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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广×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广×。

辩护人刘××。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广×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广×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晚,被告人张广×之兄张福×与被害人张×等人在大城县城内××饭店一同就餐,酒后张福×与张×方发生口角。张广×接张福×电话后赶到××饭店,被告人张广×与被害人张×双方发生厮打,被拦开后双方离去。随后,被告人张广×驾驶汽车在大城县X路找到正步行的张×等人,驾车故意冲撞,将张×撞伤,致张×左肩峰骨骺撕脱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广×方赔偿了被害人张×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相应供述、被害人张×的相应陈述、证人苏××、薛×、魏××、刘××、刘×、邢××、佘××、马××、张福×、王××等的相应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解协议书及对张×之父张道×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广×所居住村民委员会证明:张广×平时表现良好,建议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判处其缓刑对本村没有重大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广×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广×驾驶机动车故意伤人,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够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五个月拘役至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另根据张广×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其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情况,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广×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永勤

审判员张洪民

审判员苏盘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月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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