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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范某、周某乙、上海文汇出版社有限公司、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权属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文汇出版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桂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

原审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范某、周某乙、上海文汇出版社有限公司(简称文汇出版社)及原审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图书大厦)因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范某、周某乙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文汇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北京图书大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3年2月,署名“王某编”的《周某乙鹃研究资料》一书由天津人民出版社出版,该书共分“传略和年谱”、“生平事迹”、“文学活动自述”、“评论文章选辑”、“著译及研究目录索引”、“附录”等六部分,其中第9页至62页的内容为《周某乙鹃年谱》(简称《王某》),署名为“王某”。该书的“生平事迹”和“文学活动自述”部分收录了周某乙鹃所著若干篇文章,“评论文章选辑”则收录了一些含有对周某乙鹃评论内容的文章,其中最后一篇文章《鸳鸯蝴蝶派早期代表作家周某乙鹃》署名为“王某”。“著译及研究目录索引”部分包含《周某乙鹃著译系年》、《周某乙鹃著译书目》、《周某乙鹃生平和评论资料目录索引》等内容,“附录”收录了《周某乙鹃笔名笺注》,署名均为“王某”。王某为编写该书曾到周某乙走访,周某乙鹃之妻俞文英、之女被告周某乙将与周某乙鹃有关的大量资料借给王某,包括《姑苏书简》和照片等,这些资料成为王某编写该书的重要素材。《周某乙鹃研究资料》出版后,王某致信俞文英并赠书表示感谢。

2010年2月,范某联系王某,称苏州市政府为纪念周某乙鹃诞辰115周某乙,准备出版《周某乙鹃文集》,要用到《王某》,但要进行一些修改,王某表示同意。

2010年3月10日,范某在《王某》上手写修改意见并将修改稿寄给王某,其在所附信中称:“王某同志:先将周某乙鹃年谱修改稿奉上,请您审阅并定稿。……您是否能在百忙中拨冗于半个月内将定稿后的年谱寄回给周某乙女士。……待我返苏后,再将合同书奉上(此合同还要到上海文汇出版社去盖章),《周某乙鹃文集》出版后,我也会按出版社所付的稿酬,将您的一份奉寄。”

2010年3月18日,王某将《王某》改定稿通过EMS寄给周某乙,其在所附信中称:“周某乙同志,遵范某老师嘱,将年谱寄还给您。范某师是大家,治学严谨,由他把关最好。就照范某师说的办!”王某在庭审中承认上述《王某》改定稿就是2010年3月10日范某寄给他的《王某》修改稿。

2010年7月3日,范某将《授权书》寄给王某,该《授权书》载明:“授权人:王某,被授权人:文汇出版社,因出版《周某乙鹃文集》,授权人同意将该书年谱部分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转让给被授权人。但被授权人应尊重授权人的人身权利,保留其署名权,并于出版后付给稿费每千字40元整。”范某在所附信中称:“智毅同志:十分抱歉,劳您久等了。其实我在收到您的电邮地某的次日,就将‘合同’奉上。因为我家中的打印机坏了,所以没有给您寄纸质的‘合同’。……请您在收到纸质‘合同’后,签上大名,用挂号信寄给我,由我交到上海文汇出版社在苏州的一个办事处,由他们盖章后我再奉上。……这次的稿费是低了一些,但出版社认为是重印稿酬,无法再提高了。”

2010年7月10日,王某致信范某称:“范某老师:您好!昨天收到您寄来的EMS,没有找到您信中所说的合同,只看到一份授权书。看您信中的意思,这授权书就是您一直以来所说的合同了。这事把学生彻底搞糊涂了!……一直以来,您都是以苏州市政府,或者说苏州市X组织的这个纪念活动的有关机构的代表身份出现的,……其实,不仅仅是报酬,包括使用《周某乙鹃年谱》有关权益的其他方面,都应该在我和您以及您所代表的苏州市X组织机构之间签订的合同中体现并约定,您一直以来也是说要签合同的。可现在,本该您我以及您所代表的机构之间签订的合同,怎么变成了文汇出版社要我签授权书了呢我与文汇出版社从来没有过任何接触,……现在突然要我授权给它。这究竟是怎么回事呢……在上述问题未理顺之前,为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纠纷,建议立即停止有关《周某乙鹃年谱》的一切出版或者可能涉及著作权纠纷的活动。”

2011年1月,《周某乙鹃文集》(全四册)由文汇出版社出版发行,其中第四册第457-509页的内容为《周某乙鹃年谱》(以下称《范某谱》),署名为范某、周某乙。该书版权页载明:作者/周某乙鹃,主编/范某,副主编/周某乙、黄某、周某乙,印数/1-5000,定价108.00元(全四册)。范某编写该书取得了周某乙鹃继承人的授权。文汇出版社出版该书之前与原作品的著作人即周某乙鹃的继承人,以及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范某、周某乙、周某乙、董斌分别签订了出版合同,并将出版计划报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批准。上海市新闻出版局以沪新出出[2010]X号批复同意该书的出版发行。

王某主张《范某谱》剽窃《王某》的具体手法有原封不动或者基本原封不动复制和改头换面抄袭实质内容二种,其中属于前者的共有138个自然段,属于后者的有101个自然段,合计239个自然段,占《范某谱》全部333个自然段的三分之二强,另有第4、7、49、50、52、65、91、95、105、115、123、128、130、133、135、199、202、211、294等19个段落引用《周某乙鹃研究资料》中收录的文章或《周某乙鹃著译系年》。王某主张的第一种侵权方式:如在《王某》中表达为“六月三十日(夏历闰五月初八日)辰时,诞生于上海市旧城西门一个小职员家庭”,《范某谱》相关段落表达为“6月30日(农历闰五月初八日辰时)诞生于上海”;《王某》中为“父名祥伯(1864-1900),……母名汪月真(1868-1944)”,《范某谱》中为“父名祥伯(1864-1900),母汪月真(1868-1944)”;《王某》中为“五月,出乎意料,《落花怨》首先在《妇女时报》月刊第一号(创刊号)上刊出,这是周某乙鹃公开发表的第一篇作品,署名‘瘦鹃’。自此以后,‘瘦鹃’成为常用笔名,以致代替了本名”,《范某谱》中为“6月,《落花怨》先于《爱之花》在《妇女时报》创刊号上发表,这是周某乙鹃‘第一篇’印成铅字的作品。以后‘瘦鹃’成为他最常用的笔名,乃至‘升格’代替了‘国贤’,成了他的本名”(《妇女时报》于1911年6月11日出版第一期)。王某主张的第二种侵权方式:如在《王某》中表达为“1904年(甲辰光绪30年)秋,考入上海储实两等小学,……在学校里,开始接触英语”,《范某谱》中相关段落表达为“1905年(乙巳光绪三十一年)秋,插班考入上海储实两等小学。……在学校中开始学习英语”(周某乙鹃填写的《文化艺术工作者调查表》记载:1905-1908上海,储实两等小学肄业);《王某》中为“六月六日,《上海画报》创刊一周某乙,周某乙鹃撰文纪念并悼念创始者毕倚虹,题作《去年今日》”,《范某谱》中为“6月6日,《上海画报》创刊一周某乙,周某乙鹃撰《去年今日》一文追忆创始者毕倚虹。6月10日出版的《紫罗兰》第1卷第13期为《呜呼,毕倚虹》先生专号”。范某、周某乙对王某的指控不予认可,主张《范某谱》系其查阅大量资料后独立编写,并列出了作为《范某谱》内容来源的史料、素材等资料。原审法院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综合判定王某诉称的抄袭是否成立等问题。

2011年7月22日,王某在北京图书大厦购得《周某乙鹃文集》一套四册,支出108元。王某所购图书系北京图书大厦从北京市新华书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图书配送中心进货,数量为3套。

以上事实,有《周某乙鹃研究资料》,《周某乙鹃文集》,购书小票、清某、发票,2010年3月10日范某写给王某的信,《王某》修改稿,EMS底单,2010年7月3日范某寄给王某的信,《授权书》,王某寄给范某的信及EMS底单,《范某谱》与《王某》比对剽窃性质、出处一览表,王某寄给周某乙的信,编写《范某谱》的原始资料,比较表,王某寄给俞文英的信和赠书扉页复印件,周某乙借给王某的《姑苏书简》剪贴本、照片,沪新出出[2010]X号批复文件,出版合同及授权书,北京市新华书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图书配送中心发货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王某提交的《周某乙鹃年谱》侵权事耗费时间表应属当事人陈述,因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范某、周某乙、文汇出版社、北京图书大厦亦不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王某提交的《周某乙鹃文集》搜索结果网页打印件,网上求购《周某乙鹃研究资料》帖子的打印件,互联网上以人民币180元、210元购得旧书《周某乙鹃研究资料》的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因均源于互联网且未经公证证据保全,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在范某、周某乙、文汇出版社、北京图书大厦不认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周某乙鹃研究资料》一书署名,可以认定王某是《王某》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对于王某关于其还享有《范某谱》著作权的主张,原审法院的意见是,首先,《王某》修改稿的修改意见为范某所写,而非王某,故其不能独享著作权。其次,由王某、范某之间的往来信件可知范某确曾想在《周某乙鹃文集》中使用《王某》,并在《王某》上手写了修改意见寄给王某,这也就是王某所谓其寄给周某乙的《王某》改定稿,而后双方未能就授权出版问题达成一致。但是,仅以双方就使用《王某》事宜进行过协商,以及王某寄给周某乙《王某》修改稿的事实,无法得出《周某乙鹃文集》中的年谱就是《王某》修改稿的结论,而事实上,经原审法院比对,《范某谱》与《王某》修改稿并非同一作品,故王某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将依据事实及法律判定范某、周某乙编写的《范某谱》是否构成对王某所著《王某》的剽窃。

年谱是用编年体记载个人生平事迹的著作,大多是后人就其著述及史籍所载事实编次而成。年谱的编写形式和内容比较固定,即以谱主为核心,以年月为经纬,将一切有关活动均以介绍,并加之少量评论和描写。年谱这种形式及内容相对固定的特点决定了其只能享有较弱的著作权保护。谱主生平事迹及著述均属于客观事实,系公有领域的素材,任何人都可以在公有领域素材的基础上进行再创作,只要对该素材的表达形式具有独创性,依据该公有素材创作完成的作品都各自享有著作权。从另一个角度看,著作权法旨在通过保护独创性表达,鼓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最终促进文化的创新与繁荣。有鉴于此,著作权法不仅要确保作者对其独创性表达享有排他性的权利,也对著作权人的权利予以适当的限制,允许他人自由地某用作品中的思想和事实,使他人能够在此基础上创作新的作品。如果允许作者禁止他人使用作品中思想和事实,就意味着作者对作品形成了一种绝对性质的垄断,使其不可能成为其他人进行新创作的资料来源,这将严重阻碍信息的传播和文艺创作,与著作权法之立法宗旨相悖。本案中,王某对《王某》享有著作权,并不意味着对谱主生平事迹及相关著述这些客观事实的垄断,任何人都可以利用这些客观事实,以自己的表达方式创作周某乙鹃年谱。

王某主张《范某谱》中共有239个段落抄袭《王某》,其中完全或基本相同的138段,改头换面抄袭实质内容的101段。经比对,王某主张的239个段落中大多数文字表述与《王某》中相关表述既不相同亦不近似,那些相同或者近似的表述诸如生卒年份、著述引用等,鉴于相关内容的客观性和其有限的表达形式,并未构成对王某作品的抄袭。王某另主张《范某谱》中有19个段落引用《周某乙鹃研究资料》中收录的文章或《周某乙鹃著译系年》,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因王某并非相关文章的作者,《周某乙鹃著译系年》中的相关内容亦属单纯的客观事实,其并不享有著作权,故原审法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从整体上看,《范某谱》较《王某》更为准确、详实,且范某、周某乙提供了作为《范某谱》编写依据的完整史料和素材,故原审法院认为其独立创作《范某谱》的主张具有合理性,应当予以支持。

基于以上理由,范某、周某乙所编《范某谱》系其独立创作,未构成对《王某》的剽窃,未侵犯王某的著作权。文汇出版社出版、北京图书大厦销售《周某乙鹃文集》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王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1、王某与范某之间的往来信件至少证明:在《周某乙鹃文集》中使用《王某》,由王某署名、享有著作权并改定的协议已经成立,所差的只是一个正式的合同。2、文汇出版社的《授权书》已经载明要王某转让《王某》中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并“保留其署名权”。据此,王某享有《周某乙鹃文集》中《周某乙鹃年谱》的著作权,这是范某和文汇出版社都认可的不争事实。3、一部作品无论有多少人提出多少条修改意见,提意见者都不能据此享有著作权,著作权仍然归作者享有。准备用于《周某乙鹃文集》中的《周某乙鹃年谱》未发表前署名一直是王某,亦即王某是作者。作为作者的王某,不能因为在修改作品的过程中采纳了别人的修改意见,就丧失著作权。4、范某在给王某寄来文汇出版社的授权书之前,未说明将由文汇出版社出版《周某乙鹃文集》及《周某乙鹃年谱》,文汇出版社亦未与王某有过任何的直接联系,王某据此向范某提出疑问合情合理。原审判决只是说“而后双方未能就授权出版问题达成一致”。这里根本不存在是否达成一致的问题,只是王某希望范某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5、范某收到王某提出疑问的信后,未作任何解释,就与文汇出版社及周某乙将本应由王某署名的《周某乙鹃文集》中的《周某乙鹃年谱》改为由范某、周某乙并出版发表,范某、周某乙的行为纯属冒名顶替的剽窃。6、即便再退一步讲,如原审判决书中所说,王某不能独享著作权。不能独享意即还可以分享,但后来却变成连分享也被一笔勾销了。至于拿《范某谱》与《王某》进行比较,在确认上述事实后已经没有太多的意义。所谓的《范某谱》就是由《王某》修改而来,事实上也是《王某》。二、原审判决显失公正。作品创作一旦完成,即使没有发表,创作作品的作者也享有著作权,任何第三人未经作者的授权擅自拿去发表,就构成侵权。擅自署上自己的名字发表,就构成剽窃。《范某谱》发表后固然署的是范某、周某乙的名字,但《范某谱》在未发表之前由王某创作、改定,并一直由王某署名,王某是《范某谱》的作者。在王某没有授权给任何人的情况下,范某、周某乙以及文汇出版社不仅擅自发表,而且署上了范某、周某乙的名字。《范某谱》在未发表之前,由王某享有著作权不仅有法律依据,而且也为范某、文汇出版社所认可,王某与范某的往来信件以及文汇出版社的《授权书》足以证明。原审判决关于“王某对《王某》享有著作权,并不意味着对谱主生平事迹及相关著述这些客观事实的垄断,任何人都可以利用这些客观事实,以自己的表达方式创作周某乙鹃年谱”的论述是正确的。但是,把别人的作品拿来署上自己的名字发表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如果《范某谱》确系他们利用这些客观事实,以自己的表达方式创作的,文汇出版社在出版《范某谱》时,一定不会需要王某授权。范某也决不会给王某寄《授权书》。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范某、周某乙、文汇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删除《范某谱》;3、范某、周某乙、文汇出版社在全国范某内包括港澳台地某及互联网向王某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范某、周某乙、文汇出版社赔偿王某经济损失30万元,为制止侵权和因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元;5、范某、周某乙、文汇出版社向王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被上诉人范某、周某乙共同辩称:一、王某混淆了本案的基本事实。王某在上诉状中多次提及其与范某、周某乙的书信来往,这只能证明以下事实:1、在2010年2月,范某、周某乙在主编《周某乙鹃文集》时,有意向使用《王某》。2、为了使《周某乙鹃文集》中的年谱更为详实,范某亲自对《王某》做了修改,修改意见为范某所写。王某将范某所写的修改意见邮寄给周某乙(此即为王某在原审时所称的《王某》改定稿)。从法律上讲,改定稿的著作权也不能由王某一人独享。3、2010年3月10日,范某将《王某》修改后寄给王某时所附信件曾明确:使用《王某》需要和文汇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4、2010年7月10日,王某对范某寄给他出版必需的《授权书》提出质疑,要求停止“一切出版或者可能涉及著作权纠纷的活动”,后双方未能就出版事宜与文汇出版社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来往的信件佐证。王某在上诉状中也称,所差的只是一个正式合同。王某既然没有授权,文汇出版社就没有理由使用《王某》改定稿,这也是出版社必须遵循的规则。王某称“文汇出版社也承认其享有《周某乙鹃文集》中年谱的著作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范某谱》与《王某》并非同一作品。王某对《王某》享有著作权并不能排斥范某、周某乙创作的《范某谱》。在王某未签署授权书的情况下,范某、周某乙根据自己对周某乙鹃作品的研究和生平的了解,独立编写了年谱。1、在原审庭审时,范某、周某乙向人民法院提供编写《范某谱》239个年谱自然段中完整的史料和素材。对此,王某不持异议。值得注意的是,王某在一审败诉后对上述事实没有任何异议。王某所谓“确认了上述事实”本身就不是法律认可的事实。2、范某、周某乙同意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以及对年谱这种特殊的文学样式所作的阐述。3、关于本案所涉及法律关系的论述,范某、周某乙同意原审判决中阐述的理由。综上,范某、周某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人文汇出版社口头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图书大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

王某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王某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周某乙鹃之妻俞文英、之女周某乙借给王某的资料成为后者编写《周某乙鹃研究资料》的重要素材。王某认为,这些资料确实有作用,但不是重要素材。2、王某的《王某》改定稿与范某邮寄过来的《王某》修改稿不一样。另外,王某认为,《王某》中记载:《落花怨》首先在《妇女时报》月刊第一号(创刊号)上刊出;《范某谱》上记载:《落花怨》先于《爱之花》在《妇女时报》创刊号上发表。当时没有创刊号的概念,所以王某加了括号表示说明。《范某谱》上没有标注括号,说明范某、周某乙编写《范某谱》的时候没有看到原刊。

对王某不持异议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本院另查明:

1、《范某谱》中记载的周某乙鹃的出生时间、地某、学历及经历的相关情况、周某乙鹃父母、弟弟、妹妹的姓名、工作单位等情况来自于周某乙鹃填写的《文化艺术工作者调查表》及周某乙鹃《姑苏书简•笔墨生涯五十年》等文章;

2、范某、周某乙在《范某谱》对比资料说明中认为,关于周某乙鹃父亲、母亲、兄长、妹妹的出生日期等情况属于周某乙家史。

3、《范某谱》中记载的周某乙鹃给女儿周某乙的信件内容来自于周某乙鹃《姑苏书简•笔墨生涯五十年》;“深得国语老师孙警僧(南社社员,编号X号)的赏识”的内容来自于柳无忌编《南社纪略》;“9月,在《时报》馆第一次见到神交已久的栽培自己的包天笑”的内容来自于周某乙鹃《姑苏书简•秋水伊人之思》。周某乙鹃其他经历及小说出版的刊物及时间,范某、周某乙亦提交了相关来源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范某、周某乙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范某谱》内容来源的史料、素材等一百多份资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正确

(一)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某为了编写《周某乙鹃研究资料》(含《王某》)一书曾到周某乙走访,周某乙鹃之妻俞文英、之女周某乙将与周某乙鹃有关的大量资料借给王某,包括《姑苏书简》和照片等,王某对该事实不持异议。《姑苏书简》中有周某乙鹃回忆生平和创作历程的文章,原审法院认定这些资料成为1993年2月出版的王某编《周某乙鹃研究资料》一书的重要素材并无不当。

(二)关于王某的《王某》改定稿与范某邮寄给王某的《王某》修改稿是否一样。根据王某在原审法院的陈述,王某于2010年3月18日通过EMS寄给周某乙的《王某》改定稿就是2010年3月10日范某寄给王某的《王某》修改稿。另外,上述EMS所附信件中称:“范某师是大家,治学严谨,由他把关最好。就照范某师说的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某寄给周某乙的《王某》改定稿就是范某寄给王某的《王某》修改稿并无不当。王某对此予以否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认定王某对《王某》修改稿不能独享著作权并无不当。

(三)关于王某与范某之间的往来信件是否可以证明在《周某乙鹃文集》中使用《王某》并由王某署名、享有著作权并改定的协议是否成立。从王某与范某之间的通信情况看,王某在最后给范某的信件中称:“在上述问题未理顺之前,为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纠纷,建议立即停止有关《周某乙鹃年谱》的一切出版或者可能涉及著作权纠纷的活动。”,由此可见,王某与范某并没有就使用《王某》等相关问题达成合意,其关于已经达成相关协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范某谱》是否侵犯了王某的著作权

年谱是用编年体记载谱主生平事迹的著作,其编写形式和内容较为固定,即以谱主为核心,按时间顺序将其有关活动及相关著述加以介绍,一般采取平铺直叙的方法,间或有少量的评论或描写。年谱中涉及的谱主生平事迹及著述均系客观事实,属于公有领域的素材。任何人均可以在这些公有领域素材的基础上进行独立创作,并对独立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年谱在形式和内容上的特点决定了其只能享有较弱的著作权保护。本案中,王某对其创作的《王某》享有著作权,但其不能禁止他人利用谱主的生平事迹和著述这些客观事实独立创作周某乙鹃年谱。就王某主张的《范某谱》中侵权的部分,原审法院经对比,认定其中大多数文字表述与《王某》中的相关表述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那些相同或者近似的表述如生卒年份、著述引用等,鉴于相关内容的客观性和其有限的表达形式,并未构成对王某作品的抄袭。同时,原审法院没有支持王某关于《范某谱》中有19个段落引用《周某乙鹃研究资料》中收录的文章或《周某乙鹃著译系年》,构成侵权的主张。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结合范某、周某乙提供了编写《范某谱》所依据的完整史料和素材的情况,认定范某、周某乙关于独立创作《范某谱》的主张成立并无不当。另外,将相关报刊、杂志的首期称为创刊号是目前通常的做法,《范某谱》将《妇女时报》第一期称为创刊号并无不当,王某以《王某》中使用了创刊号这一说法为由主张《范某谱》系抄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关于其享有《范某谱》著作权,范某、周某乙以及文汇出版社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某,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五十三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五十三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李某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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