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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因与被告谢某发生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某医院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长沙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某塑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胡某因与被告谢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沛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谢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胡某与谢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1998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1月9日共同生育一女谢某。由于双方性格一直难以磨合,尤其是2006年上半年谢某与一女孩以老板和老板娘的名义开店容留卖淫,给夫妻生活带来致命打击,且此后谢某仍不思悔过。2011年5月31日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谢某仍然没有修复夫妻感情的实际行为。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胡某和谢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小孩谢某由胡某负责抚养;4、谢某赔偿胡某精神损害费5万元。

被告谢某辩称:一、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因两人均在曙光电子集团上班,婚前彼此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虽说不上好,但也没什么大的矛盾争执,生活一直比较平淡稳定。婚后胡某贪图安逸,不思上进,一心只爱玩麻将,长期对家庭不问不管,屡劝不改,对此谢某都忍了。只要胡某立即改正赌博恶习,下班后尽量早回家,多回家,主动多与家庭成员沟通,主动承担家庭责任,切实履行一个妻子、母某、儿媳应尽的义务,为了一个尚在上小学五年级的女儿的成长,谢某从内心里不愿意离婚。二、如果胡某坚决要求离婚,谢某也没有办法,只得同意,但要求:1、谢某随谢某生活,胡某承担一半的抚养费和教育费,一次性给付抚育费157600元(至小孩18周某时的抚育费为57600元,并承担小孩将来读大学的费用20万元的一半);2、胡某在某某医院上班,工作稳定收入高,而谢某失业后工作一直不稳定,收入低,加上谢某身体有病,体质差,离婚后会面临实际的生活困难,故要求胡某一次性给付谢某经济帮助款10万元;3、登记在谢某名下的某某AX栋某某房是婚前谢某以自己的名义申请的经济适用房,用的是谢某的购房指标,由谢某一人出资购买,产权也登记在谢某一人名下,因此系谢某的婚前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4、婚后胡某一直没有向家庭交过一分钱,至今已经12年,按月均工资1500元计算,共计216000元的工资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谢某要求分得一半;5、小孩出生后一直由谢某的母某带养至十岁,所有家务都由谢某的母某操持,但谢某的母某不应当是免费保姆,故老人按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850元计算的应获得的工资收入102000元的一半,应当由胡某负担;6、女儿上幼儿园三年的学费24480元,已经由谢某一人支付,现在要求胡某负担一半;谢某原单位曙光电子集团改制时的工龄补贴2万元,已经花销在家庭开支中,现要求胡某负担一半;7、谢某失业后为维持生计,先后两次借款46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这些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胡某也应负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胡某与谢某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后于1998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01年11月9日共同生育一女儿,取名谢某。随着生活的延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和争吵。胡某认为双方性格难以磨合,尤其是谢某曾于2006年与他人合伙开店容留卖淫一事给双方的婚姻带来致命打击。谢某则认为胡某沉迷于麻将,不履行家庭义务,没有尽到一个妻子、母某、儿媳的责任。双方就是否离婚及相关事宜协商不成,胡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六个月过去,双方的婚姻关系没有好转迹象,胡某遂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谢某虽然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但同时也表示如果胡某坚决要求离婚,谢某也只好同意,但要求满足谢某提出的一些经济上的要求。

双方争议的房产情况:坐落于长沙市X区某某安居苑A-X栋某某房,建筑面积87.97平方米,产别为“私产(经适)”,登记权利人为谢某,权证号码为(略)。该房的购房合同于2001年12月27日由谢某与长沙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前的1999年6月25日,谢某交纳购房定金2万元。2001年5月11日,长沙市X组办公室下发第(略)号《审批通知单》,内容为:“谢某同志的《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已经我办审核,符合购房条件。凭此单可购经济适用住房壹套。”2002年1月8日,谢某以自己一人的名义交纳购房款86209.62元。2004年9月15日,胡某的户籍由岳阳市X区机务段居委会迁至上述房屋所在地。关于房屋的市值,胡某认为在45万左右,谢某则认为不超过30万。本院经胡某申请,委托中介机构评估,湖南中信发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结论为: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总额为247372元。

婚生小孩谢某,女,出生于X年X月X日,现在就读于某某安居苑小区X路对面的东郡小学五年级。她单独向法院陈述:爸爸妈妈、爷爷奶奶都对谢某很好,都带过谢某,爷爷奶奶也带过谢某,希望爸爸妈妈不要离婚。

2006年10月10日,本院曾作出(2006)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谢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谢某向法庭陈述称,如果非得离婚,那么坚决要求直接抚养小孩,并自愿全部负担小孩的抚育费。胡某则向法庭陈述称,谢某要求拥有房屋也可以,孩子由谢某直接抚养也可以,但谢某必须给予胡某合理的财产分割折价补偿。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身份资料、《结婚证》,《审批通知单》、《湖南省长沙市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02年1月8日)、常住人口登记卡、《湖南省长沙市往来结算专用收据》(1999年6月25日)、《商品住房买卖合同》(2001年12月27日)、房产证,《房地产评估报告》、(2006)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胡某与谢某经人介绍,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还共同生育了小孩。但随着生活的延续,双方性格摩擦凸显,长期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即使通过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也不能好转,现胡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体现了胡某坚决要求离婚的态度。谢某虽然表示不同意离婚,但也表示如果胡某坚决要求离婚,谢某也没办法只好同意,但要求胡某满足谢某提出的有关经济补偿的要求。如此过程和表态,足以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再无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可能和必要。因此,从维护婚姻自由的角度出发,对胡某关于要求与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

胡某与谢某离婚后,应当妥善解决好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关于小孩谢某的抚养,虽然双方均主张要求自己直接抚养小孩,但谢某主张小孩必须由自己而不是由胡某直接抚养小孩,理由是谢某认为胡某沉迷于麻将,不适合抚养教育小孩;胡某则表示小孩由谢某直接抚养也可以,只要谢某在财产分割方面给予胡某合理补偿就行。综合以上情况,结合小孩谢某关于爸爸妈妈都带过谢某,都对谢某很好,爷爷奶奶也对谢某很好的陈述,本院认为胡某和谢某离婚后,谢某由谢某直接抚养更有利于谢某的成长。关于小孩抚育费,谢某已明确表示愿意自己全部负担,法院对此予以尊重。

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双方争议的某某安居苑A-X栋某某房,谢某认为是谢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胡某则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得到房屋的一方应当给予对方市场价值一半的折价补偿款。对此本院认为,有关该房屋的购房合同的签订、购房款的交纳、产权证的办理均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应当进行分割。谢某关于该房是谢某名义申请的经济适用房,一切手续都是以谢某的名义办理的,所以应属谢某婚前个人财产的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该房屋的所有手续都是以谢某的名义办理的,加之小孩谢某由谢某直接抚养更适宜,从尽量避免不必要的产权变更工作量及考虑小孩学习成长需要的角度出发,胡某与谢某离婚后,共同房产某某安居苑A-X栋某某房以归谢某一方所有为宜,但谢某应当给付胡某财产分割折价补偿款。关于应当给付的折价补偿款的具体金额,双方对房屋市直认识不一,故应当以评估价值247372元为依据,谢某在独自拥有某某安居苑A-X栋某某房的情况下,应当给付胡某123686元的财产分割折价补偿款。但考虑到谢某需要直接抚养小孩并独自承担小孩抚育费的情况,从公平原则角度出发,具体金额本院酌情确定为8万元。另外,胡某为申请评估支付了评估费2470元,该款以双方各负担一半为宜,故谢某还应当给付胡某评估费1235元。

谢某答辩要求胡某给付经济帮助款10万元、分割获得胡某工资收入216000元的一半、胡某负担老人10年工资收入102000元的一半、胡某负担女孩上幼儿园三年学费24480元的一半、胡某负担谢某原单位曙光电子集团改制时的工龄补贴2万元的一半、胡某负担谢某借款46000元的一半。对此本院认为,谢某的如上要求均不符合“离婚时分割财产”系对现存财产进行分割的规定,其关于分担共同债务的要求又无充分的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

胡某以谢某曾被判处刑罚为由要求胡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过错赔偿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某要求与谢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关于小孩抚养:婚生小孩谢某由谢某直接抚养;谢某独自负担小孩抚育费直至谢某能够独立生活为止;胡某对谢某享有探望权;

三、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共同房产长沙市X区某某安居苑A-X栋某某房归谢某所有;谢某于本判决后十日内给付胡某财产分割折价补偿款8万元以及评估费1235元,合计81235元;

四、各人衣物等个人生活、工作用品归各自所有;

五、驳回胡某关于赔偿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胡某和谢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建林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沛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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