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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与被告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男,55岁。

委托代理人刘建蓉,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男,39岁。

委托代理人田某禄,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与被告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秦××及委托代理人刘建蓉、被告马××及委托代理人田某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诉称,被告马××从事水泥销售业务。2011年6月22日,马×为被告马××运送水泥到石柱县X村垃圾处理厂,原告秦××和冯后祥受雇于被告马××随车去卸货。当马×驾驶的渝x车行至城北村垃圾处理厂路段时,因超载行驶加上刹车失控导致该车滚到离路面70余米高的垃圾处理厂底部,造成驾驶员马×、卸货人秦××和冯后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伤后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骨折、双肺挫伤。2011年12月28日,经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秦××面部疤痕属Ⅸ伤残,颈部活动障碍属Ⅹ伤残,右下肢功能障碍属Ⅹ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6000.00-8000.00元。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65391.59元。

被告马××辩称,被告马××与被告马×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与原告秦××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即使与秦××系雇佣关系,马×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相关部门对责任进行了认定,应先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由责任人进行赔偿,然后再按照雇佣关系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额超高,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从事水泥销售业务。2011年6月22日,被告马×为被告马××运输水泥到石柱县X村垃圾处理厂,原告秦××和冯后祥受雇于马××随车去卸货。当马×驾驶的渝x车行至城北村垃圾处理厂路段时,因超载行驶加上刹车失控导致该车滚到离路面70余米高的垃圾处理厂底部,造成驾驶员马×、随车卸货人秦××和冯后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石柱土家自治县公安局南宾第二派出所认定,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受伤当日入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骨折、双肺挫伤,2011年10月1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0230.00元(其中被告马×支付13600.00元)。12月28日,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作出石司鉴〔2011〕医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原告秦××面部疤痕属Ⅸ伤残,颈部活动障碍属Ⅹ伤残,右下肢功能障碍属Ⅹ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6000.00-8000.00元。原告秦××系城镇非农户口,其父现年83岁,由秦××与其他四个子女共同赡养。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石柱县住院医药费收据,石柱土家自治县公安局南宾第二派出所交通事故认定书,石柱土家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秦××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出院证,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作出石司鉴〔2011〕医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秦××的户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陈述,石柱土家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受害人秦××被货物所有人临时叫来提供劳务,他们之间没有关于承揽工作的具体约定,也不需要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等条件的劳动成果,仅仅是完成卸货工作,货物所有人在受害人完成工作后支付相应的报酬,他们之间形成的是临时劳务关系,应适用有关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秦××应被告马××安排乘坐超载的货车去卸货,途中因超载和刹车失控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接受劳务者马××应知道超载的货车易发危险而未注意,安排原告秦××随车去卸货,导致提供劳务者受损害,存在过失,应对秦××的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秦××应当注意到超载的货车易发生危险而未注意到,与有过失,应减轻马××的民事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伤害,受害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原告秦××的损失范围的确认:医药费,根据重庆市石柱县住院医药费收据确定为40230.00元(其中被告马×支付13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石柱县内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0元/天×119天=2380元;误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7569元÷365天×188天=9049.24元;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确定为40元/天×119天=476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和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确定为(17532元/年×20年22)+(13335.00元/年×5年×22÷5)=80074.17元;后续医疗费,根据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作出石司鉴〔2011〕医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00.00元;原告秦××主张的营养费500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秦××受伤后残疾程度酌定3000.00元;鉴定费,根据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3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赔偿原告秦××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46793.41元的80,即117434.73元,品除已支付的13600.00元,还应支付103434.73元。限本判决于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00元,减半收取313.00元,由原告秦××承担113.00元,被告马××负担200.00元。限本判决于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秦川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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