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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资法民二初字第201号原告尹AA与被告罗AA、胡A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尹AA,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水电局干部,住资兴市X路水电局宿舍。委托代理人黄小军,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AA,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耒阳市人,资兴交通局干部,住资兴市X区交通局院内。被告胡AA,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市立中学教师,住资兴市市立中学。原告尹AA与被告罗AA、胡A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AA及委托代理人黄小军,被告罗AA、胡A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AA诉称:2011年3月31日,二被告因在东江经济开发区X路建私有商住楼,缺乏资金,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3分,同时约定,若不按时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本金,并按约定利息总额翻一倍计入本金进行复利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仅付原告4200元利息后,现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返还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3000元(一年利息7200元,已经还了4200元,还剩3000元),违约金5784元(按3分利息复利来算),计28784元及支付逾期的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AA辩称:被告罗AA向原告借款2万元是事实,但已经支付原告利息4200元,利息请求按法律规定计算,违约金没有约定,希望原告放弃。被告胡AA辩称:被告罗AA借款是事实,但是罗AA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胡AA并不知情,借款合同上也没有被告胡AA的签字,被告罗AA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也没有用于建房,这是罗AA和原告私下产生的债务,该借款应当由被告罗AA个人清偿,被告胡AA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二被告在东江经济开发区X路购地建私有商住楼。2010年8月始,被告罗AA以东江经济开发区X路建房为由,向他人借款。2011年3月31日,被告罗AA向原告借2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协议书”内容为:“乙方(指被告)在东江经济开发区X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略)号,用地面积152.5平方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换证卡,资城规换字(2010)((略)号)]建筑私有商住楼X层,建筑面积共计998.96平方米。因资金短缺,乙方向甲方(指原告)借款作建筑资金投入使用。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借款协议如下:一、借款数额:乙方向甲方借人民币2万元整。二、利息标准:乙方每月按3分的利息支付甲方,即每1万元每月支付利息300元(300.00元)。三、利息支付时间:从借款之日起,乙方每二个月支付利息共2X600元存入甲方指定帐号;四、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2年3月31日之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如果乙方需要续借,必须在甲方同意之后另行签订借款协议。五、风险责任:甲方不参加乙方建筑施工管理和房产出售事宜,不承担本房产建筑中和建筑后的其他风险,借款风险责任由乙方承担。六、违约责任:1、在借款期内,甲方不得提出增加利息标准;不得提前收回本金。否则按违约处理。2、乙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则按本约定利息总额翻一倍计入本金进行复利计算,而且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本金;到期未归还本金(甲方未同意续借的情况下),乙方将本宗新建的房产实物作价偿还本金和延期应付甲方的利息,即:住房每平方米人民币1200元,门面价格每平方米人民币1500元。3、在资金紧张不能按时支付甲方利息的情况下,乙方同意从夫妻双方的工资收入中偿还;4、此协议代替借款凭证”。该“借款协议书”被告胡AA未签名。事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200元,本金未返还原告。2012年2月起,被告罗AA的债权人陆续向法院起诉后,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1999年2月1日被告罗AA与被告胡AA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9日,被告罗AA遂与被告胡AA在资兴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罗AA的有借款合同、被告罗AA、胡AA的结婚证、被告罗AA、胡AA的离婚登记处理表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理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1、借款方面:被告罗AA以东江建房为借口,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罗AA依法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罗AA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利率方面:原告与被告罗AA约定利率,已超过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06%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6条规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被告胡AA是否承担偿还责任方面:被告罗AA借款时,被告罗AA、胡AA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罗AA向原告借款,是以东江建房需资金为由来借款,而实际上被告罗AA也正在东江建房,原告的同事也到实地进行了考查,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借款的理由。同时,被告胡AA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罗AA的借款系个人债务,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没有对各自的财产归属进行约定,因此,被告罗AA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4、违约金方面: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约定,以计算复利来作违约金,此约定与法律法规相悖,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AA、胡AA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尹AA本金2万元及利息648元(按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06%的四倍,从2011年3月31日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计一年,利息为4848元,减去已付的利息4200元后,尚欠利息648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荣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廖发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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