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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何某甲。

被告何某乙。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黄某某,被告何某乙,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1日,被告何某甲驾驶桂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何某乙)沿江北大道北侧慢速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何某芝驾电动车搭载陈某、郑某霖沿江北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被告何某甲驾车向右转入银座华隆时与何某芝驾驶的电动车相刮碰,造成何某芝、陈某、郑某霖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1年8月21日住院至2011年10月12日,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6229.1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人1人,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三个月。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向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所于2011年12月18日作出了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2011]临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损伤伤残属拾级。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了贵公交一认字[2011]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甲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芝、陈某、郑某霖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修理费各项损失为83387.94元,被告何某甲已支付126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787.9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甲、何某乙赔偿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何某乙辩称,由法院判决。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华安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二,本案的案由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即侵权纠纷,而华安保险公司与商业险被保险人何某乙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性合同关系,非强制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安保险公司仅与何某乙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华安保险公司与何某乙与原告之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据法律的规定,不应合在一起审理。第三,对原告提出的以下费用有异议:1、医疗费应根据正式医疗发票结某病历、疾病证明、费用清单予以确定,现原告用去的26229.1元医疗费中有部分是治疗其自身疾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2天计。交强险条款第八条明确规定了医疗费的赔偿限额1万元和赔偿项目,对于超出部分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残疾赔偿金,原告从出院到鉴定不足三个月,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某有异议。3、误工费,原告是具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依法应提供其因误工导致收入实际减少多少,虽然医院建议全休三个月,但从住院至评残之日没有达到规定的天数,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4、护理费不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相关的损失证明,不予认可。5、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项目范围。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7、电动车修理费由法院认定。第四、华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外,根据事实认定书的记载,明确表达何某甲离开现场,符合商业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属于商业险中的责任免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0时0分,被告何某甲驾驶桂x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何某乙)沿贵港市江北大道北侧慢速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何某芝驾驶电动车(车架号:(略),电机号:(略))搭载原告陈某、郑某霖沿贵港市江北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到贵港市江北大道银座华隆路口,被告何某甲驾车向右驶入非机动车道内欲右转弯往银座华隆方向时桂x号小型轿车右侧车身与何某芝驾驶的电动车相刮碰,造成何某芝、陈某、郑某霖叁人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甲驾车驶离现场约十分钟后又驾车回到现场报警处理。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何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从机动车道进入非机动车道时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何某芝、陈某、郑某霖没有与本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和过错。据此认定:何某甲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芝、陈某、郑某霖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即被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某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0月12日出院,共住院53天,用去医疗费26229.1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由原告陈某的丈夫郑某某护理)。2011年12月7日,原告陈某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本人因交通事故致骨盆损伤残疾程度进行技术鉴定,结某为: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致骨盆损伤伤残属拾级。用去鉴定费700元。

原告陈某系广西二七三地质队职工子女,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原告陈某的丈夫郑某某系中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职员工,月平均工资约4443.83元,因原告陈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陈某的丈夫郑某某向单位请事假回家照顾,事假期间单位作停薪留职处理。

桂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该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

另查明,被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系叔侄关系,事故发生当天被告何某甲系借用桂x号小型轿车,被告何某甲持准驾车型C1类机动车驾驶证。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发票为准,为26229.1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抗辩主张该笔费用中有部分是治疗原告陈某自身疾病的,因其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所用医疗费中哪部分是用于治疗其自身疾病及所花费的数额,故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40元/天×住院53天);3、误工费,原告陈某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住院53天加全休三个月计算其误工费,但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现经本院查实,原告陈某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7850.89元(4443.83元/月÷30天×住院53天),现原告主张护理费为7850.36元,未超出本院核实的数额,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7850.36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34128元(17064元/年×20年×10%),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某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的依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采信;6、车辆维修费44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某请求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严重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合计71772.46元。另外,原告陈某因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技术鉴定支付了鉴定费7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甲支付了12600元给原告陈某。

以上事实,有贵公交一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疾病证明、医疗费发票、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结某、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桂评值道字[2011]X号《价格评估结某书》、维修费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上述法律规定,作为受害者的原告陈某直接起诉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依法有据。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系被告何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的,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甲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某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损失以本院核实的数字为准,为71772.46元,其中,原告陈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349.1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10000元,超出部分18349.1元分别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14679.3元[18349.1元×(1-20%)]、由被告何某甲赔偿原告陈某3669.8元(18349.1元×20%)。原告陈某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978.4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某。原告陈某的车辆维修费445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某。对于原告陈某因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技术鉴定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因该笔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故应由被告何某甲承担。对于被告何某甲已支付的12600元,可在被告何某甲应赔偿给原告陈某的款项中扣减,扣减后,被告何某甲多支付了8230.2元,对于被告何某甲多支付的款项,被告何某甲可向原告陈某另行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陈某主张被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是雇佣关系,但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何某乙不承认,故对原告陈某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陈某要求被告何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何某甲持准驾车型C1类机动车驾驶证,其具备合法驾驶桂x号小型轿车的资格,原告陈某无证据证实桂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即被告何某乙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陈某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主张被告何某甲离开现场,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属于商业险中的责任免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发生后何某甲驾车驶离现场约十分钟后又驾车回到现场报警处理”,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不符,故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答辩权利。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68102.7元。

二、被告何某甲赔偿原告陈某4369.8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7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78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75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冰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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