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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岑溪市X区第十、十某、十某组不服被上诉人岑溪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岑溪市X组。

上诉人(一审原告)岑城镇X组。

上诉人(一审原告)岑溪市X组。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岑溪市人民政府。

一审第三人岑溪市第五小学。

上诉人岑溪市X区第十、十某、十某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的(2012)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6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岑溪市X组的诉讼代表人,第十某组的委托代理人,第十某组的诉讼代表人及某委托代理人,上诉人的共同代理人,被上诉人岑溪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岑溪市第五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樟木中心小学原为岑城镇X村小学,后改称为岑溪市第五小学,现为岑溪市X区的直属小学。樟木中心小学于1994年8月10日申请办理本案原告争议的两宗土地的登记,申请登记时提供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是樟木街公所出具的并由某城镇人民政府审核加盖印章确认的“土地权属证明”,两份证明均写明土地“系由某樟木大队某委会、樟木大队某管会于1970年9月由某小少林地、大队某庄山地划拨而来,由某历史原因,当时划拨文件已遗失,四邻界址无纠纷”。受理登记申请后,岑溪县土地管理局派工作人员进行地籍调查并制作出土地使用权宗地图,樟木街公所在宗地图上签注界址清楚、无争议,同时加盖印章确认;经审核后,土地管理局报岑溪县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5月6日,岑溪县人民政府批准了上述两宗地的登记,颁发了岑集建(95)字第(略)、(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樟木中心小学。岑集建(95)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用地面积为37175平方米,四至界址为东接山路、樟木街山地,南接山路,西接樟小炼油厂,北接岑城中学大路。岑集建(95)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核准的用地面积为8911平方米,四至界址为东接樟小红砖厂,南接南环取土用地,西接城北大道,北墙外接房产商品房、大路等。樟木中心小学因学校基建欠建筑工程款,为筹款还债,2002年7月5日,岑溪市第五小学与樟木街居民陈达庆签订《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在岑溪市家利煤气库边的一块土地8.14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陈达庆,价款130240元;此后,陈达庆对此地进行房地产开发。2009年前,学校的上述登记土地并无任何纠纷。第十某、第十某组在2010年元月5日向岑溪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诉,称其位于牛圩地的旱地被陈达庆和煤气站侵占,要求该局进行查处,归还其被侵占的土地;第十某组也以学校的大部分山地、土地是其生产组在上世纪七十某代借给学校的,要求予以归还为由,于2010年元月20日向岑溪市国土资源局书面申诉上访;2010年2月22日,岑溪市国土资源局分别进行了书面的信访答复,三原告于2011年6月13共同向岑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请求被告撤销颁发给第三人的岑集建(95)字第(略)、(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被告没有作出书面答复,原告遂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第三人持有的岑集建(95)字第(略)、(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1995年5月6日颁发岑集建(95)字第(略)、(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第三人,三原告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当时对第三人取得土地登记不知情,被告在2010年2月25日、2010年3月10日分别送达信访答复书给第十某和第十某组、第十某组后,三原告通过被告的信访答复内容才知道了被告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的行政行为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某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2011年12月28日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某成立。一审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对集体土地是否可以拥有使用权第三人申请登记的土地范围是否侵占了原告的土地原告主张学校借用土地有无依据第三人登记的土地是农村集体土地,其性质属集体所有是无疑的,樟木中心小学原为农村小学是客观事实,在上世纪七十某代办勤工俭学也是原告予以确认的,那么学校使用集体土地办勤工俭学是可以肯定的事实,只是使用的集体土地是多少的问题;在土地登记中樟木街公所出具权属证明证实学校用地是学校少林地、山庄山地由某木大队某委会、樟木大队某管会划拨取得,并在用地的宗地图中对用地范围及某址盖章予以确认,作为基层组织的樟木街公所在每一次诸如“三包四固定”、“林业三定”、农业生产责任制等特定历史体制变革时期都有主持、参加其所在集体组织范围内的方案制定和组织实施,对其辖区X组织的土地、山地的权属情况及某址是最清楚的,况且,街公所的集体山场(原大队某庄山场)与学校申请登记的土地相邻,对学校用地范围应该讲也是最清楚的,本案中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出具的权属证明存在虚假,一审法院对街公所权属证明的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而原告十某组主张学校的土地是其出借并在生产责任制时已由某府确认落实到户承包经营,仅凭其《土地承包使用证》所记载无四至界址范围的旱地是不足以证实的,属缺乏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十某、十某组认为第三人登记的土地侵占了其30亩,根据其所提供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征地协议书》及某开发公路征地示意图,该两生产组在征地前在牛圩地有旱地和山地是客观事实,但在岑溪市北环大道建设时已征用了一部分,1992年南环路建设时为了填土需要,余下的部分又被岑溪县X路工程指挥部征用了,《征地协议书》内容“甲方根据南环路工程用土方需要,征用乙方位于‘牛圩地顶’处集体所有的开荒地面积壹拾捌亩捌份壹厘贰毫(十某X.405亩、十某组X.576亩、及某、十某组双方争议的上山道路X.831亩,双方争议的道路待两方协商解决后,甲方再支付有争议部分土地补偿款)作为甲方工程取款用地……甲方征用乙方土地范围:东:与牛圩地顶峡谷沟底为界;南:以环城路指挥部已征用的山地为界;西:与樟木小学山地为界;北:以樟木街公所山地为界。”,很明显可证明该两生产组在北环大道以北至樟木街公所山地已全部被征收,两生产组提出学校侵占其山地30亩显然不成立。第三人虽然是事业单位,但根据1989年11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定》第十某“……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某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及某人代表或者使用集体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及某时生效的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7月5日颁布的《关于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某条“乡X村办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集体土地搞非农业建设的,可依法确定使用者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樟木中心小学作为当时使用该集体土地的单位,有权对自某沿用的土地申请初始登记,岑溪县人民政府批准登记并颁发岑集建(95)字第(略)、(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第三人属有法可依,其登记、发证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认为第三人为事业单位,无权使用集体土地作为建设用地,其理由某然是不成立的。被告进行土地登记核发土地证前没有进行公告,行政程序确有瑕疵,但登记的结果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属行政程序严重违法,仅因行政程序存在瑕疵,尚不足以成为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充分理由。综上所述理由,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请求判决撤销的事实依据和理由某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及某三人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某立,予以采纳。岑溪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某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岑溪市X组、第十某组、第十某组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受理费50元,由某告岑溪市X组、第十某组、第十某组负担。

上诉人岑溪市X区第十、十某、十某村X组上诉称,一、一审第三人是国有事业单位,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无权申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和第44条规定,第三人作为国有事业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同时涉及某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需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一审第三人无权申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由某是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没有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一审第三人根本不具备1989年11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某规定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的条件。另外,根据当时生效的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7月5日颁布的《关于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某条的规定,一审第三人不是乡X镇)办企事业单位,无权使用集体土地搞非农业建设,无权确定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所以,一审引用《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某、《关于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某条是错误的。二、一审第三人登记的土地侵占了其土地,有充足的依据。1、上诉人提供的翁美英、高达汉、谭统汉等26户(只是部分村民)的《土地承包使用证》都记载有樟木“牛圩地”土地,虽然没有四至界址及某包承包证,根据土改、三包四固定、生产责任制的政策,除被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外,樟木“牛圩地”及某围的土地都属上诉人所有。2、上诉人第十某、第十某组所提供的《征地协议书》记载“征地18.812亩,征地范围:东:与牛圩地顶峡谷沟底为界;南:以环城路指挥部已征用的山地为界;西:与樟木小学山地为界;北:以樟木街公所山地为界。”经上诉人第十某、第十某组组织人员初步测量征地范围面积48.16亩,减去征用土地18.813亩外,证实一审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实际侵占上诉人第十某、第十某组的土地约29.348亩。3、上诉第十某组所提供的证人原樟木大队某支部书记邓某、原岑城公社革委会主任兼武装部长陆某、原樟木大队某七生产队(即上诉人第十某组)曾某某的证言证实:第三人因搞勤工助学,在1970年经陆某动员上诉人第十某组原队某曾某某同意,借用上诉人第十某组所有的土地约6亩作勤工助学基地。在樟木“牛圩地”及某围的土地,都属上诉人第十某组所有。虽然证人邓某、陆某、曾某某没有出庭作证,但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证人邓某、陆某、曾某某的证言是有效的证据。在樟木“牛圩地”及某围的土地,除属上诉人第十某、第十某组所有以及某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外,都属上诉人第十某组所有的证据链。而且上诉人第十某组的村民自某固定以来耕种的土地约8亩也被划入一审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内,证实一审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实际侵占上诉人第十某组的土地约35亩。三、樟木街公所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是伪造的无效证据。1、既然《土地权属证明》载明划拨文件已遗失,那么樟木街公所应当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樟木小学少林地、大队某庄山地的具体位置以及某至界址、面积,由某在的当时参加划拨人员、以及某邻人签字确认,再写出调查报告,形成文件并附图,才可作为权属证明的依据。1994年以后上任的街公所干部对以前的事情,既不是经手人,也不知道具体情况,所以他们给一审第三人出具的权属证明纯属虚构,明显是个人伪造,不能作为权属的证据。2、《土地权属证明》书写“四邻界址清楚无纠纷”,为何四邻人不在该《土地权属证明》上签字确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是严重违法的。四、被上诉人进行土地登记核发土地证不仅超越职权而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撤销。1、一审第三人申请使用集体土地即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没有经自某人民政府批准,属严重违法,被上诉人进行土地登记核发的土地证无效。2、根据当时施行的1989年11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12条、第18条、第21条规定,被上诉人进行土地登记时,一审第三人没有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文件资料,土地部门没有进行公告,导致上诉人丧失了知情权和提出异议的权利,而将上诉人集体土地约65亩登记给一审第三人作建设用地,并且先发证(1995年5月3、6日)后绘制宗地图(1995年5月28日),不仅超越职权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且登记的结果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所有权,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是行政程序存在瑕疵,而是行政程序违法。一审第三人获得土地使用权的目的是为了在2002年非法将土地转卖给开发商再卖给他人建房,这种行为不仅超越职权而且严重违法和违反法定程序,足以成为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充分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撤销岑集建(95)字第(略)、(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岑溪市人民政府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1、颁发的该两本土地证土地来源是1970年9月樟木大队某委会、贫管会划拨给学校作为勤工俭学用地,长期以来学校曾某该地块植树造林,兴建红砖厂、炼油厂,使用至今;1995年申请登记、批准的这二本土地使用证系申请人根据岑溪县人民政府《关于进行土地登记颁发土地证书的布告》(岑政发[1988]X号)的精神提出申请,被上诉人依照1989年11月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管理规则》第十某第三款、第十某条的规定进行登记发证,土地来源有樟木街公所出具的证明,经岑城镇政府审核同意,这二本土地证土地权属清楚、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符合规定,合法取得土地权属。2、樟木小学同市内其他中心小学一样,当时属村级民办公助小学。所用之地均由某在地通过会议方式村级集体调划拨。在特定历史条件下,资料不全,樟木街公所在出具给樟木中心小学的土地权属证明应是当地的实际情况。3、一审第三人经大队某拨得到该地后一直经营管理使用几十某来从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提出过异议。1992年岑溪县X路工程指挥部与岑溪县X镇X街公所签订的《征地协议》中记载征用土地四至界址的“西与樟木小学所属山坡地为界”岑城镇X组、X组群众代表已签章认定。1996年7月2日岑溪市樟木中心小学与岑溪市家利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签订《租用场地协议书》,樟木小学把已批准登记的其中是岑集建(95)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8911平方米土地其中的2667平方米租给家利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使用,家利公司在该地施工建设使用至今,依约定把租金交付给樟木中心小学,亦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提出异议主张权利。二、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上登记的牛圩(旱地)没有界址及某邻关系人,不能具体证明就是座落于一审第三人持证范围内的土地。1、1992年县X路工程指挥部征用位于“牛圩顶”的土地界址清楚,东与牛圩地峡谷沟底为界;南与环城路指挥部已征用的土地为界;西与樟木小学所属山地为界;北以樟木街公所山地为界。从该协议的四至界址可以说明上诉人确有土地座落于“牛圩顶”,四至界址西面与樟木小学所属山地为界的界址相邻,可以说明上诉人原来座落在该处的土地曾某征用过,尚有的土地由某环城路工程指挥部尚需征用,再签订该协议,继续明确四至界址范围,足以证明上诉人座落此处的土地又被征用,其界址相邻土地的权属人很清楚。2、上诉人提供的只是1985年1月的《土地承包证》,所登记的土地面积只有地点,没有相邻界址人,不能证明就是现在的争议地。1994年期间的土地延包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延包的相关证据,也可以证明上诉人不再拥有座落于一审第三人持证范围内的土地。3、一审第三人座落于“牛圩顶”的土地是1970年9月经街公所划拨第三人使用作为学校勤工俭学基地,在该范围内植树造林、建设红砖厂、炼油厂,一直经营管理使用受益。期间由某学校搞红砖厂、炼油厂经营不善造成亏损,被起诉至法院,经广西高级法院(1998)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99)贺地法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与欠款户协商在岑集建(95)第(略)号(炼油厂)的土地证中划出了336平方米土地进行折价抵债,分别分割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建房使用;1998年6月25日,一审第三人因建校欠款请求樟木街委、岑城镇X镇政府《报告》批准在岑建(95)第(略)号土地证中划出1532平方米土地的收益全由某审第三人收支于学校中,无任何单位或个人提出过异议和主张土地权属。上述情况足以证明一审第三人持有的土地权属是没有任何异议及某议的。三、有关规定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颁发给一审第三人的两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权属归一审第三人使用。1、岑溪县人民政府《关于进行土地登记颁发土地证书的布告》(岑政发[1998]X号)中的内容有“一、凡依法使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据实填报《土地登记申请书》,经村X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土地管理局核准,达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并缴交土地登记所需的各种费用后,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2、1989年10月8日广西壮族自某土地管理局(桂土藉字[1989]X号关于转发《岑溪县X村土地登记发证实施细则》的第七条“审核登记,第(2)款权属来源合法性的审查,①一九八二年五月以前使用的土地,有村(街)公所证明或契约协议的,确认其使用权合法。”3、1989年11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初始土地登记程序。1、申报;2、地藉调查;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土地证书。”第十某第三款“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某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及某人代表或者使用集体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4、1989年7月5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国土[藉]字第X号第十某“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一般按该村农民目前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的界线确定所有权。根据《六十某》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某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1、由某、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2、由某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业或者自某灾害等原因进行过调整的;”第十某条“农民集体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凡连续使用已满二十某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第二十某条“乡X村办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土地搞非农建设的,可依法确定使用者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上述规定足以证明一审第三人获得的土地权属清楚、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岑溪市第五小学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该两本土地证的土地,是在1970年9月由某城镇樟木大队某委会、贫管会在樟木小学少林地,樟木大队某庄无偿划拨取得,经过了樟木大队某开党员、队某、贫农代表决议通过,并不是从三上诉人的土地借用取得,土地使用权更不是三上诉人所有。2、一审第三人自1970年9月经划拨取得上述土地后,一直管理、使用、受益至今(除因学校建设及某决学校的实际需要已作出了处理的之外),期间曾某造红砖厂、炼油厂和劳动基地,几十某来无任何单位和个人提过任何异议。3、1992年南环路建设填土需要在岑溪县X路工程指挥部征用上诉人十某、十某组位于“牛圩地顶”最后剩下的共18.812亩(包括该两组争议的山上道路)时,其签订的《征地协议书》中亦确认了一审第三人上述土地的界址,确认了一审第三人对上述两证中的土地的权属。4、一审第三人上述两证登记的土地,因历史原因,虽然土地划拨的文件已遗失,但上述土地经樟木街公所于1994年12月1日确认界址,于1995年5月3日,樟木街公所出具证明并经岑城镇人民政府核实同意,确认上述土地属于一审第三人所有,无界址纠纷。之后经岑溪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机关调查审核后,报岑溪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土地证。之后,仍连续经营、管理、使用至今,期间又十某年无任何单位和个人提过异议。二、上诉人上诉的理由某成立。1、一审第三人在1970年9月经划拨取得的上述土地的权属时,性质属于民办学校,之后持续占有、经营、管理、使用、受益到现在。一审第三人在办理上述两土地使用权证时(即1995年)为岑城镇直小学,根据1989年11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某和1989年7月5日颁布的《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某条规定及某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某的规定,一审第三人在申请办理上述两证登记时,有权对自某一直没有间断且无争议的沿用的土地初始登记,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况且,在我市范围内的学校用地,除非一开始是经政府征用后划拨或购买的,绝大部分都是登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认为一审第三人无权申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上诉理由某成立。2、现上诉人所在的岑城镇X区居委会(1995年为岑城镇X组织,对其辖区内集体土地、山地的权属情况及某址清楚。根据樟木街公所的证明,争议的土地是1970年9月由某木大队某委会、贫管会在樟木小学少林地、樟木大队某庄无偿划拨取得,当时也不是从上诉人生产组划拨所得,与上诉人根本无关联。1985上落实农业生产责任制时,上诉人在“牛圩地顶”有土地,但并不是所有位于“牛圩地顶”的土地都是上诉人的。1992年南环路建设填土需要岑溪县南环指挥部工程指挥部征用上诉人十某、十某组位于“牛圩地顶”最后剩下的共18.812亩(包括该两组争议的山上道路)在签订的《征地协议书》中已十某时确反映出上诉人位于“牛圩地顶”的土地在1992年已被南环路指挥部全部征用。上诉人提供翁美英、高达汉等《土地承包使用证》反映的土地,与一审第三人上述两证中的土地没有冲突,即一审第三人的土地不在上诉人落实农业生产责任制时登记的《土地承包使用证》范围。邓某、陆某、曾某某的书面证言,证人没有出庭确认是否本人真实意思,与事实也不符,无任何证据能够印证,且与上诉人提供樟木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上诉人位于“牛圩地顶”的土地已全部被征收完毕)及某审第三人在申请办理上述两证登记时樟木街公所出具的证明相矛盾。3、樟木街公所对其辖区X组织、街公所集体土地和山地的权属情况、界址非常清楚,其于1994年12月21日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不会有错误。且该证明经岑城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同意,证明的内容与事实相符。樟木社区居委会至今不否认所出具《土地权属证明》的真实性,根本不存在伪造。4、一审第三人有权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被上诉人根据1989年11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定》第十某和1989年7月5日颁布的《关于确定土地权属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某条规定及某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第四十某的规定,对一审第三人的申请依法办理登记,并无违反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在进行土地登记核发土地证前虽然没有进行公告,但公告不是必经程序,对事实清楚、界址明确、无权属争议的可以不进行公告,且登记结果并没有损害上诉人及某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于行政程序严重违法,依法不足以成为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5、上诉人引用的法律依据不是与当时适用的法律、法规不相符便是理解不当,毫无根据,上诉理由某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岑溪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岑集建(95)字第(略)、(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上世纪七十某代,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时期,经樟木大队某委会、樟木大队某管会调整集体土地给一审第三人办勤工俭学基地,至1995年5月被上诉人颁发土地证时止,该集体土地一直由某审第三人使用。且上诉人亦没有在此期间其提出异议和主张权利的事实证据。1995年5月被上诉人颁发土地证时,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某第三款“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某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及某人代表或者使用集体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的规定,一审第三人作为使用该集体土地的单位申请登记符合该规定。另外,根据《关于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某条“乡X村办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集体土地搞非农建设的,可依法确定使用者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一审第三人当时作为乡X村办事业单位和勤工俭学基地的使用者依法确定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亦符合该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第四十某关于“乡X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某、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某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一审第三人的申请依法办理登记,其登记、发证行为有法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对被上诉人在1995年5月的土地登记发证行为没有溯及某。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明显是对法律适用的错误理解。因此,上诉人根据当时还没有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认为一审第三人无权申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被上诉人超越职权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部分村民《土地承包使用证》所载明的面积6.157亩明显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一审第三人侵占其土地约65亩的事实。且《土地承包使用证》,均没有载明四至界址,不能证实这些承包地就是一审第三人所持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上诉人十某、十某组认为一审第三人登记的土地侵占了其30亩,根据其所提供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征地协议书》及某开发公路征地示意图,该两生产组在征地前在牛圩地有旱地和山地是客观事实,但在岑溪市北环大道建设和1992年南环路建设时两次被征用,两生产组提出一审第三人侵占其山地30亩显然不成立。上诉人十某组主张一审第三人的土地是其出借并在生产责任制时已由某府确认落实到户承包经营,仅凭其《土地承包使用证》所记载无四至界址范围的旱地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属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樟木街公所作为原樟木大队某委会、樟木大队某管会延续下来的基层组织,对一直属其辖区范围内的该土地、山地的权属及某纷情况基本清楚;对其辖区内数量不多的学校用地更是清楚;况且,街公所的集体山场(原大队某庄山场)与学校申请登记的土地相邻,对学校用地范围更应该是十某清楚。本案中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出具的权属证明存在虚假。

被上诉人进行土地登记核发土地证前没有进行公告,宗地图的绘制日期在土地证的填发日期之后,行政程序确有瑕疵,但不属行政程序严重违法,且没有证据显示登记结果错误和给上诉人造成损害。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行政程序严重违法给其造成损害,要求撤销该两本土地证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本院对被上诉人1995年5月颁发岑集建(95)字第(略)、(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上诉人所述发证后一审第三人将土地转让等行为的情况,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不能作为撤销被上诉人颁发该两本土地证的事实根据。

综上所述,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某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某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诉人岑溪市X区第十、十某、十某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裕庆

审判员杨斌

代理审判员陈盛良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某日

书记员梁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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