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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杨某、吴某某土地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肖某,河南涅阳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约34岁。

被告吴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吴某某为土地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发出公告,限被告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9日,原告经被告吴某某介绍,与被告杨某签订了宅地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x元购地款,但到2009年原告准备在地皮上建房时才得知该宅地不允许卖给原告,该协议是无效协议,而被告吴某某身为土地局的工作人员,明知不能买卖的土地而予以介绍买卖,明显与被告杨某串通损害原告利益,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退款,但被告拒绝退还。现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宅地买卖协议》无效;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地款x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宅地买卖协议,用以证实:2007年10月19日,杨某经吴某某介绍认识陈某某,双方签订宅地买卖协议,杨某将坐落于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碾坊庄村X村东侧的宅基地一块以x元转让给陈某某;2、收条一份,用以证实:杨某收到陈某某的地皮款x元;3、2007年10月16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杨某转让给陈某某的宅地系景××下欠杨某债务无钱偿还,而将本人所属的地皮抵偿给杨某的;4、城郊乡村民建造个人住宅申请登记表一份,用以证实:杨某转让给陈某某的宅地原系景××的宅地。

被告杨某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将被告吴某某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因被告系中间人,仅证实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协议的作用,且被告系无偿行为,未取得任何报酬,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的第1、3、4份证据,被告吴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被告称未在场,不提出质证意见,因该证据系书证,被告杨某在法定的期限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某与被告吴某某系朋友关系。因镇平县X村的景××与被告杨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景××无钱偿还,经与被告杨某协商,于2007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景××将其本人所属的位于镇平县城北杏山大道西段北侧刘堂村东侧的宅地一块,转让给被告杨某用以抵偿债务。2007年10月19日,原告陈某某经被告吴某某介绍与被告杨某签订宅地买卖协议,被告杨某将景××抵偿给其的宅地以x元价格转让给原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以中间人身份亦在协议上签字。2007年10月23日,原告支付被告杨某x元,被告杨某出具收条。2009年,原告准备在所购的宅地建房时,得知该宅地不允许买卖,后原告找二被告协商退款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经被告吴某某介绍与被告杨某签订了宅地买卖协议,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之间形成宅基地转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宅地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宅地买卖协议应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杨某返还购地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原无约定,且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宅地买卖协议,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吴某某在原告与被告杨某所签订的宅地买卖协议中,仅起中间人及证明协议签订的作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原告利益,因此被告吴某某不承担返还购地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签订的宅地买卖协议无效;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杨某返还原告陈某某的购地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小燕

审判员张显杰

审判员宋强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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