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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南岗支行与黑龙江省乡镇企业联营公司、黑龙江省乡镇企业管理局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7-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2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南岗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路X号。

负责人:姜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支行信贷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孙文胜,该支行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乡镇企业联营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洪,黑龙江省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乡镇企业管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志,哈尔滨洪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淑梅,哈尔滨洪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乡镇企业供销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南岗支行为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乡镇企业联营公司、黑龙江省乡镇企业管理局、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以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臧玉荣、于松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晓力担任记录。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0年1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南岗支行(以下简称南岗农行)与黑龙江省乡镇企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0)年合同第X号流动借款资金抵押合同,约定,自199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南岗农行向供销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自1990年1月起,15年内周转发放。借款方以供销公司(略)元、黑龙江省乡镇企业联营公司(以下简称联营公司)(略)元固定资产作为借款抵押。联营公司也在借款单位栏内加盖了公章及负责人的印章。但双方未明确具体的抵押物,亦未办理抵押登记。同年1月6日、7月7日,南岗农行在与供销公司签订借款凭证发放各1000万元的同日,又另以特种转账方式收回贷款各1000万元。

1994年6月3日,南岗农行与供销公司签订一份(94)农银借合字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南岗农行向供销公司提供贸易短期贷款391万元、用途为购买钢材、木材,月利率1098‰,还款期限到1995年6月3日。同时,双方还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供销公司以总价值(略)元的房屋、建筑物、车辆作为抵押,但亦未办理抵押登记。同年6月3日至同年10月17日,南岗农行又分别与供销公司先后签订五份借款凭证,借款金额分别为41万元、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100万元,月利率均为1098‰,期限分别自1994年6月3日至10月6日,6月30日至10月6日,7月4日至1995年1月9日,7月8日至1995年2月6日,10月17日至1995年3月1日。同时,南岗农行分别于1994年6月3日、6月30日、7月4日、7月8日、10月17日,以特种转账方式,收回上述贷款391万元。

1995年12月29日,南岗农行与供销公司又签订一份(95)农银借合字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南岗农行自1995年12月29日起向供销公司提供短期贷款360万元人民币,月利率为1206‰,还款期限为1996年11月29日。黑龙江省乡镇企业管理局(以下简称乡企局)为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凭证,同时,南岗农行又以特种转账方式收回360万元。

1998年8月31日,南岗农行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供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1万元,利息479万元,乡企局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联营公司在取得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供销公司与南岗农行自1985年即建立了借贷关系,至1989年底,供销公司已拖欠南岗农行贷款本金达1976万元。1994年起,供销公司未再获得新的贷款,至今尚欠南岗农行借款本金1991万元。

又查明:供销公司与联营公司均系乡企局所属的企业。供销公司为全民所有制性质,于1984年4月17日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1990年9月13日,工商部门为其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联营公司属集体性质,于1984年11月5日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1990年7月16日,工商部门为其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个公司财产各自独立,财务账目分设。1985年至1990年10月之前,两个公司由一个班子领导管理。1990年10月20日,乡企局对供销公司、联营公司进行体制改革,对两个公司的人员、机构设置、领导班子进行重新配备、调整,并对房产进行确认,对车辆、物品等归属进行分配。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南岗农行与供销公司签订的(94)农银借合字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95)农银借合字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虽采用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实际并未发放新的贷款,但鉴于目前国家对此尚无禁止性规定,故对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供销公司未按期偿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94)农银借合字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所附的《抵押借款协议书》,虽约定以房屋及其他建筑物作为抵押,但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故未发生法律效力;抵押的车辆虽未办理登记手续,但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对此应认定为有效。乡企局为供销公司36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之规定,该担保无效。南岗农行及乡企局明知国家机关不能作为保证人仍某立该保证合同,对无效担保双方都有过错。乡企局关于造成该笔损失的主要责任在南岗农行,应由该行自行承担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南岗农行及乡企局对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损失应各承担50%的本金及相应利息。联营公司于1990年1月1日在供销公司与南岗农行签订的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上盖章时,供销公司和联营公司财务账目另立,办公用房、仓库、车辆共同使用,属一套机构、两个牌子的企业。乡企局对联营公司和供销公司进行体制改革后,南岗农行分别于1994、1995年单独与供销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其中1994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供销公司重新以自有财产进行抵押;1995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乡企局提供了担保,据此,南岗农行与供销公司、乡企局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南岗农行提出联营公司应对供销公司1994年、1995年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南岗农行无证据证明起诉前曾向联营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南岗农行根据1990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要求联营公司承担供销公司债务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该院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供销公司偿还南岗农行借款本金751万元,支付利息(略)元(利息计算至1998年8月31日,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乡企局对供销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在其保证的360万元范围内承担18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南岗农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供销公司承担。

南岗农行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0年1月1日,南岗农行与供销公司、联营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5年内周转发放。取得贷款后,供销公司与联营公司分立。联营公司作为借款人之一,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乡企局作为担保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联营公司答辩称:联营公司从设立之日起,就是独立核算并拥有自有资金800万元的集体性质企业,与供销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本不是供销公司的分支机构。联营公司是根据1982年8月9日实施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根据该条例,进行工商登记的企业一律核发营业执照。至1988年6月3日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才正式建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该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已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另行办理企业法人登记”,联营公司即属于该条规定的企业。所以,南岗农行出具1984年、1985年联营公司的营业执照,并不能说明联营公司不是企业法人,更不能证明联营公司是供销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联营公司自1984年4月17日设立始,一直拥有独立财产,独立经营核算。1984年2月13日,原黑龙江省人民公社企业管理局在向省计委的报告中明确,办公楼竣工使用后,按照联建集资协议,联营公司拥有9964平方米,供销公司拥有539平方米产权。不存在南岗农行所称该楼X年前都是供销公司的,分家后才将大部分转移给供销公司的情况。乡企局为了解决全民所有制的供销公司与集体所有制的联营公司部分人员混岗的问题,重新配置了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并未涉及到财产问题,这种为体制改革进行的人事调配与企业分立没任何关系。乡企局1990年10月20日关于《省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和省乡镇企业联营公司在体制改革中,人员分配、机构设置和领导班子配备工作纪要》可以证明。1990年1月1日,南岗农行与供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是供销公司,联营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以(略)元固定资产作为抵押品提供担保,因联营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没有具体内容,也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无效。且因1990年1月至1990年12月1日,南岗农行并未向供销公司实际发放贷款,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抵押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1990年借款合同是一个独立的合同,有效期从199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已在借款合同中第一条中明确约定;而1994年、1995年借款合同均与联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另外,无论是1990年还是1994、1995年合同,均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乡企局答辩称:X号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乡企局承担保证责任已过诉讼时效,应当免除责任。本案所涉三份合同,都不是原始债务形成的依据,债务都是1988年以前的贷款,经多次倒贷延续下来的陈年旧账。乡企局的担保未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责任。X号借款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合同中约定贷款用途是购买钢材及木材,而实际上是为了倒贷平账,该笔款项并未实际贷出。乡企局所担保的是一个不存在的事实,一笔未发生的贷款。担保人乡企局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供销公司自1985年与南岗农行建立借贷关系以来,至今已累计欠款本金1991万元。该笔款项,均系1994年以前所形成的历年陈欠。而本案所涉及的几笔款项,均包含在上述的历年陈欠款项中。南岗农行与供销公司签订(94)农银借合字第X号借款合同及(95)农银借合字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向供销公司提供贷款,但并未实际发放,只是对陈年欠账在近期内的账面上有所等额记载而已。供销公司于1998年3月10日向南岗农行出具还款计划书,对历年所欠债务予以认可,南岗农行对供销公司享有债权。南岗农行于1998年8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

南岗农行与供销公司签订的(90)第X号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虽然约定借款方以联营公司、供销公司固定资产作为借款抵押,(94)农银借合字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供销公司以自有房屋、建筑物、车辆作为抵押,但均未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因此,抵押都应认定为无效。南岗农行不享有抵押权。

联营公司、供销公司都隶属于黑龙江省乡镇企业管理局,但两者企业性质不同。虽然两者以往存在人员、机构有交叉的情况,但两家公司均系独立法人、财产及财务账目各自独立。因此,联营公司不应对供销公司的债务承担偿付责任。南岗农行无证据证明其与联营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也因其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也丧失胜诉权。南岗农行关于联营公司系借款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南岗农行与供销公司签订的(95)农银合字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南岗农行向供销公司提供短期贸易贷款,而实际也只是办理了以贷还贷的手续,款项并未实际发放。南岗农行明知乡企局作为国家机关不能作为保证人,而仍与之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对保证合同无效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判该行对该360万元贷款自行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范围进行”的规定,乡企局关于其担保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担保的贷款并未实际发放,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南岗农行与供销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明确,亦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保护;南岗农行没有证据证明联营公司与其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因其对联营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本院不予支持;南岗农行明知乡企局作为国家机关不能提供担保,其本身也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南岗农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臧玉荣

审判员于松波

二00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高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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