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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汉腾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某、第三人武汉神光模塑有限公司、第三人武汉神龙汽车塑胶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汉腾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

被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第三人:武汉神光模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颜某、胡某。

第三人:武汉神龙汽车塑胶件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颜某、胡某。

原告武汉腾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诉被告程某、第三人武汉神光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光公司)、第三人武汉神龙汽车塑胶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造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凌适用简易程某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第三人神光公司及第三人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飞公司诉称:因第三人制造公司下调计件工资标准,引起包括被告程某在内的班组工作人员不满,双方就计件工资标准未达成一致,被告程某当天未正常工作。2011年9月5日,第三人制造公司向原告腾飞公司发函,以被告程某牵头组织了2011年8月16日的罢工事件,给第三人制造公司生产组织管理造成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为由,将被告程某退回原告腾飞公司。原告腾飞公司并没有立即按本单位规章制度处理,亦再对被告程某重新安排工作,被告程某明确拒绝。2011年9月18日,原告腾飞公司在被告程某多次明确拒绝重新安排工作、严重违反原告腾飞公司和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况下,通过邮件向被告程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填写为个人原因并无不妥。原告腾飞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被告程某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故原告腾飞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腾飞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973.84元、失业保险补偿金人民币4,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程某承担。

被告程某辩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程某正常上班,因班长没有开机器,被告程某所操作的机器一个人无法生产,从当天11点第三人制造公司与被告程某等人调解至下午1点半都没有达成协议,被告程某准备复工,等班长开机器,后被其他员工叫到车间外讨论计件工资事情,但3个班组X人中的10个人都走了,被告程某在其他员工的被动影响下不能工作。2011年8月17日早班,被告程某照常在进行生产。2011年9月6日被告程某仍照常在进行生产时,原告腾飞公司代理人张某乙口头通知被告程某第二天不用来第三人制造公司上班,称第三人制造公司已将被告程某退回原告腾飞公司,原告腾飞公司解除与被告程某的劳动关系是没有依据的。

第三人神光公司、制造公司述称:原告腾飞公司的诉请与第三人神光公司、制造公司无关,认可原告腾飞公司诉状中所诉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腾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邮寄详情单: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某;

2.劳动合同书2份、变更劳动合同协议:证明原告腾飞公司与被告程某的劳动关系合法,原告腾飞公司依法终止与被告程某的劳动关系;

3.武汉市社会保险查询记录:证明原告腾飞公司依法为被告程某缴纳包括失业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

4.第三人制造公司致原告腾飞公司的函:证明由于被告程某严重违反第三人制造公司劳动制度,被退回原告腾飞公司,原告腾飞公司并没有立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5.神龙塑胶8.16罢工事件经过:证明被告程某在第三人制造公司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劳动规章制度,在核实后原告腾飞公司仍然没有与被告程某解除劳动合同;

6.视听资料的光盘及文字:证明原告腾飞公司多次对被告程某予以调岗,被告程某明确予以拒绝,被告程某明确在谈话中承认在第三人制造公司工作期间有违规违纪行为;

7.特快专递详情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原告腾飞公司已经通过邮寄的方式与被告程某解除了劳动合同。

被告程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程某月均工资人民币2,493.46元;

2.2011年9月份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程某劳动强度过大,待遇过低。

第三人神光公司、制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腾飞公司证据1、2、3、6中的光盘、7及被告程某证据1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腾飞公司证据4、5与被告程某认可参与罢工的事实相印证,被告程某称被动参与罢工无证据证实;原告腾飞公司证据6中的文字因系原告腾飞公司根据录音整理,文字内容的真实性以光盘所记录的情况为准;被告程某证据2系打印件,无其他辅证,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腾飞公司与被告程某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将被告程某派遣至有关单位工作。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进行了续签,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为第三人神光公司,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制,并约定被告程某因用工单位减员或合同到期或退回原告腾飞公司,原告腾飞公司可另行为被告程某安排工作,被告程某同意并服从原告腾飞公司的工作调动和工资调整。在该劳动合同履行期间,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从2011年4月1日起将被告程某的工作地点由第三人神光公司变更为第三人制造公司。被告程某在第三人制造公司工作期间,2011年8月16日,因第三人制造公司下调计件工资标准,引起包括被告程某在内的班组人员不满,当天生产的工人包括被告程某均未进行生产,第三人制造公司与被告程某等人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当天的生产因此停滞。2011年9月5日,第三人制造公司致函原告腾飞公司,以被告程某牵头组织了2011年8月16日的罢工事件,给第三人制造公司生产组织管理造成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为由,将被告程某退回原告腾飞公司,并要求原告腾飞公司加强对员工的教育和培训。被告程某退回原告腾飞公司后,原告腾飞公司与被告程某协商拟将被告程某派遣至新的工作地点,被告程某拒绝新的安排。2011年9月18日,原告腾飞公司通过邮件向被告程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载明解除合同原因系个人原因,由此发生争议。2011年10月21日,被告程某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第三人神光公司和原告腾飞公司为被告程某补缴2005年4月至2008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确认原告腾飞公司解除与被告程某的劳动关系违法;原告腾飞公司和第三人制造公司连带支付被告程某失业保险补偿金人民币12,150元;原告腾飞公司和第三人制造公司连带承担违法解除与被告程某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8,787元;原告腾飞公司和第三人制造公司连带支付被告程某超时加班工资差额补偿金人民币4,069.82元。该委经审理后,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腾飞公司向被告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973.84元、失业保险补偿金人民币4,725元;驳回被告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腾飞公司不服,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原告腾飞公司2008年1月起为被告程某参保了社会保险,其中失业保险参保期间为2008年3月至2011年9月。

本院认为:原告腾飞公司通过劳动合同约定将被告程某派遣至其他单位提供劳务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程某作为劳务派遣人员应当同时遵守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约定和所在的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约束,合法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虽然被告程某因计件工资与用工单位即第三人制造公司发生纠纷,但被告程某以罢工方式维权,属于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劳动纪律的行为,第三人制造公司可以依法将被告程某退回原告腾飞公司,原告腾飞公司可以基于此退回的原因依法解除与被告程某的劳动合同或基于与被告程某的劳动合同约定重新给被告程某安排工作,在原告腾飞公司与被告程某协商新的工作地点被被告程某拒绝的情况下,原告腾飞公司解除与被告程某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腾飞公司主张不支付被告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被原告腾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且原告腾飞公司已为被告程某参保了失业保险,欠缴两个月的失业保险不影响被告程某失业保险待遇的领取,故原告腾飞公司主张不支付被告程某失业保险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腾飞公司应履行协助被告程某办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腾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协助被告程某办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之单位义务;

二、原告武汉腾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被告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补偿金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程某负担。因此款原告腾飞公司已垫付,被告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日直接支付给原告腾飞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晓凌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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