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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州市尖岗岭天然泉水厂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化州市尖岗岭天然泉水厂,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X镇尖岗岭生态公园。

法定代表人曾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惠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化州市尖岗岭天然泉水厂(简称尖岗岭厂)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稀世锌泉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尖岗岭厂的委托代理人张超、覃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略)号“稀世锌泉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文字“稀世锌泉”及图某成。“稀世”的含义为“世间很少有的”,“泉”的含义为“泉水、泉眼”等,“锌”指一种金属元素,锌元素对加速青少年生长发育、维持人体其他功能等方面有重要作用。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某等商品,如含有锌元素,则申请商标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成某、品质等特点;如不含有锌元素,则申请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构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尖岗岭厂提供的证据1招商画册里用大量篇幅说明了“锌”在人体健康及生长发育过程的生物学作用,突出表示了锌在产品中的作用效果。证据2关于该企业所获得的荣誉、证据3报告书和许可证书均不能直接体现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4、5虽可以证明尖岗岭厂对其产品进行了宣传和使用,但综合尖岗岭厂上述证据仍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长期广泛使用获得了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尖岗岭厂诉称:一、申请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1、申请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矿某”等商品含有“锌”元素,因而申请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证据3报告书及许可证书可以说明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含有锌等元素。2、查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数据库,可以发现多个企业的商标含有汉字“锌”且被商标局核准注册。3、汉字“稀世”具有显著性,可以作为组合商标的要素之一。查询商标局数据库,可以发现多个企业申请有含有汉字“稀世”的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4、申请商标为汉字“稀世锌泉”及图某组合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具有显著性,且没有引起任何某良的社会影响。二、申请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1、申请商标不属于仅仅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因申请商标为汉字“稀世锌泉”及图某成。虽“泉”、“锌”字表示了商标的原料,但组合商标中的其他汉字及图某有显著性,因而,整个商标具有显著性。2、申请商标为组合商标,其图某部分已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故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应当予以核准注册。3、原告所申请商标具有正当性,原告在第32类矿某等商品所申请的商标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好自己的品牌,系防御商标。综上,尖岗岭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26日,尖岗岭厂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稀世锌泉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啤酒、植物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无酒精饮料、矿某、可乐、纯净水(饮料)、杏仁糖浆、饮料香精。

针对尖岗岭厂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中含有“锌”,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原料特点等,并易造成某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特点等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尖岗岭厂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认为:“稀世锌泉”源自粤西名山尖岗岭,取于特种花岗岩230米深处,经检验每升水含锌1.9毫克,属我国珍贵泉水。申请商标中“锌”是一种自然微量元素,没有表明商品的制作原料,“稀世锌泉”商标作为一个整体,设计理念独特,具有显著特征,并经过尖岗岭厂的长期宣传和推广,在使用过程中获得了一些荣誉,没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应予以核准注册。同时,尖岗岭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该厂简介和画册;2、该厂2007年、2009年获得广东省诚信示范企业和世界杰出华商协会荣誉证书的复印件;3、国土资源部广州矿某资源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尖岗岭厂生产产品的水质分析报告书及化州市水务局对尖岗岭厂生产产品进行的取水许可证;4、该厂与茂名市广播电视台签订的广告合同书的复印件;5、该厂参加抗旱救灾行动的图某。

2011年10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尖岗岭厂提交了8份新证据,包括:厂房外景、车身及户外广告、生产车间、产品成某及储存库、厂房内标语照某,产品包装及宣传图某资料,杂志宣传图某资料及部分领导到厂考察资料图某,2010年参加抗旱活动的光盘。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尖岗岭厂生产规模较大,并为“稀世锌泉”品牌及产品的推广做出了大量工作,同时该厂不仅重视经济效益亦重视社会效益。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尖岗岭厂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焦点问题:

一、申请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文字“稀世锌泉”及图某成。其中,“锌”指一种金属元素,锌元素对加速青少年生长发育、维持人体其他功能等方面有重要作用。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乐等商品上如不含有锌元素,则申请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产生不良影响,构成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原告关于申请商标不存在不良影响的主张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他含有汉字“锌”的商标已被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申请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某、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由上述规定可知,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对于如何某解商标的显著特征,本院认为,因商标的本质属性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故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的标志被认为不具有显著特征,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具体而言,如果某一标志表示了商品或服务的某一特点,因该标志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表示的是该商品或服务的特点,而非该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此种标志应被认为不具有显著特征。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文字“稀世锌泉”及图某成。其中,“稀世”的含义为“世间很少有的”,“泉”的含义为“泉水、泉眼”等,“锌”指一种金属元素,锌元素对加速青少年生长发育、维持人体其他功能等方面有重要作用。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某等商品如果含有锌元素,则申请商标表示了商品的原料、成某、品质等特点,故申请商标不具有显著性。鉴于申请商标还包含图某等其他要素,并非“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成某、品质等特点,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被告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原告在复审阶段及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中,画册、照某、产品包装等均为其自行制作,企业所获得的荣誉、水质分析报告书和许可证书均不能直接体现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广告合同书、参加抗旱救灾行动的图某及光盘、宣传图某等虽可以证明原告对其产品进行了宣传和使用,但上述证据仍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长期广泛使用获得了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某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化州市尖岗岭天然泉水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化州市尖岗岭天然泉水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人民陪审员毛艾越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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