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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供销物资集团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香坊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36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供销物资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义,黑龙江省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华,黑龙江省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香坊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X街X号。

负责人:郭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忠,黑龙江省法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玉龙,黑龙江省万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香坊物资回收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籍矢冰,黑龙江省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供销物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物资集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香坊支行(以下简称香坊农行),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香坊物资回收总公司(以下简称香坊回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香坊农行与香坊回收公司为多年借贷关系,形式为信誉贷款。至1994年4月,香坊回收公司累计欠香坊农行贷款本金2000万元。此时,香坊回收公司经营亏损,香坊农行为保证收回2000万元借款,提出由信誉贷款改为抵押担保贷款,为已贷出的2000万元补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香坊回收公司同意,并将全部财产抵押给香坊农行。香坊农行认为香坊回收公司抵押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又提出由香坊回收公司上级单位物资集团公司担保,并将贷款期限一年、数额2000万元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文本交给香坊回收公司。香坊回收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某,又到物资集团公司加盖该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某后,将合同文本返还香坊农行。此后香坊回收公司用填写贷款凭证方式又向香坊农行借款2288万元。借款到期后,香坊回收公司曾偿还50万元利息,其余本息未能偿还。

1996年4月12日,香坊农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香坊回收公司偿还贷款2288万元,支付利息47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由于香坊回收公司以自有资产为借款进行抵押,应先以抵押财产偿还借款,物资集团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期间,物资集团公司要求对香坊回收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进行鉴定,以证实合同第十条其他一栏内“回收集团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字样是后填写的。经一审法院技术室鉴定,结论是:由于书写时间较短,墨迹的化学成分无明显变化,故无法分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香坊农行为保证2000万元债权实现与香坊回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香坊回收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香坊回收公司抵押财产未依法办理登记,故该抵押行为未发生法律效力。物资集团公司在标有该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借款合同上盖有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某,其保证行为有效,应承担保证责任。香坊回收公司、物资集团公司辩称是为购买俄产钢材才与香坊农行签订2000万元新借款合同,该合同与香坊回收公司原欠旧债无关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院依照《借款合同条款》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香坊回收公司偿还香坊农行借款2288万元,支付利息478万元(利息计算至1996年3月30日)。二、对于香坊回收公司不能清偿的上列债务,由物资集团公司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香坊回收公司承担。

物资集团公司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4年4月28日,上诉人物资集团公司与香坊回收公司为购买俄罗斯钢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被上诉人香坊农行签订了2000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通篇没有保证担保的内容,被上诉人开始提交的合同与后来提交的合同在文本、字迹、内容等都是一样的,只有第十条“其他”条款后加了一句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该条款是后填上的,不能予以认定,且合同签订后,被上级人没有向共同借款人发放贷款,故共同借款的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举证不力,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反而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足,可见其判决缺乏足够的事实根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不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香坊农行答辩称:上诉人提出其不是借款的担保人,而是共同借款人,被上诉人同意这一观点,作为共同借款人,款已贷给了另一借款人香坊回收公司,其共同借款人就应按合同规定履行偿还义务。1999年6月初,香坊农行又以“补充说明”的形式函致本院称:其委托的代理律师,提交的答辩承认物资集团公司为共同借款人,香坊农行认为是错误的,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终止与代理人的委托关系。物资集团公司因在我处未开立基本账户,不可能成为借款人,更不能成为共同借款人,而是一审认定的保证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香坊回收公司、物资集团公司为从俄罗斯进口钢材口头向香坊农行申请贷款,并在其提供的三份空白抵押担保借款格式合同上分别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某。香坊农行拿到三份盖有印章的合同后,其信贷科科长田雅茹将其中的两份合同填写为,自1994年4月28日起,由香坊农行向香坊回收公司提供环流贷款2000万元,用于购货,还款期限至1995年4月28日,利率按月息1098‰计算,在具体用款还款计划栏内载明,合同期内,周某使用。借款方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并以固定资产(详见清册),上述财物的所有权归银行,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财物,从中优先受偿。对不足受偿的贷款,贷款方仍有权向借款方追偿。抵押财物由贷款方保管。在合同的第十条“其他”栏内载明:物资集团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在第三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田雅茹将借款方填写为香坊回收公司和物资集团公司,在合同第十条“其他”栏内未写明内容,在合同落款借款方栏内写为抵押担保,签约日期为1994年4月28日。该份合同上的其他内容与前述两份合同内容相同。上述三份合同直到诉讼前一直由香坊农行保管。香坊农行在合同期内向香坊回收公司共计发放了14笔贷款,合计2188万元,利率均为月息1098‰。从香坊农行二审期间提供的贷款凭证上看,贷款用途为购钢材或购货。14笔贷款均加盖了香坊回收公司预留印章。香坊农行和香坊回收公司具体放贷和收贷情况如下:1994年5月9日贷出300万元、200万元,还款期为同年11月9日和12月9日,香坊农行于同年5月11日收贷500万元;同年5月13日贷出200万元,还款期为同年11月13日,香坊农行于贷款同日收贷200万元;同年5月26日贷出200万元,还款期为同年10月26日,香坊农行于贷款同日收贷200万元;同年6月26日贷出30万元,还款期为同年9月27日,香坊农行于贷款次日收贷30万元;同年6月29日贷出30万元,还款期为同年12月29日,香坊农行于同年7月7日收贷50万元;同年7月2日贷出50万元,还款期为同年7月30日,香坊农行于同年8月26日收贷20万元;同年7月14日贷出80万元,还款期为同年12月14日,香坊农行于同年8月29日收贷5万元,9月1日、28日分别收贷35万元和8万元;同年10月5日贷出8万元,还款期为1995年2月5日,香坊农行于1994年10月31日收贷10万元;1994年11月17日贷出100万元,还款期为1995年5月17日,香坊农行于贷款同日收贷100万元;1994年11月18日贷出500万元,还款期为1995年5月18日,香坊农行于贷款同日收贷500万元;1994年12月5日贷出450万元,还款期为1995年5月5日,香坊农行于贷款同日收贷402万元;1994年12月27日贷出20万元,还款期为1995年5月27日;1995年2月10日贷出20万元,还款期为1995年6月10日;上述合同期内,香坊农行共计收回贷款2060万元,其中1402万元系同日贷出同日收回的贷款。贷款凭证上有1090万元的还款日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此节,香坊农行和香坊回收公司均表示未告知物资集团公司。

本院认为:1994年4月28日,香坊回收公司和物资集团公司为从俄罗斯进口钢材,口头向香坊农行申请贷款,并分别在香坊农行提供的空白抵押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某。香坊农行在其中的两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将物资集团公司填写为保证人,在另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将物资集团公司填写为共同借款人,该三份合同直到诉讼前一直由香坊农行保管。一审时,香坊农行以写有物资集团公司为保证人字某的合同起诉,请求判令其承担保证赔偿责任。一、二审期间,物资集团公司均以其不是保证人,而是共同借款人,香坊农行未按合同约定向共同借款人履行贷款义务为由进行抗辩。香坊农行二审答辩过程中,先是同意物资集团公司为共同借款人,要求两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后又否认其是共同借款人,而是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物资集团公司一、二审期间的抗辩主张和香坊农行二审的答辩意见,本案审理的合同应系香坊农行为贷款方,香坊回收公司和物资集团公司为共同借款人的合同。该份合同三方当事人均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某,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期内,香坊农行以贷款凭证方式向香坊回收公司陆续发放了14笔贷款,共计2188万元,在14份贷款凭证上香坊农行和香坊回收公司对各笔贷款又具体约定了贷款数额,出借日期和还款日期以及贷款用途,其中有1402万元贷款,香坊农行系采取同日贷出,同日扣收的形式,清欠了香坊回收公司以往的贷款,其余贷款也均系在贷款凭证约定的还款日期前扣收了香坊回收公司尚欠的贷款,以上香坊农行共计收回香坊回收公司逾期贷款2060万元。三方当事人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期内,香坊农行依与香坊回收公司在贷款凭证上的约定实际向香坊回收公司发放贷款2188万元,香坊回收公司应对该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继续承担偿还责任。因香坊农行与香坊回收公司在贷款凭证上约定的1090万元贷款的还款日期超过了三方当事人共同借款合同上规定的还款日期,此节,香坊农行和香坊回收公司均表示未告知物资集团公司,且物资集团公司口头申请借款为2000万元人民币,故物资集团公司应对本案借款在2000万元本金及合同期内利息的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香坊回收公司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虽然设定了抵押担保,但其只提供了财产清单,并未提交有关的产权证明及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关系未生效。鉴于本案三方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本案借款合同过程中均存有过错,对酿成本案纠纷各方均应在各自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欠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哈尔滨市香坊物资回收总公司应偿还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香坊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8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自各笔贷款实际贷出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日期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扣除已偿还50万元利息部分);

三、哈尔滨供销物资集团公司应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在2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合同期内利息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扣除哈尔滨市香坊物资回收总公司已偿还的50万元利息部分);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共计(略)元,由哈尔滨市香坊物资回收总公司承担(略)元,哈尔滨供销物资集团公司承担(略)元,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香坊支行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周某

审判员刘贵祥

二00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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