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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某竹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X区下摄司阳塘路X号X栋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某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2)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04年8月至2010年2月在被告竹业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工作。2010年2月1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继续订立劳动合同,同年3月原告因不同意被告竹业公司对原告调换工作岗位而擅自离岗。之后原、被告发生争议。2010年12月原告以被告竹业公司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为由,向湘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处理,该会以不属该会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1年11月原告以要求被告竹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9000元、支付养老保险赔偿金19500元为由,再次向湘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处理。2011年12月14日该会裁决由被告竹业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3906.25元、失业保险费及门诊医疗费7308元。裁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法院申请执行,2012年2月14日被告竹业公司自动履行,原告以被告竹业公司未支付滞纳金为由拒绝到法院执行局领取案款。2012年1月原告以被告竹业公司拖欠原告2004年以来的工资为由,又一次向湘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处理,该会以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2年2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3月离开被告竹业公司至原告起诉已近两年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在时效期间又无中断的法定理由,原告主张口头约定于2011年12月全部兑现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并且原告于2010年、2011年先后两次申请劳动仲裁救济均未提出该项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法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原判宣告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85937.5元及利息20000元,赔偿损失79583元及其他费用2000元,其理由是:上诉人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最后一次劳动仲裁是2011年12月14日,起诉至原审法院是2012年1月21日,而且关于集资款的诉讼时效是两年,故上诉人的主张既未超过仲裁期限,也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竹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部分工资转为集资款至今拖欠未发的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情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提出的追索工资报酬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工资报酬,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诉人自2010年3月离开竹业公司,直至2012年1月才就被上诉人拖欠工资一事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上诉人虽于2010年12月、2011年11月两次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但均未提出追索工资报酬的仲裁请求,上诉人也未提出证据证实存在其他引起仲裁申请期限中断的事由,故依法不产生仲裁申请期限的中断。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关于她追索劳动报酬的请求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集资款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除领取2008年工资外,其余工资未领,都交给被上诉人作为集资款,被上诉人应当返还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追索集资款的诉讼请求,与追索工资的诉讼请求属于两个不同的诉求,追索集资款的诉讼请求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而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上诉人应当对自己的诉求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诉称她不慎将相关凭条遗失,不能举出证据,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集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小平

审判员冯海燕

审判员罗亮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雨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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