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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陈某、韦某乙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甲。

原告陈某。

法定代理人韦某甲。

原告韦某乙。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某标。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漓。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

原告韦某甲、陈某、韦某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某华独任审判,书记员王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陈某、韦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某标、黎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陈某长原为广西华佳丝绸有限公司职工,公司按规定为职工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保险单号为x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0年1月22日凌晨2时,一向身体健康的陈某长不知何故,突某感觉身体异常难受,其家属立即拨打120,但到达医院时,医生经过检查发现陈某长瞳孔已放大,最终确认陈某长在到达医院时已不治身亡。在陈某长意外身亡后,原告及广西华佳丝绸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理赔,但被告拒绝赔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

被告辩称:广西华佳丝绸有限公司为陈某长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成立,保险赔付内容是针对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或残疾,本案证据显示被保险人死亡原因是自身疾病,自身疾病死亡不属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赔偿范围,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薄》两本,据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2、《死亡户口注销单》一联,据此证实原告亲属陈某长死亡的事实;

3、《劳动合同书》一份,据此证实原告亲属陈某长与广西华佳丝绸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广西华佳丝绸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陈某长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

4、《人身保险保险单》一份,据此证实原告亲属陈某长与被告存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

5、《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给原告。

被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人身保险保险单》、《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清单》一组,据此证实广西华佳丝绸有限公司进行投保,投保清单X号是陈某长,证明保险合同有效成立的事实。

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5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5项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的异议为:证据2证明的陈某长死亡原因是疾病死亡;证据5的条文规定疾病死亡不属保险约定赔付范围。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某、答辩意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亲属陈某长原是广西华佳丝绸有限公司职工,广西华佳丝绸有限公司为职工向被告团购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陈某长的保险单号为x。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2009年7月4日0时起至2010年7月3日24时止;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某、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等内容。2010年1月22日凌晨2时,陈某长感觉身体难受,大小便失禁,其家属立即拨打120送医院抢救,在到达医院时,医生经过检查发现陈某长瞳孔已放大,最终确认陈某长不治身亡。在陈某长死亡后,原告及广西华佳丝绸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理赔,但被告以陈某长的死亡不属意外伤害拒绝赔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事实、合同效力及意外伤害的定义均无异议,只是陈某长因病送医院抢救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存在不同理解。本案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被告在保险合同中规定意外伤害的定义是指以外来的、突某、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院认为从意外伤害的文义理解看,本案陈某长的死亡符合突某、非本意的情形,应认定为意外伤害。故,被告辩称原告亲属陈某长猝死并非意外伤害身故,不属意外伤害保险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依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韦某甲、陈某、韦某乙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10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支行营业室,帐号:(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某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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