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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XX、原审被告XX、原审第三人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

委托代理人: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

委托代理人:XX。

原审被告:XX。

原审第三人:XX。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XX、原审被告XX、原审第三人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X人民法院(2011)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进行了询问审理。XX的委托代理人XX、XX的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与其夫XX(2004年8月18日去世)于1983年9月15日结婚,育有一子即XX,XX与XX系同胞兄弟,第三人XX系XX之子。2000年3月15日,XX与XX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2万元从XX处购得XX号房,并于同年4月19日获得房屋所有权人为“XX”的房权证202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X号产权证”),于2000年9月获得巴国用(2000)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12月,XX与XX、XX搬进XX道角二村X幢X-X号房屋后,XX及第三人XX即入住XX号房至今。2003年3月19日,XX出具协约,说明因购买新房急需资金,经与XX商量,决定将XX号房以2万元人民币卖与XX,并已将房屋及X号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件移交完毕。同日XX还出具收到XX购住房款2万元的收据一张。XX去世后,XX号房因故一直未转移登记到XX名下。2007年8月20日,因XX之父XX病重且XX身处外地不能回到重庆,经XX召集其他子辈包括XX以家庭会议的形式,协商通过由XX、XX及XX之子即第三人XX签订房屋协议一份,约定由XX负责过户手续将XX号房过户给第三人XX,第三人XX支付XX1万元并承担一切过户费用。随后XX以其签订房屋协议只是为了让XX宽心,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拒绝将XX号房过户到XX或XX名下,并将XX号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进行分割继承。孙玉平遂以XX、XX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XX号房产权归其所有,并请求判令XX、XX立即将XX号房产权转移登记到XX名下。一审审理过程中,XX、XX申请对协约中“XX”的签名是否为XX本人所书写进行鉴定,并提供了XX生前签名作为供检样本。经一审法院委托,XX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落款时间为“2003-3-19”的《协约》中“立据人”部位“XX”署名字迹与供检的XX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XX号房X号产权证中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XX,XX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XX与XX系XX号房的共同共有人。XX与XX于2002年12月将房屋交付XX及XX占有,据x年3月19日签署协约内容及同时出具收到XX购房款的收据,以及与XX之间具有实质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协议,证明XX将XX号房出售XX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XX提出XX签署协约时未征得其同意,也没有看见过XX有2万元,但这并不足以证明XX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且XX基于至亲关系,完全有理由相信XX卖房的行为已取得XX的同意,故其对XX号房的占有属于善意。据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XX与XX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对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屋协议,其内容仅涉及XX号房产权的变某登记,并非协商由XX将XX号房卖予XX,不是对XX号房产权的处置,而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负责,其关于签订房屋协议仅是为了让病重老人宽心、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驳理由,并不能免除其承担因自身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故XX签订该协议的行为可间接证实XX卖房时已征得其同意,其本人亦同意协助XX号房产权的变某登记。对于XX、XX提出房屋协议相对人系XX而非XX的抗辩,因签订房屋协议时XX身在外地,无法立即返回签约现场,由其子代其作为协议相对人签订协议是符合常理的,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XX在XX、XX拒绝履行义务时,提出判令XX将XX号房的产权变某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XX并非XX号房所有权的共同共有人,也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不属本案适格被告。

一审法院判决:一、XX协助XX转移重庆市X村X号2-1#房屋的房地产权登记至XX名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300元由XX、XX负担。

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XX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XX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我和XX购买XX花溪街道XX房和XX房屋都是2000年的事,2001年我和XX就将购房款付清了,直至XX去世我们都没有再购置房屋,根本不存在2003年急需资金购房的问题。2、XX生前,XX花溪街道XX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根本没有办下来,所以XX根本不可能在2003年3月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给XX。3、XX花溪街X村在2003年至2004年间有很多人都进行过房屋买卖,也都顺利过了户,因此不存在因拆迁冻结房屋过户的情况。4、2007年8月,XX病重住院时,为了宽慰XX的心,我不情愿地在《房屋协议》上签字,并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当时,XX也没有说在2003年就签订有买卖协议。5、因我的经济原因,一审时我没有对签有XX的两份证据的成文时间和笔迹都申请鉴定,但是对一审的鉴定意见,我持保留意见。6、本案的案由应是继承纠纷,不应是房屋买卖纠纷。7、XX并非XX花溪街道XX号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也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XX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不是应承担一审的诉讼费用。

XX答辩称: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已作出鉴定结论,认定2003年3月19日XX和我所签的《协议》上的签名是XX本人的签字;该协议上XX也没明说是要购买哪套房屋;协议签定后,我交给XX2万元,XX把房屋的相关权证交给我,房子是否办理过户手续,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因此XX花溪街道XX号房屋应是我的房子,不能算是XX的遗产了;一审审理过程中,XX并未对鉴定结论表示任何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XX答辩称:同意XX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XX答辩称:同意XX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XX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拟证明直至2009年12月2日,XX花溪街道XX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仍在XX名下。XX质证后认为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并非国有土地使用证,单从该登记卡来看,看不出该房屋是否办理了过户登记。XX质证后同意XX的意见。XX质证后同意XX的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2003年3月19日XX与XX签订的《协议》上的“XX”签名,已经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认定系XX本人书写,因此2003年3月19日XX与XX签订的《协议》应是XX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XX辩称其对XX以2万元的价格将XX花溪街道XX号房屋卖给XX一事一直都不知情,假设本案中确系XX擅自将XX花溪街道XX号房屋卖给了XX,基于XX与XX的血缘关系,XX完全有理由相信XX卖房的行为是XX和XX的共同意思表示,再结合XX和XX从2002年12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XX花溪街道XX号房屋内的客观事实,完全可以认定XX卖房的行为已经取得了XX的同意,因此XX与XX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XX虽没有及时将XX花溪街道XX号房屋的产权变某登记在自己名下,但并不影响该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2007年8月20日XX与XX签订的《房屋协议》亦可间接印证XX对XX将XX花溪街道XX号房屋早已卖给XX是知情的,虽然这份协议不是XX和XX本人签订的,但当时XX身在外地,由XX之子XX代XX签订该协议,这种代签情形在实际生活中是常见的,亦是可理解的。XX花溪街道XX号房屋应是XX的财产,不应作为XX的遗产予以分割。XX确非XX花溪街道XX号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也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XX在本案中确非一审的适格被告,但基于其与XX的血缘关系以及作为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一审法院判决其与XX共同承担一审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考虑到XX因其自身原因未及时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决定一审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XX自行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由XX承担,但鉴于XX的经济原因,本院决定予以免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300元,由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XX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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