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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上林县金鑫富石场(以下简称金鑫富石场)、胡某、孔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景。

被告上林县金鑫富石场。

法定代表人覃某。

被告胡某。

被告孔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上林县金鑫富石场(以下简称金鑫富石场)、胡某、孔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3月6日、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景、被告金鑫富石场法定代表人覃某、被告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胡某同意租赁原告一台钩机到金鑫富石场挖石、装车,工作至2011年11月18日止。按之前双方达成口头协某计算,应得租金99000元,扣除中途已支付司机费用及维修费用28500元,2011年11月25日支付20000元,尚欠原告工钱50500元(实为租金)。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50500元;支付原告于诉讼期间的路费、误工费及住宿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加以佐证:《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钩机在金鑫富石场工作时间三个月零十四天半,以及原告应得租金99000元和被告已支付48500元的事实。

被告金鑫富石场口头答辩称,原告黄某来到金鑫富石场做工,并没有和石场签过合同,也没有口头协某。且金鑫富石场已承包给被告胡某,原以为原告是来投资的,最后原告也已撤走钩机,因此,原告到金鑫富石场做工是事实,但与该石场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金鑫富石场未提交证据《爆破生产合同》,证明金鑫富石场由胡某承包爆破生产。

被告孔某口头答辩称,对于原告黄某与被告胡某之间如何商量并不知情,被告孔某只是管理人员,负责技术和工作、生活安排,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孔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胡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上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收集关于金鑫富石场的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证明金鑫富石场已经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覃某的事实。

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收集关于金鑫富石场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金鑫富石场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经营期间,双方达成口头协某,由被告胡某承包经营金鑫富石场,负责爆破生产石场所需规格的碎石,产品(碎石)由被告金鑫富石场作价收购后另行定价销售。并于2011年3月13日与该石场补充签订《爆破生产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经营内容为钻孔、改某、按被告金鑫富石场所需规格生产碎石;价格为片石单价为11.2元(规格40公分以下),石粉单价为每立方米17元,其余碎石统一单价为每立方米20.2元,以上单价不含任何税收及管理费。被告胡某承包经营后,同意租用原告钩机一台在其承包经营的金鑫富石场负责挖石并装车,双方口头约定:月租金为25000元,同时须每月支付司机工资4000元。2011年7月26日,原告钩机开始进场作业,至2011年11月18日止原告工作时间为三个月零十四天半,双方达成口头协某被告胡某应支付给原告租金及司机费用共合计为9.9万元,被告胡某的管理人员即被告孔某于2011年11月20日,应原告要求并得到被告胡某电话确认后,给原告立一份计算租金、司机费用共9.9万元以及已支付给原告48500元的结算单,其中2011年11月20日前多次支付共计28500元,2011年11月25日再支付200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胡某的管理人员孔某于2011年11月20日立一份计算租金、司机费用共9.9万元以及已支付给原告48500元的结算单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的管理人员孔某代为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已经被告胡某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采信。被告胡某承包经营金鑫富石场期间,租赁原告机械设备生产,是实际租赁人,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共50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承担相应民事偿付责任。虽然被告金鑫富石场已承包给被告胡某,但从双方签订的《爆破生产合同》不难看出,被告胡某名为承包,实为承揽碎石加工,产品也是由被告金鑫富石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并从中获取利润,因此,被告金鑫富石场与被告胡某因金鑫富石场具有连带关系,对被告胡某承包期间所拖欠的生产费用具有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孔某只是被告胡某雇用的管理人员,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诉讼期间的路费、误工费及住宿费,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50500元的请求,应由被告胡某承担偿付责任,对被告胡某应偿付的债务,由被告金鑫富石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向原告黄某支付所欠的租金50500元;

二、被告上林县金鑫富石场对被告胡某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62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预交上诉费1062元(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谭子华

代理审判员黄某备

人民陪审员陆温球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韦雪梅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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