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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何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女,1992年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1965年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略)(与原告系父女关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66年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教师,住(略)(与原告系表叔侄关系)。

被告何某,男,1979年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何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甲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8日12时许,被告何某去原告黄某甲(与何某未婚同居,且育有一女)家中叫其回家未果,便从厨房拿了把菜刀,然后将黄某甲拖至厨房的餐厅,并用刀将其头部、脸部等多处砍伤。后黄某甲的奶奶胡淑华赶来将被告何某拉开,黄某甲趁机逃到其二婶赵菊桃家中求救。之后,被告何某在黄某甲家中砍了自某几刀,随即就去了赵菊桃家,跪在黄某甲的面前求其谅解。被告何某在看到黄某甲的伤情比较严重后,就用石头砸自某的头部自某,最后晕倒在黄某甲家中。黄某甲的伤情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面部损伤达到九级伤残,左腕达到七级伤残。2011年12月29日,原告在郴州市解放军198医院住院半个余月,共花去医药费、车旅费等合计86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面部达到九级伤残,左腕达到七级伤残。

2、《询问笔录》九份,拟证明被告何某对原告黄某甲实施人身伤害的动机及经过;

3、《病人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十七份,拟证明原告受到人身伤害后住院所花的医疗费用合计15793.29元;

4、《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去郴州治伤支付车费共920元整。

被告口某辩称,对本案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对自某犯下的罪行也感到十分歉疚和后悔,但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巨大,被告因故意伤害被捕入狱,要服刑三年,此三年期间被告将没有任何某济来源,出狱以后的收入也难以保证能够还清损害赔偿,因此被告无力支付原告所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所举证据3、4,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所付医疗费15793.29元及车费920元,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9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去原告黄某甲(与何某未婚同居,且育有一女)家中叫其回家未果,就将原告拖至餐厅,并用刀将其头部、脸部等多处砍伤,致使原告重伤。造成原告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49840元(6230元×20年×40%)、误某256.02元(6230÷365天×15天)、护某256.02元(6230÷365天×15天)、医药费15793.29元、交通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15天),共计67245.33元。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与原告黄某甲因婚姻家庭矛盾发某纠纷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原告黄某甲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医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何某赔偿原告黄某甲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医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7245.33元,此款限被告何某服刑期届满后一年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甲文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佩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某权、监护某、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某治疗实际发某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某。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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