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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滕某保险费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新合,北京市丰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滕某保险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儥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田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滕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滕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5月6日,滕某与民安保险公司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2011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等,滕某当日交纳保险费4887元。同年12月,因车辆转卖,滕某到民安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因保单原件丢失,民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其办理遗失声明,然后才能给滕某办理退保。同年12月23日,滕某持遗失证明再次到民安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民安保险公司员工却一再刁难,不给办理退保。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自始至终都是滕某,滕某向民安保险公司正式提出解除保险合同、退还剩余保费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3日,故民安保险公司应退还自2011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2年5月6日24时止的保险费1794.12元。因民安保险公司拒绝退还保险费,滕某依据《保险法》第10条第2款、第15条、第54条之规定,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民安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1794.12元。

民安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保险法》第49条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滕某将车辆转卖,为维护新车主的权益,滕某如申请退保,需要提供新车主的身份证原件和委托书,但滕某并不能提供上述材料。此外,据民安保险公司了解,保单原件并没有丢失,而是被新车主所持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滕某与民安保险公司签订了《商业车险投保单》,滕某以其车牌号为京x的车辆为保险标的,向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7日0时起至2012年5月6日24时止。滕某向民安保险公司支付了4887元保险费。

同年12月23日,因车辆转让,滕某向民安保险公司提出退保申请。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滕某与民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民安保险公司抗辩称,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9条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滕某将车辆转让,新车主继受滕某作为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在未征求新车主同意的情况下,滕某不能自行解除合同。对此,该院认为,上述法律规定并不意味着在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况下,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投保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滕某作为投保人的地位一直未改变,在其与民安保险公司之间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享有对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故该院对民安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滕某于2011年12月23日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合同于2011年12月23日解除。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结合本案保险费交纳数额及保险责任期间的情况,民安保险公司应当退还滕某保险费1802.58元。故滕某要求民安保险公司退还1794.12元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民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滕某退还保险费一千七百九十四元一角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民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错误地理解保险法第十五条和第四十九条,本案中滕某行使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妨碍了新车主依据保险法取得的被保险人应有的权利,民安保险公司为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要求滕某在解除保险合同时提供新车主的身份证和委托书并无不当。2、从2011年12月23日至今,民安保险公司一直承担着保险标的车辆的保险责任,若判决退还保险费,对民安保险公司不公平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主文及诉讼费判项;若二审判决民安保险公司退还该期间保险费,若新车主今后拿着该车保单就该期间内发生的属于保险责任的事故向民安保险公司索赔,民安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依据判决解除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明确;一、二审诉讼费由滕某承担。

滕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民安保险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及诉讼费判项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没有错误。民安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是民安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的诉求,与本案没有关系,且不属于二审法院要审查的范围。综上,请求驳回民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滕某与民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本案中滕某作为保险合同的唯一投保人,享有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该权利并不因保险标的的转让而丧失。保险标的的受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承继的是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而非投保人的权利义务,故民安保险公司关于滕某行使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妨碍了新车主依据保险法取得的被保险人的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滕某于2011年12月23日要求解除合同,并通知了民安保险公司,故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于2011年12月23日已经解除,保险公司自此之后不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一审法院判决民安保险公司退还滕某1794.12元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民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儥

代理审判员卫鑫

代理审判员田某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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