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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太平洋门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洛阳天之翼咨询科技有限公司、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联想信息产品(深圳)有限公司为电脑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太平洋门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邮政大厦X层1305—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矿立,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天之翼咨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双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1974年出生。

被告联想信息产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保税区广兰道X号。

法定代表人x,总经理。

原告洛阳太平洋门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诉被告洛阳天之翼咨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翼公司)、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北京公司)、联想信息产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深圳公司)为电脑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矿立,被告天之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双虎,被告联想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想深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8日,我单位在第一被告处购买了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在使用了一段时间后发现电脑硬盘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原告的重要商业数据丢失,原告迅速与第一、第二被告客服中心及其同行电脑技术人员联系后,才知道在原告购买电脑前该台电脑经过一次维修,原告购买的是一台经过维修的瑕疵电脑。请求判令被告向我方赔礼道歉、我方退货由被告向我方返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天之翼公司辩称,我方卖给原告的电脑确实存在一次返修记录,但是这次返修不影响经销商销售、不影响客户的正常使用和质量保修,所销售的产品在质量上是合格的,我方不存在主观上故意隐瞒维修的情形。按常规,我方作为经销商,在出售产品之前,发现厂家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返回厂家作售后服务的返修,返修后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影响经销商的正常销售。针对返修问题在出售前没有及时告诉原告这一点,我方愿意向原告表示真诚的道歉。原告请求退货返还货款的主张实质上是要解除合同,本案案由应为一般性的买卖合同纠纷,不是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联想北京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称因电脑存有质量问题,导致数据丢失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是我方的过错,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想深圳公司书面辩称,我单位与本案并无任何关系,我单位并非该案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因此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我方作为被告主体不合格。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原告太平洋公司在被告天之翼公司购买了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型号:x〕,购买价款为9300元。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电脑存在问题,经原告与被告天之翼公司及被告联想北京公司客服中心联系,得知此台电脑在出售前经过一次维修。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天之翼公司卖给自己的这台电脑属于不合格产品,要求将货退回给天之翼公司,由天之翼公司返还货款。天之翼公司则认为电脑售前经过维修,维修后的产品属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退货,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因达不成共识而引发本案纠纷。

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有关涉案电脑出售前的维修记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1月7日,调取中铁(北京)信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郑州服务部洛阳网点制作的涉案电脑维修记录单一份(2页),该记录单载明:x型电脑的故障现象描述为:SD卡无法读取,更换x插槽卡,故障排除。维修完成时间是2009年7月28日9时30分。庭审中,原告诉控被告天之翼公司将维修过质量不合格的电脑进行售卖,是对消费者的隐瞒和欺诈,应当承担赔礼道歉、退货并返还货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天之翼公司对涉案电脑出售前曾有一次维修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认为自己作为经销商,在产品售出之前对生产商所供产品享有抽查和检测的权利,对检测发现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经过调试或维修,该产品仍属合格产品,不存在所谓的欺诈和隐瞒,亦不属于出售有质量缺陷或瑕疵的产品,愿意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继续履行售后保修服务,并当庭向原告表示了歉意,不同意退货。被告联想北京公司认为自己没有向被告天之翼公司提供不合格产品。诉辩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电脑售卖之前进行维修的原因是由被告联想北京公司与联想深圳公司设计与生产过程造成的,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电脑售前维修后属于合格产品。各方均不申请对争议的电脑质量现状进行鉴定。休庭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脑发票、产品保修卡、本院调取的维修记录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涉案电脑在出售给原告之前由被告天之翼公司进行过维修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商品买卖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款的合同。随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同时将会伴随消费者权益保障和产品责任法律关系。原告太平洋公司与被告天之翼公司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是原告基于对联想电脑的品牌信赖而产生的口头买卖契约。天之翼公司违背诚信原则,没有将电脑经过维修的信息如实向原告披露,使原告在不知情的状态下作出的购买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因受欺诈被误导而不真实,原告依法享有撤销权。本案纠纷性质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天之翼公司隐瞒产品维修事实,是对消费者信赖利益和商品知情权的损害,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予撤销,原告请求退货的主张应受法律保护。鉴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联想北京公司和被告联想深圳公司与涉案电脑买卖存在过错上的关联关系,二被告对本案合同之撤销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因当事人均不申请对涉案电脑质量现状进行鉴定,涉案电脑维修后是否属于合格产品,本案不做评价或认定。原告太平洋公司请求被告联想北京公司和被告联想深圳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公平、健康、有序的商品交易秩序,矫正不良的买卖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阳太平洋门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天之翼咨询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电脑买卖合同予以撤销。

二、原告洛阳太平洋门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型号:x)及随机附属物品一并退还给被告洛阳天之翼咨询科技有限公司。

三、被告洛阳天之翼咨询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太平洋门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返还电脑价款9300元。

以上二、三款,原告洛阳太平洋门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天之翼咨询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合同撤销后而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各方自行承担。

四、驳回原告洛阳太平洋门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天之翼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

审判长:王法信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刘某群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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