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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以下简称台江光大银行)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1)榕执外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住所地福州市X区X路群升国际三期C组团一至三层。

负责人关某。

委托代理人王飞,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区X路X号国泰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福州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区原江十地块(台江路X号原华联商厦十层)。

法定代表人魏某,总经理。

利害关某人(原审异议申请人)陈学峰,男,1988年出生。

申请复议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以下简称台江光大银行)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1)榕执外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州中院认为,该院在执行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1)榕执行字第X号限期履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华辰公司所有的位于福州市X组团9#、11#楼连接体二层X号店面等房产。但异议申请人陈学峰直到2010年1月27日才占有、使用该店面。被执行人华辰公司未经法院准许,将仍处于查封状态的该店面交付给异议申请人陈学峰,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异议申请人台江光大银行和陈学峰以无过错、价款已付清、实际占有等理由,要求解除对君临天华C组团9#、11#楼连接体二层X号查封并终止拍卖程序,没有法律依据。为此,驳回异议申请人台江光大银行、陈学峰对该院作出的(2011)榕执行字第X号《限期履行通知书》提出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台江光大银行称,福州中院对申请复议人的请求没有依法进行审查,为此请求:一、依法撤销福州中院作出的(2011)榕执外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二、依法撤销福州中院作出的(2011)榕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三、解除对君临天华C组团9#、11#楼连接体二层X号店面查封,并终止拍卖程序。其理由:(一)福州中院未查清事实。台江光大银行与陈学峰、华辰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在福州台江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三方约定华辰公司补偿给陈学峰的君临天华C组团9#、11#楼连接体二层X号店面作为补充抵押物抵押给异议申请人。当时福州中院作出的(2011)榕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尚未送达,也未生效。因此,上述三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享有对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但福州中院在(2011)榕执外异字第X号裁定书中并未对此作出任何认定。(二)福州中院未对申请复议人的请求进行合理审查。福州中院驳回申请复议人请求的理由是“该讼争店铺早已被本院2008年10月17日作出的(2008)榕民初字第494-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查封”。但该院(2008)榕民初字第494-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的期限只是到2010年10月20日,该院(2011)榕执行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作出时,君临天华C组团9#、11#楼连接体二层X号店面并未被任何法院采取查封。而福州中院对申请复议人提出异议的(2011)榕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是否合法及是否损害申请复议人的利益作出任何的审查。(三)该院(2011)榕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及其限期履行通知书,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中查封、冻结财产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某、冻结。本案中异议申请人和陈学峰对买卖行为及抵押的约定均没有过错。理由有:第一,虽然陈学峰与华辰公司签订买卖君临天华C组团9#、11#楼连接体二层X号店面的《协议书》时间是2008年12月24日。但福州中院(2008)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并未明确裁定查封君临天华C组团9#、11#楼连接体二层X号店面。因此,陈学峰和申请复议人均不可能知道福州中院对该店面进行财产保全。事实上,连被执行人华辰公司也不清楚福州中院到底查封了哪些财产。第二,华辰公司于2010年1月27日就将上述店面交付陈学峰使用至今。而福州中院作出的(2011)榕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送达福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同时也未张贴任何公告予以公示,陈学峰和申请复议人属于善意第三人,该院不应该查封、拍卖君临天华C组团9#、11#楼连接体二层X号店面。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中查封、冻结财产的规定,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某产权证照。本案查封程序中,并未进行实物查封,即未给该店面张贴封条及公告。因此陈学峰及申请复议人均无从知道该店面被福州中院查封的事实。3、福州中院作出的(2008)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2008)榕民初字第494-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是:冻结、查封或者扣某被告(反诉原告)华辰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略).62元的财产。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确定应履行的金额仅有400多万元。福州中院作出的(2011)榕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及协助履行通知书却仍按照(略).62元的财产进行查封,显然已经违法超额查封。陈学峰及被执行人华辰公司也多次联系执行法官要求在保证申请执行人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权益范围内,对君临天华C组团9#、11#楼连接体二层X号店面解除查封措施。但福州中院并未对此作出任何解释及更正。事实上,福州中院未对(2011)榕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确定查封的全部房产进行拍卖。福州中院在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将本案异议所涉标的(君临天华C组团9#、11#楼连接体二层X号店面)进行查封、拍卖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利害关某人(原审异议申请人)陈学峰,未提出申请复议。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福州中院在审理原告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华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08)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华辰公司的相关某产。2008年10月17日,该院向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作出(2008)榕民初第494-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告华辰公司所有的君临天华C组团9#、11#楼连接体二层X号店面等财产。

(二)福州中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榕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华辰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并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榕执行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协助查封被执行人华辰公司所有的君临天华B组团5#X层X单元、君临天华C组团9#、11#楼连接体二层14店面等房产。

(三)福州中院在执行中于2011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华辰公司作出(2011)榕执行字第X号限期履行通知书:该院于2011年3月15日依法(轮后)查封了被执行人华辰公司所有的君临天华C组团9#、11#楼连接体二层X号店面等房产。责令被执行人华辰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处理上述查封的房产。

(四)福州中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榕执行字第X号公告:该院在执行中于2011年3月15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华辰公司所有的君临天华C组团9#、11#楼连接体二层X号店面等房产,鉴于被执行人未能在该院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凡上述房产使用(占用)的单位及个人在本公告之日起十日内搬离;逾期不搬离的,该院依法强制搬离,搬离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上述房产使用(占有)的单位及个人承担,并将追究有关某位及个人的法律责任。

(五)异议申请人台江光大银行于2011年10月8日向福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院作出的(2011)榕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并解除对君临天华C组团9#、11#楼连接体二层X号店面查封,并终止拍卖程序。其理由:裁定将君临天华C组团9#、11#楼连接体二层X号店面划定“华辰公司”的财产与客观事实不符。异议申请人台江光大银行于2009年向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陈学峰、华辰公司,判决生效后,异议申请人向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8年12月24日,华辰公司就将店面以充抵不足面积的方式卖给陈学峰,且已于2010年1月27日交付陈学峰实际使用。2011年3月14日在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异议申请人台江光大银行与陈学峰、华辰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三方约定华辰公司补偿给陈学峰的君临天华C组团9#、11#楼连接体二层X号店面作为补充抵押物抵押给异议申请人。三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真实有效,异议申请人台江光大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享有对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福州中院于2011年3月15日才轮后查封上述店面,并在未实地勘察的情况下就直接委托拍卖,严重损害了异议申请人台江光大银行的权益。

(六)异议申请人陈学峰于2011年9月1日向福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院作出的(2011)榕执行字第X号公告,并终止对君临天华C组团9#、11#楼连接体二层X号店面的强制拍卖程序。其理由:异议申请人陈学峰于2006年12月10日与华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交易所备案。异议申请人陈学峰购买了君临天华第13#、14#、15#连接体二层67、X号店面,二个店面建筑面积共134.48平方米(单价均为每平方米12621元,共(略)元)。因设计规划标识变更,二个店面面积还不到40平方米(华辰公司在该协议书中写70平方米,日后按产权证面积多还少补),与合同约定的面积相差90多平方米。后因双方磋商,被执行人华辰公司同意将C组团9#、11#楼连接体二层X号店面(面积64.98平方米,按单价12621元每平米,总价值820112元)补给异议申请人。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异议申请人未欠被执行人购房款(有协议书为证)。异议申请人购买的君临天华第13#、14#、15#连接体二层67、X号店面与君临天华C组团9#、11#连接体二层X号店面,已交给异议申请人使用。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申请人)台江光大银行于2011年10月8日向福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内容为:撤销该院作出的(2011)榕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并解除对君临天华C组团9#、11#楼连接体二层X号店面查封,并终止拍卖程序;原审异议申请人(利害关某人)陈学峰于2011年9月1日向福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内容为:撤销该院作出的(2011)榕执行字第X号公告,并终止对君临天华C组团9#、11#楼连接体二层X号店面的强制拍卖程序。但福州中院对异议申请人台江光大银行和陈学峰的上述异议请求未予以审查,而是对异议申请人台江光大银行和陈学峰未提出异议的(2011)榕执行字第X号《限期履行通知书》进行审查,存在审查对象错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1)榕执外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某君

审判员黄建飞

代理审判员张勇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程铭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某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某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某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某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某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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