收取了新加坡凯乐公司的发票,并承诺于一个月后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设计费。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北京市规某委员会复函的发出符合了实地某地某公司自认的审定条件,新加坡凯乐公司、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构易公司按合同要求向实地某地某公司提供了相应文件,并通过了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查批准,已完成了第一阶段即方案设计阶段的全部工作。第二,关于第二阶段(初步设计阶段)的工作情况。实地某地某公司于2008年2月19日发送的函件中要求:“凯乐与田某乙公司4月31日提供完整的初步设计文件”,这可以证明已进入第二阶段工作。在此之后,新加坡凯乐公司、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构易公司分五次提交了设计成果,其中5月27日、7月3日的收条中,均注明为全套方案设计文本。结合北京市人防局于2008年4月22日、5月29日分别出具了《人防工程建设规某设计条件咨询收件单》、《人防工程建设规某设计条件咨询意见书》,可以认定新加坡凯乐公司、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构易公司完成第二阶段工作量已超过一半。第三,关于第三阶段(施工图阶段)的工作情况。实地某地某公司在2008年3月8日的《美晟房地某开发公司会议纪要》中要求新加坡凯乐公司、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构易公司在3月31日前完成开槽图,并要求完整施工图尽快完成;在2008年4月17日的《通州宏鑫花园B地某设计相关问题确认备忘录》再次提到施工图的设计要求,同时还提到了工程的具体设计要求,并再次要求尽快根据以上要求调整开槽图;构易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提交开槽图;综上,虽然无法判别第三阶段具体的工作量,但可以认定新加坡凯乐公司、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构易公司的工作已进入第三阶段即施工图阶段。

(五)关于本案设计咨询费的计算基数问题。

本院认为,实地某地某公司将回迁楼由1#楼变更为5#楼,并先后要求新加坡凯乐公司、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构易公司将1#楼、5#楼均按照恒温恒湿设计。对照实地某地某公司收取新加坡凯乐公司、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构易公司提交的设计资料的时间,可以看出新加坡凯乐公司、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构易公司已分别在实地某地某公司提出的数次回迁楼变更要求后提交了设计方案。实地某地某公司于2008年4月14日、2008年4月21日、2008年5月27日分别出具的四份《收条》中,均认可收到两套方案(即方案一、方案二)。同时在2008年4月17日实地某地某公司与凯乐与田某乙公司签订的《通州宏鑫花园B地某设计相关问题确认备忘录》中,确定了1-X号楼执行方案二,X号楼执行方案一,这说明实地某地某公司已实际采纳了新加坡凯乐公司、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构易公司提交的两套方案,因此,在确定已设计面积时,应将1至X号楼均计算在内。根据2008年4月8日北京市规某委员会向实地某地某公司发出2008规(通)复函字X号规某意见复函,可以确认宏鑫花园B地某总建筑面积为155040平方米,即B地某1至X号楼总建筑面积为155040平方米,故涉案设计的计算基数为155040平方米。

(六)关于本案设计咨询费的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第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设计咨询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的预付款;已开始设计咨询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咨询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咨询费的全部支付”,本案中新加坡凯乐公司、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构易公司已完成了方案设计阶段的全部工作,完成初步设计阶段的工作量已超过一半,并已进入施工图阶段,结合《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第四条及附件2《设计咨询付款进度表》中约定的付款比例,一审判决关于实地某地某公司应支付的设计咨询费为(略)元,扣除已支付的200万元预付款,实地某地某公司应支付设计咨询费为(略)元的认定正确。

(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第7.2条明确约定了实地某地某公司逾期支付设计咨询费的违约责任,而凯乐与田某乙公司自新加坡凯乐公司处受让的债权中亦包括违约金,故凯乐与田某乙公司有权向实地某地某公司主张违约金。

对于凯乐与田某乙公司主张的第一部分违约金,由于实地某地某公司收取了新加坡凯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435万元的发票,并于2008年4月17日签署的《通州宏鑫花园B地某设计相关问题确认备忘录》中承诺第二笔设计费于一个月后支付,因此实地某地某公司针对该笔设计咨询费最迟应于2008年5月18日支付,而实地某地某公司在明确承诺的情况下逾期支付该笔设计咨询费,已属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酌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凯乐与田某乙公司主张的第二部分违约金,由于实地某地某公司于2008年11月7日即向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提出解除相关合同,并要求退还包括本案预付款200万元在内的相关款项的诉讼。根据《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第7.1条的约定,实地某地某公司应于当日支付设计咨询费。实地某地某公司逾期支付设计咨询费,已属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认定的计算基数及酌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实地某地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某,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六万七千三百六十八元,由北京凯乐与田某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四万二千三百六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实地某地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十二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实地某地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万○七百三十一元,由北京实地某地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儥

代理审判员卫鑫

代理审判员田某乙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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