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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略)人,农民,现住(略)。2006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4月4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2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永州市零陵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民、刘某、被告人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晚上,被告人卢某伙同唐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等人在零陵区X村的田某里,盗割下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零陵分公司九档100对通讯电缆线500米,价值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雷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2009年零陵电信分公司出具的电缆被盗情况统计表、价值认证结论书、同案人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卢某的刑事判决书与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同案人唐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割通讯电缆线,价值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与其他同案人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卢某辩称其不是主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卢某曾因犯盗窃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在去年全国“清网行动”中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衡元

审判员唐顺荣

人民陪审员李黎霞

二O一二年四某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谢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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