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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衡东县某某饰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谭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衡东县某某饰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被告谭某,男,汉族,湖南衡东人,原衡东县某某饰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重度智力障碍)。

法定代理人谭某,男,汉族,湖南衡东人,农民,住(略),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汉族,居民。

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衡东县某某饰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谭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与基于同一事实关系的(2011)东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并案审理。2011年7月28日,原告以本案事实存在不确定因素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1年8月2日裁定中止审理。2012年4月10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谭某以中止事由已消除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克勤于2012年4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法定代理人谭某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谭某系原告公司职工,2009年7月1日15点40分,被告谭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在行经衡东县X组地段时与孙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而受伤,孙某某及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告谭某因事故所受的损失。后被告以所受伤为工伤为由提起劳动仲裁,衡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东劳仲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被告谭某工资及工伤赔偿费用共计488157元整。原告认为,被告系无证驾驶致交通事故,且当时不是合理上班时间,因此被告所受伤不是工伤。特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东劳仲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申请人谭某工伤赔偿费用共计486157元。

原告未某。

被告谭某辩称,2008年6月底,被告被招入原告某某公司工作,原告未某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某劳动法规定帮被告购买工伤保险。2009年7月1日下午,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头部严重受伤,构成工伤,经鉴定为二级伤残,但被告公司仅支付2000元后,不肯继续承担医疗费用。原告公司应当向其提供工伤待遇。

被告向本院提供七份证据:

证据1: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衡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法院维持了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的伤为工伤的事实。

证据2:衡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该委员会认定原告所受的伤为工伤的事实。

证据3: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衡劳工伤认定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原告所受的伤为工伤。

证据4: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略)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以证明原告所受工伤被鉴定为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

证据5: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衡东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工伤。

证据6:衡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笔录及医疗费用票据,以证明原告共住院99日,花费医疗费用117168.97元。

证据7:被告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以证明被告公司还没注销,应由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某某公司有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系有关部门违法作出;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应当在衡东县鉴定,而不是去衡阳市鉴定;证据5、6、7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1、2、3、4、5、7均系相关国家机关作出的文书,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证明对象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某某公司予以了认可,且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证明对象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方的答辩,结合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6月底,被告谭某进入原告某某公司工作,双方未某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没有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009年7月1日15时40分,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上班途中与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头脑部严重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被送医后,花费医疗费117168.97元,原告某某公司仅承担医疗费2000元。2011年1月12日,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衡劳工认定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谭某在该次事故中所受伤为工伤。2011年1月17日,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略)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谭某该次受伤致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后被告以原告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衡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了仲裁,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并分别于2011年7月4日与2011年7月7日向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衡东县人民法院依法并案审理两案。2011年7月11日,某某公司以未某到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衡劳工认定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为由,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7月28日向衡东县人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衡东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衡劳工认定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本案重要证据,应当中止审理,待该证据确定后恢复审理,并于2011年8月2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1年9月22日,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衡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衡劳工认定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某某公司不服复议决定,于2011年11月8日向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蒸湘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维持了衡劳工认定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2年4月10日,被告谭某的法定代理人谭某向衡东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本案审理。

另查明,2010年1月4日,本案被告谭某就导致其发生工伤的交通事故向衡东县人民法院起诉了肇事方孙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公司,三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120000元,孙某某赔付原告100000元”,衡东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10)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责任和义务,应当参加而未某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谭某发生事故受伤,已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某某公司未某法律规定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告谭某支付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克勤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旷诗雪

撰稿:刘克勤;校对:旷诗雪;印8份;2012年5月23日印

附:

《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二条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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