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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39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X

被告卢XX

原告卢X与被告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9年在互不了解、无感情基础的情况下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原、被告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小孩已两岁,而被告常年在外,对家庭不闻不问,没给过一元钱回家,未某到为人丈夫和为人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两年来,家庭所有生活开支全由原告独自承担。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固,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90000元。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媒人卢X云介绍认识。2009年12月23日,双方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且是男到女家落户生活。婚后,原告于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取名卢X峰,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未某原告商量便独自一人外出打工,再不与原告联系,互不履行家庭义务,从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没有置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没有产生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本案因被告未某庭,法庭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人卢X飞、卢X耀的证词、石鼓村委会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未某原告商量便独自一人外出打工,再不与原告联系,互不履行家庭义务,从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关系淡化。但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未某两年。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因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也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善海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肖子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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