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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二初字第1017号原告周某乙与被告某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公路项目部、被告李某、被告单某、被告胡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公路项目部。

负责人某某,该项目部经理。

被告某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公路项目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某某,湖南省宜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某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公路项目部(以下简称S324线项目部)、被告李某、被告单某、被告胡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单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国玉担任审判长,人某陪审员黄振球、李某红参加的合某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某树担任记录。2012年1月4日,本院依法追加胡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2年3月3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S324线项目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李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2009年5月13日,被告某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标方式承包宜章大道K0+000至K4+500段工程,并成立S324线项目部,由黄四方负责S324线项目部的工作。2009年7月,该S324线项目部另外的负责人某某和邓金东要求原告周某乙给其承建范围内的长冲小桥送河沙,称送河沙达到1000方后才能结账,并称该货款由S324线项目部承付。为此,原告周某乙误以为是S324线项目部购河沙,遂先后向该路段的长冲小桥送河沙1711方,分别由被告单某和胡某验某并经被告单某结算共计货款人某币165685元。2010年2月7日,经被告李某之手,S324线项目部给付原告周某乙河沙款3万元。2010年5月12日,被告单某又支付原告周某乙河沙款3万元,剩余河沙款105685元至今未付。为追讨河沙款,原告周某乙多次找S324线项目部,该部才告知长冲小桥是单某个人某包,与S324线项目部无关。据原告周某乙所知,现长冲小桥尚未验某付款,S324线项目部尚欠被告单某工程款约35万元未付。原告周某乙认为,原告周某乙向某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属S324线项目部供应河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某,但原告周某乙已实际供货并全部用于长冲小桥的建设,而且双方已经进行收付结算,被告某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如数偿付原告周某乙河沙款。被告某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S324线项目部将长冲小桥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某告单某承建,双方签订的《桥梁施工合某》是无效合某,依据《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S324线项目部同被告单某一样,应对原告周某乙的货款承担给付责任。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工程河沙款10568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乙又主张某告单某的收沙、验某行为是代理S324线项目部的表见代理行为,河沙买卖行为的相对人某S324线项目部。被告单某收沙、验某、及结算河沙价款的全部结果应由S324线项目部承担,被告单某、被告李某只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周某乙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拟明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某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表,拟证明某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及经营范围;

3、被告李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李某的基本情况;

4、被告单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单某的基本情况;

5、宜章大道施工合某协议书,拟证明长冲小桥的施工单某为被告某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6、河沙结算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河沙款的事实。

被告某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S324线项目部辩称:被告某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所属S324线项目部与原告周某乙没有买卖合某关系。2009年7月10日,被告某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宜章大道S324线项目部(甲方)与被告单某(乙方)签订了《桥梁施工合某》,约定乙方施工桩号为K3+158.5小桥,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同年10月1日,被告单某向甲方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一切经济责任由其施工队负责,被告S324线项目部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单某承包小桥工程后,向被告某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S324线项目部支取工程款956124元,现被告某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超付单某工程款33138元。原告周某乙要求被告某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河沙款的证据是一份2009年12月30日被告单某出具的“周某乙送三二四河沙”的结算单某印件,路桥公司及其S324线项目部在该份结算单某既没有加盖印章亦没有任何人某名。即使后来代付了3万元河沙款,但代付和支付是有区别的,代付人某是当然的购买河沙的人某支付价款的当事人,况且代付人某是路桥公司及其S324线项目部授权的人。河沙结算单某被告单某出具的,并且由其支付了3万元河沙款,被告单某是河沙购买人某河沙款支付人。另,按被告单某的承包的小桥工程量计算,所需河沙量不会超过900方,而单某出具的清单某沙量是1711方,表明单某另处承包的工程用了河沙。本案是买卖合某纠纷,不能适用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单某并未以被告某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S324线项目部的名义实施河沙买卖行为,被告单某的购沙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被告某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S324线项目部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7、被告单某与S324线项目部往来明细账、被告单某工程队工程量汇总表,拟证实被告某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其S324线项目部已将单某工程队的全部工程款都付清了的事实;

8、承诺书,拟证实被告单某向S324线项目部承诺一切经济责任由其施工队自行负责的事实;

9、工程量清单、桥梁施工合某,拟证实路桥公司及其S324线项目部将桥梁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给被告单某承建的事实。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只是介绍原告周某乙卖河沙给被告单某,被告李某,被告某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S324线项目部与原告周某乙无买卖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胡某辩称:被告胡某与被告单某只合某了一个月就退伙了,被告胡某与被告单某合某期间的债务已全部清偿,被告胡某不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某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S324线项目部对证据1、4、6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S324线项目部的质证意见相同。原告周某乙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某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无被告单某的签字;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某有异议,认为建筑施工企业应有建筑资质。被告李某对证据7、8、9无异议。被告胡某对证据1-9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某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6、8、9、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某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5月13日,被告某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宜章宜临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宜章大道施工合某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某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宜章大道工程第A合某段从K0+000至K4+500KM段工程的施工,并成立了S324线项目部(又名湖X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宜章大道A标项目部),张某为该S324线项目部经理。被告李某与被告某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合某关系。2009年7月10日,被告某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S324线项目部与被告单某签订了《桥梁施工合某》,合某约定被告某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K3+158.5小桥(即长冲小桥)的建设施工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了被告单某施工。2009年10月1日,被告单某在机械设备、人某、进度、质量等方面向S324线项目部作出了书面承诺,承诺如不按项目部的要求施工,愿承担一切经济责任。2009年7月,原告周某乙通过被告李某认识被告单某,与被告单某协商确定了河沙的价格,随后向被告单某施工的长冲小桥送河沙,验某人某被告单某或被告胡某。原告周某乙在向长冲小桥工地送河沙的同时,还向被告单某施工的宜凤高速公路的工程送河沙。原告周某乙认可向被告单某施工的宜凤高速工程送河沙也是被告李某介绍。2009年12月30日,被告单某与原告周某乙对长冲小桥的河沙款进行了结算,在结算时双方对11月后所送河沙的价款进行了调整。被告单某向原告周某乙出具了一张某算单,该单某载明2009年7月-10月送河沙901方×85元/方=76585元,11月-12月份810方(河沙)×110元/方=89100元,合某165685元。被告单某同时还在该结算单某写明“请S324线项目部代付”字样。2010年2月7日,经原告周某乙催讨,被告李某代被告单某支付河沙款3万元,并在原告周某乙持有的河沙清单某注明“宜临二标已代付三万元整”。2010年5月12日,被告单某支付原告周某乙河沙款3万元,在其出具的河沙清单某予以了注明。之后,原告周某乙分别多次找被告S324线项目部和被告单某要求支付河沙款,被告S324线项目部以被告单某已超支工程款为由而不予支付,被告单某也借故不予支付。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周某乙主张某S324线项目部的负责人某告李某、邓金东要其向S324线项目部供应河沙,并称该货款由S324线项目部承付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李某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周某乙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周某乙主张某告单某的行为系代表被告S324线项目部的表见代理行为,亦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某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S324线项目部主张某冲小桥只用了900方河沙,其他河沙用于了被告单某在其他地方承包的工程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乙申请被告单某聘请的工作人某胡某为其作证,证实相关事实。本院在对胡某询问时,胡某称其与被告单某合某一个月后于2009年8月退伙,并将退伙的事实告诉了原告周某乙,还对其说本地人某本地话,要原告周某乙不要相信外地人某告单某。之后受被告单某的聘请被告胡某帮被告单某管理工地事务至同年11月。本院为此依法追加胡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对被告胡某主张某其合某一个月便退伙,合某期间的债务已清偿的事实,被告某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S324线项目部予以认可;原告周某乙对被告胡某主张某2009年8月退伙,未表示异议,并表示由法院根据事实确认被告胡某是否承担责任。本院对被告胡某主张某于2009年8月退伙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某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某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某义订立合某,第三人某理由相信行为人某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规定,表见代理必须是无权代理人某被代理人某名义实施。本案被告单某是K3+158.5小桥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周某乙在往被告单某施工的小桥送河沙时,河沙的价款是由其与被告单某商定,收沙、验某均为被告单某或被告胡某,河沙结算单某是被告单某以其个人某义出具,该结算单某未以被告某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S324线项目部名义出具或加盖其公章,且被告单某在该清单某写了“请S324线项目部代付”字样,说明被告单某是以其个人某义购买原告周某乙的河沙,原告周某乙也知道被告单某是以其个人某义购买河沙。同时,原告周某乙无证据证实是被告李某要其往S324线项目部送河沙,河沙款由S324线项目部支付,被告单某是以被告某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S324线项目部的名义与其进行河沙买卖行为。原告周某乙主张某告单某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被告某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周某乙河沙款,被告单某、被告李某只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S324线项目部认为被告单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某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S324项目部并非本案所涉买卖合某相对方,被告单某为涉案河沙买卖合某的相对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某发包人某被告主张某利的,人某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某者违法分包人某本案当事人。发包人某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某担责任。该规定是指实际施工人某张某利时,被诉对象为发包人、转包人某者违法分包人某发包人某担责任的范围。本案原告周某乙并非实际施工人,而是河沙买卖合某的一方当事人,故其主张某案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调整,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某乙不是《桥梁施工合某》的当事人,无权对该合某的效力主张某利,原告周某乙以被告S324项目部与被告单某签订的施工合某为无效合某为由,要求被告某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S324线项目部、被告单某、被告李某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单某向原告周某乙购买河沙后经催讨不支付河沙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某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单某应承担继续履行即支付河沙款105685元的违约责任。被告单某虽在其出具的河沙款清单某写明了“请S324线项目部代付”字样,但要求被告某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S324线项目部代付河沙款是被告单某单某的意思表示,对被告某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S324线项目部不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某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某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代付河沙款的义务,被告单某应向原告周某乙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周某乙提供的结算单某示2009年7至10月所送河沙货款为76585元,被告单某已付河沙款60000元(包括被告李某代付30000元在内),被告胡某主张2009年8月退伙前的河沙款已清偿,其不承担本案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某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乙河沙款105685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4元,由被告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某法院。

审判长冯国玉

人某陪审员黄振球

人某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某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某定由第三人某债权人某行债务的,第三人某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某定,债务人某当向债权人某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某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某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最高人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某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某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某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某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某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某可的除外。

《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某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某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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