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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邝某与被告谢某、张某民间借贷及保证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邝某与被告谢某、张某民间借贷及保证合某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鹏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玉香、人民陪审员黄振球参加的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国树担任法庭记录。因原告邝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了(2012)宜民一初字第14-X号民事裁定书,额度冻结了被告张某银行存款23万元。原告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邝某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谢某向原告邝某借款20万元用于建筑施工,约定月息6000元,借款期限8个月,被告张某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当日,被告谢某向原告邝某支付利息6000元。事后,被告谢某向原告邝某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5日。2011年10月20日,被告谢某全家突然外逃,下落不明。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邝某催讨,被告谢某未向原告邝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张某也未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某立即偿还原告邝某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2.6%支付5个月的利息2万元及至判决之日的利息,被告张某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邝某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谢某向原告邝某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6千元,借款期限8个月,张某为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谢某、张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邝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被告谢某向原告邝某借款20万元用于建筑施工,约定月息6000元,借款期限8个月,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为该笔借款担保,但未明确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当日,被告谢某向原告邝某支付利息6000元。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5月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个月至1年)为6.06%,折合某利率四倍为2.02%。被告谢某于2011年6月5日、7月5日向原告邝某支付借款利息共计1.2万元。同年10月20日,被告谢某全家突然外出,下落不明。原告邝某要求被告张某承担偿还该笔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未予答应。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向原告邝某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百零五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谢某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应属违某。被告谢某向原告邝某借款时预先在本金扣除了利息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百条之规定,被告谢某向原告邝某借款的实际数额为19.4万元。原告邝某请求判令被告谢某偿还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19.4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谢某与原告邝某约定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原告邝某在与被告谢某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3%及在诉讼中请求按月利率2.6%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均超出了上述规定,应按月利率2.02%计算该笔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2%计算,被告谢某已向原告邝某支付的利息12000元,已付至2011年8月6日。对原告邝某请求判令被告谢某按月利率2.6%支付5个月的利息2万元及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本院对月利率2.02%范围内的借款利息予以支持,对超出月利率2.02%范围外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时,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张某对该笔借款19.4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某追偿。因此,原告邝某请求被告张某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百条、第某百零五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邝某借款194000元,并从2011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02%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邝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某6220元,由被告谢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鹏伟

代理审判员朱玉香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国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某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某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某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第某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某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某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某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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