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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韦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租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11月14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2011年12月8日象州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建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x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07线由象州县X乡往柳江县穿山方向行驶至101KM+539M处路段时,在会车过程中与前方同向由左XX驾驭的牛车发生尾随碰撞后,车辆驶入左侧路面(马坪往穿山方向),与对向由谢某驾驶的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牵引牛车的耕牛受伤,致左XX受伤经送象州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象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在夜间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注意观察前方路况,未及时降低驾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左XX、谢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赔偿死者家属韦XX、左XX、左XX、左XX经济损失人民币3.94万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韦XX、左XX、左XX、左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12月29日前一次性赔偿韦XX、左XX、左XX、左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此款已赔清,不含之前已赔偿的人民币3.94万元),韦XX、左XX、左XX、左XX表示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给予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莫某、韦XX的证言,有象州县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记录及案件登记表,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有桂x号事故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的复印件,有桂x号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有(2011)象公刑技法尸鉴字第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本院开庭调解笔录及(2012)象刑初字第15-X号调解书,有死者家属韦XX、左XX、左XX、左XX收到黄某付给赔偿款所写的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牵引牛车的耕牛受伤,并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赔偿死者家属韦XX、左XX、左XX、左XX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94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某再赔偿死者家属韦XX、左XX、左XX、左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应视为被告人黄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黄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期间进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银湘华

审判员廖彦明

人民陪审员覃惠才

二O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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