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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彭某绑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

辩护人:董某某,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原审被告人:彭某。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曾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10)贺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卷的全部材料,并审讯了上诉人曾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彭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曾某某在贺州市君悦酒店X房间聊天时,张某某提出绑架贺州市X路雄胜商店老板温X的儿子温XX,向温X索要钱财,彭某、曾某某均表示同意。之后,张某某带彭某、曾某某到雄胜商店附近踩点,并指认温XX。三人合谋在温XX上学途中实施绑架。2009年9月3日早上,曾某某驾驶粤x白色丰田面包车搭载彭某到雄胜商店斜对面的金羽宾馆旁的巷口处守候。当日7时许,当温XX路过此处时,被彭某拉上车,并被彭某、曾某某驾车送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X镇X村石板洞的一个山洞里交由黄某后看守。后彭某打电话给温X索要赎金10万元,并威胁不给钱就撕票。经多次讨价还价,彭某等人同意将赎金降为x元。9月4日上午,温X将x元汇入指定的以开户名为“郑XX”的农行账户内,随后曾某某取走该款并交给其母亲翁XX保管。彭某得知曾某某已拿到赎金后,才与黄某后用摩托车搭载温XX返回贺州市区,到达二级公路时,温XX被公安机关解救。当日15时许,彭某、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9月6日,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全部赃款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证实:被害人温XX的陈述,证人温X、翁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笔录、清单,通话记录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清单,公安机关的证明以及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曾某某的供述等。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曾某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25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7月25日刑满释放。此节事实,有该院(2004)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钟山监狱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曾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曾某某积极实施绑架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属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彭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曾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绑架过程中受其他同案人指使,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按从犯的规定处罚;上诉人及同案人对人质没有实施捆绑、殴打、伤害等行为,收到赎金后即放人,应按刑法修正案(七)第六条“情节较轻”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曾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彭某及同案人黄某后绑架温XX索得赎金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彭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曾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彭某积极实施绑架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曾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曾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彭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绑架过程中受其他同案人指使,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按从犯的规定处罚;上诉人及同案人对人质没有实施捆绑、殴打、伤害等行为,收到赎金后即放人,应按我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六条“情节较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在本案中,上诉人参与预谋、踩点,提供作案所用车辆,并负责开车绑架被害人到山洞,后用他人的身份证到银行开帐户,领取赃款并藏匿。所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是主犯,并非从犯。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绑架正在上学途中的小学生,属于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社会危害大,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因此,上诉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黎之燕

审判员甘怀新

代理审判员唐燕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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