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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安阳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漯河某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拖欠材料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被告安阳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XX住宅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XX,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安阳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XX建设公司)、漯河XX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漯河XX公司)拖欠材料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安阳XX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X、漯河XX公司委托代理人谢XX、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07年6月至2008年7月,在被告安阳XX建设公司承建的漯河XX公司的位于漯河市森林半岛的工地供应建筑材料,供材料至2008年7月5日,共计欠材料款x元未支付给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共计x元及利息。

被告安阳XX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事实及数额均正确属实,原告干的是11#和15#楼的活,该两幢楼是我公司承建的;(二)11#楼和15#楼是XX公司开发,我公司承建的XX公司对11#楼和15#楼的工程款至今尚未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多次与XX公司协商并发函要求XX公司将拖欠的工程款与材料款直接支付给工人,但XX公司一直未支付,才造成案件发生,我公司与原告均是受害人,我们希望XX公司直接从我们的工程款中支付给原告。

被告漯河XX公司辩称:一、原告是安阳XX公司施工过程中的材料商,与XX公司发生直接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XX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XX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对XX公司的起诉;二、安阳XX公司辩称XX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在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XX公司已严格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多次催促XX公司,因XX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导致XX公司的巨大损失,XX公司不存在向XX公司支付的确定的工程款;三、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确定的支付的工程款,也就没有义务向XX公司指定的债权人支付款项,XX公司答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被告安阳XX建设公司承建了由被告漯河XX公司开发的漯河XX•森林半岛Ⅱ标段工程,原告李XX为该工程的建筑材料供应商,截止2008年7月5日,被告安阳XX共拖欠原告李XX材料款x元,后经李XX多次催要,被告安阳XX以发包方漯河XX公司未与其结算为由拒付。

庭审中,原告李XX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7月5日安阳XX建设公司要求漯河XX公司代付材料款等费用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安阳XX建设公司拖欠原告李XX材料款x元,对此,安阳XX建设公司无异议,而漯河XX公司则称未收到该份委托书。

另查明:被告安阳XX建设公司承建的漯河XX•森林半岛Ⅱ标段已竣工,并已交付漯河XX公司,但双方并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安阳XX建设公司拖欠原告李XX材料款x元,安阳XX建设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安阳XX建设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安阳XX建设公司一直未予偿还,故安阳XX建设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安阳XX建设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计息应从2008年7月5日安阳XX建设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漯河XX公司代付所欠原告材料款之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李XX要求漯河XX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是向被告安阳XX建设公司供应的建筑材料与安阳XX建设公司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与漯河XX公司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漯河XX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漯河XX公司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诉请,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安阳XX建设公司辩称已向漯河XX公司出具了委托书,要求漯河XX公司从工程款中代付原告的材料款,因漯河XX公司不认可收到了该委托书,安阳XX建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漯河XX公司收到了该份委托书,故对安阳XX建设公司该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XX材料款x元及利息(计息从2008年7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安阳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朱拴稳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质彬(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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