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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仁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某司与重庆市秀山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武陵卷烟厂破产清算小组企业租赁纠纷案

时间:2000-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44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仁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建新,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秀山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刚,重庆市丛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陵卷烟厂破产清算小组。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刚,重庆市丛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博仁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博仁达公司)因与重庆市秀山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秀山县政府)、武陵卷烟厂破产清算小组(以下简称破产清算小组)企业租赁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渝高法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8年1月1日,秀山县政府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博仁达公司签订了《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由秀山县政府将武陵卷烟厂秀山分厂(以下简称烟厂)租赁给博仁达公司经营,期限20年,即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1998年度的租金为800万元,定额税1200万元;烟厂(秀山)现有库存原辅材料及半成品等,全部按实际库存数量和账面价格(含费用),在双方共同盘底验收后,按承租方需要转卖给承租方,承租方接受签字后7日内付给出租方60%的货款,余款在接受签字后2个月内付清;对烟厂现有成品按每箱1050元计价给承租方销售;承租方按此价格和实际接受数,在接受签字后10日内付足全部款项的50%,余款在2个月内全部付清;从租赁正式生效之日起,原烟厂的债权债务由出租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博仁达公司于同年1月20日分别付款200万元和500万元到烟厂和秀山县财政局账上,2月4日,又存入现金48万元到烟厂账上,博仁达公司共付款748万元。1998年1月16日,博仁达公司正式接管经营烟厂,并向该厂委派了经营厂长、驻厂代表和财务总监。同年2月7日秀山县政府与博仁达公司对烟厂的资产进行盘点清理,办理了资产移交手续,即由博仁达公司接受烟厂固定资产原值2715万元,流动资产总额(略)元(其中产成品按900元/箱作价)。博仁达公司从1月16日起接管烟厂后重新建立账目,除接受的移交资产外,其自有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均为零。秀山县政府成立的卷烟办公室接管烟厂此前的账务,并清理、催收此前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博仁达公司在租赁经营过程中,于同年3月10日致函秀山县政府,对烟厂的债权债务的处理等问题提出建议,请秀山县政府予以解决。同年5月9日,秀山县政府在致博仁达公司的便函中明确说明所谓债权债务等根本不是实质性的问题,关键是博仁达公司接受移交的资产后没有及时按约定支付成品、半成品及原辅材料款,因此对原烟厂的债务问题是在博仁达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下,由双方共同支配,按有利于烟厂的原则先偿还。5月30日,秀山县政府与博仁达公司签订《企业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为改善烟厂生产及经营的外部环境,暂由博仁达公司代为偿付或经债权人同意后,由博仁达公司直接承付部分债务,该债务总额应从付给秀山县政府的原材料及成品款中扣除,并约定了烟厂年生产计划为125万箱,以及因超计划所产生的违法违规责任某损失等责任某担问题。同年6月27日,博仁达公司中止了租赁经营活动。同年8月10日,博仁达公司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由秀山县政府、烟厂、武陵卷烟销售公司连带返还748万元并赔偿损失。博仁达公司在一审期间又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秀山县政府、烟厂、武陵卷烟销售公司连带支付人民币(略)万元,并申请对其经营期间烟厂的债权债务进行全面审计。原审法院根据博仁达公司的申请,委托重庆市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重庆审计事务所重审协综(1999)X号审计鉴定报告认定:根据租赁合同约定,1998年1月16日至6月25日,博仁达公司租赁经营的烟厂亏损(略)元,其中博仁达公司划入资金748万元。同时查明:烟厂移交产成品时按900元/箱作价比实际成本少(略)元,租赁期间,博仁达公司接受移交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为(略)元;博仁达公司实际销售产品共实现税金为(略)元;虽然各方对烟厂应收回部分借款达成一致意见,但对接受的移交资产是作为购入方资产还是租赁资产、产成品如何计价及租赁合同的效力等问题存在争议,调解未成。

另查明:博仁达公司成立于1995年3月,注册资金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家电、百货、针织品等。烟厂由西阳、秀山两烟厂合并组建,同时在西阳、秀山两点进行生产经营,但均用烟厂厂名。武陵卷烟销售公司于1997年1月由烟厂开办成立。在博仁达公司经营租赁期间,产品全部通过该公司对外销售,销售费用及债权债务于每月末全部转回烟厂。武陵卷烟销售公司期末无资产及负债。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实行租赁经营无禁止性文件规定,租赁只是经营方式发生变化,但国家规定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应当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双方所签合同未经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故应确认无效。秀山县政府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将烟厂租赁给博仁达公司,且未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生产计划确定租赁费,对造成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博仁达公司无生产和销售烟草专卖制品的经营范围,不具备经营烟厂的主体资格,对造成合同无效应承担次要责任,秀山县政府理应返回博仁达公司付款。博仁达公司经营烟厂期间的亏损,由博仁达公司和秀山县政府根据其过错责任某大小予以分担。对博仁达公司自愿偿还其派驻人员尚欠烟厂借款的行为,该院予以支持。烟厂及武陵卷烟销售公司收到并使用了博仁达公司的付款,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该院判决:一、秀山县政府与博仁达公司签订的企业租赁合同无效,予以解除;二、秀山县政府返还博仁达公司支付的748万元;三、博仁达公司偿还烟厂借款(略)元;四、博仁达公司经营烟厂期间亏损(略)元,由博仁达公司负担45%,即(略)元,其余由秀山县政府负担。折抵后,秀山县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博仁达公司(略)元(此款从1998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审计费(略)元,合计(略)元,由博仁达公司负担(略)元,秀山县人民政府、烟厂、武陵卷烟销售公司负担(略)元。

博仁达公司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重庆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鉴定报告所依据的会计资料不可靠,缺少损益表和经营费用表等,审计事项不真实、不全面、不能反映烟厂租赁期间的经营状况,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对北京博仁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某司租赁经营武陵卷烟厂审计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只有会计师的签名,没有审计事务所的盖章,不符合审计报告的规范,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对博仁达公司经营期间的财务状况重新审计。二、秀山县政府作为政府机关,主要任某是执行国家政策法规,其明知签订本案合同是法律禁止的,还公然违背法律,并在生产计划问题上对博仁达公司进行恶意隐瞒和欺诈,导致租赁合同无效,造成企业的经济损失,因此秀山县政府应对签订无效合同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烟厂和武陵卷烟销售公司应与秀山县政府承担连带责任。

秀山县政府答辩认为:审计报告所依据的会计资料是全面、真实的,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烟厂破产清算小组代表烟厂和武陵卷烟销售公司答辩称:烟厂于1999年12月28日被宣告破产,武陵卷烟销售公司已一并纳入破产程序,破产小组负责清算债权债务,代表烟厂和武陵卷烟销售公司参加诉讼,其答辩理由与秀山县政府相同。

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7日依照(1999)秀经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烟厂破产还债,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武陵卷烟销售公司一并纳入了破产程序,破产清算小组已经成立并出庭代表诉讼。

本院还查明:重庆审计事务所依据秀山县政府和博仁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分别出具了一份鉴定报告和一份《补充说明》。1999年3月27日出具的重审协综(1999)X号审计鉴定报告是根据企业租赁合同有效作出的,鉴定结论为:烟厂在租赁期间亏损(略)元,1999年8月16日的《补充说明》则是根据企业租赁合同无效作出的,鉴定结论为:烟厂在租赁期间亏损(略)元。根据国务院关于中介组织必须在1999年底前同主管部门脱钩的指示精神,原重庆审计事务所已依法撤销。原重庆审计事务所会计师吴乐琴(出具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参加本院庭审质证活动,并向本合议庭说明审计的有关情况。对《补充说明》没有加盖重庆审计事务所公章一事,吴乐琴说明为:1999年8月,重庆审计事务所因脱钩改制的问题,公章已经上交有关部门,经原审法院同意,《补充说明》仅有会计师签字。

本院认为:国家规定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应当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未经批准,应当确认无效。秀山县政府未经批准将烟厂租赁给没有烟草经营范围的博仁达公司经营,违反了国家对烟草专卖制品生产企业的管理规定,同时其未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给烟厂的生产计划确定租赁费,亦违反了国家对烟草制品生产计划实行指令性计划的规定,应对签订无效租赁合同及所造成的损失负主要责任,博仁达公司对此存在一定过错,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秀山县政府承担主要责任,博仁达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某确,但确认分担责任某比例,没有充分体现双方过错的大小,应予以调整。博仁达公司上诉称秀山县政府作为政府机关,主要任某是执行国家政策法规,其明知签订本案合同是法律禁止的,导致租赁合同无效,造成企业的经济损失等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但其主张秀山县政府应对签订无效租赁合同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烟厂和武陵卷烟销售公司应与秀山县政府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两单位不是签订租赁合同主体,对签订无效合同没有过错而不应承担责任,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认为重庆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鉴定报告所依据的会计资料不全面、不能反映烟厂租赁期间的经营状况,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渝高法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该判决主文第四项为:北京博仁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某司经营烟厂期间亏损(略)元,由北京博仁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某司负担15%,即(略)元,其余由重庆市秀山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述款项折抵后,重庆市秀山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北京博仁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某司(略)元,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办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由北京博仁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某司各负担(略)元,重庆市秀山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各负担(略)元。审计费(略)元,北京博仁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某司负担(略)元,重庆市秀山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贾纬

二00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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