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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功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强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X功,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宁强县X镇人,农民。2000年8月10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宁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

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X功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X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X功于2011年10月12日,趁其姐夫邵功岐家无人之机,爬上其家厨房屋顶,用竹竿和铁丝钩将钥匙钩取后,打开邵功岐家后门进入屋内,撬开卧室内写字台柜子的锁扣,将邵功岐存放在写字台柜子中的5000元现金盗取,之后窜至汉中、西安等地,将所盗赃款全部挥霍。被告人邵X功于2011年11月9日,在其家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检查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X功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X功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邵X功曾因犯罪被刑罚处罚,其不思悔改,再次犯罪,理应从严惩处,鉴于其在归案后能主动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其请求从轻处罚之请求,本院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对本案被告人邵X功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X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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