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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市X区幸福童年幼儿园与被上诉人北京力和汇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X区幸福童年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湘凌,北京华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力和汇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颖,北京王某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X区幸福童年幼儿园(以下简称童年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力和汇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梁睿、李文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童年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廖湘凌、被上诉人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童年幼儿园于2011年5月份在汇通公司处订购一批教师园服及幼儿园服,货款共计14658元,汇通公司在2011年5月31日前将童年幼儿园所购服装送达童年幼儿园指定地点,但童年幼儿园一直推脱不支付货款。故汇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童年幼儿园支付汇通公司货款14658元,诉讼费由童年幼儿园负担。

童年幼儿园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该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及2011年5月31日,汇通公司向童年幼儿园六区供应教师园服30件(价款为1350元)、幼儿园服458件(价款为9618元),童年幼儿园在填写该部分货款的支出凭单后未及时付款;2011年5月26日,汇通公司向童年幼儿园第七幼儿园(以下简称第七幼儿园)供应教师园服82件(价款为3690元),童年幼儿园亦未支付该部分货款。

上述事实,有收某、入某、支出凭单、录音资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汇通公司与童年幼儿园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童年幼儿园在收某汇通公司供应的服装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因此,对汇通公司要求童年幼儿园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童年幼儿园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童年幼儿园支付汇通公司货款一万四千六百五十八元。

童年幼儿园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汇通公司向童年幼儿园主张3690元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童年幼儿园与第七幼儿园不存在隶属关系,故一审法院判令由童年幼儿园向汇通公司支付第七幼儿园收某的价值3690元园服的货款是错误的。

童年幼儿园在二审审理期间为支持其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交网站查询的资料,该资料显示北京昌平幸福童年双语幼儿园(以下简称童年双语幼儿园)招聘第七幼儿园学前班班长,证明第七幼儿园与童年双语幼儿园存在合作关系,而与童年幼儿园没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汇通公司对童年幼儿园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份证据系童年幼儿园单方制作,且在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汇通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汇通公司针对童年幼儿园的上诉意见答辩称:2011年5月26日的收某明确写明了该批园服系送至第七幼儿园,且汇通公司亦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第七幼儿园就是童年幼儿园的下属幼儿园,故童年幼儿园应该支付3690元的货款。

汇通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来自童年幼儿园官网即www.x.com.cn上的文字材料及图片,文字材料及图片均注明左某参加第七幼儿园的相关活动,证明第七幼儿园系隶属于童年幼儿园;2、照片一张,用以证明第七幼儿园对外挂的牌子是北京幸福童年幼儿园,第七幼儿园系童年幼儿园的下属幼儿园;3、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三张收某,证明汇通公司与童年双语幼儿园发生的业务收某上均注明双语幼儿园,与童年幼儿园发生的业务收某上写的是童年幼儿园。

经庭审质证,童年幼儿园对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中的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证据3中的三张收某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因童年幼儿园对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中的判决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童年幼儿园对于证据3的三张收某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因上述收某在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被采信,且童年幼儿园对上述判决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收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2,因该证据未能体现出证明事项,且童年幼儿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自(2012)一中民终字第X号案件调取的左某在该案件中提交的证据:1、2011年1月27日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童年幼儿园,租赁房屋位于北京市X区X胡同X号,租赁用途为教育教学及其正常经营场所;2、存量房成交合同及还款记录,左某在该案件中用以证明其对第七幼儿园进行投资的款项来源。

经庭审质证,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补充查明:童年幼儿园确认其分别于2011年5月26日、2011年5月31日收某了汇通公司向其供应的教师园服30件,价值1350元;幼儿园服458件,价值9618元,但未支付上述货款。对于汇通公司主张的第七幼儿园王某民于2011年5月26日签收某价值3690元的教师园服82件,童年幼儿园认为第七幼儿园与其不存在隶属关系,因此对该笔货款不予确认,但童年幼儿园确认王某民为第七幼儿园的员工。

www.x.com.cn网站上载明:幸福童年幼儿教育集团现有连锁幼儿园6个,现辖昌平区幸福童年双语第一幼儿园、昌平区幸福童年双语第二幼儿园、海淀区幸福童年双语第五幼儿园、昌平区幸福童年双语第六幼儿园、昌平区幸福童年双语第七幼儿园、昌平区幸福童年双语第八幼儿园。童年幼儿园、汇通公司均确认昌平区幸福童年双语第一幼儿园为童年双语幼儿园,法定代表人为岳海兵,昌平区幸福童年双语第二幼儿园为童年幼儿园,法定代表人为左某。上述6个幼儿园中仅有昌平区幸福童年双语第一幼儿园即童年双语幼儿园、昌平区幸福童年双语第二幼儿园即童年幼儿园在北京昌平区民政局进行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备案登记,幸福童年幼儿教育集团以及其他幼儿园均未进行过备案登记。

www.x.com.cn网站上亦载明:左某于2011年12月30日参加了第七幼儿园的迎新春教师联欢会,在联欢会上进行讲话并向教师发放教职工新年节日费。

童年幼儿园于2011年1月27日与北京鑫砼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位于北京市X区X胡同X号,租赁用途为教育教学及其正常经营场所。诉讼中,童年幼儿园与汇通公司均确认第七幼儿园的经营场所地址为北京市X区X胡同X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网站资料、房屋租赁合同、收某、(2012)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童年幼儿园与汇通公司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汇通公司向童年幼儿园供应服装,童年幼儿园收某服装并出具相关单据的行为,表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童年幼儿园是否应承担3690元货款的给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童年幼儿园官网上所载明的“左某参加第七幼儿园教师联欢会并向教师发放节日费”等内容以及童年幼儿园为第七幼儿园租赁办公场所的行为,均使汇通公司有理由确信第七幼儿园系属于童年幼儿园,现童年幼儿园称第七幼儿园系隶属于童年双语幼儿园,其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童年幼儿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第七幼儿园并未进行备案登记,故童年幼儿园应承担向汇通公司支付3690元款项的法律责任。童年幼儿园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十三元,由北京市X区幸福童年幼儿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六元,由北京市X区幸福童年幼儿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洁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梁睿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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