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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黄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恒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7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毅、陈某,均系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恒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恒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伟贤,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达、黄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5月10日,被告恒乐公司与顺德市杰红织造有限公司(简称杰红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恒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杰红公司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镇第二工业区X号地的车间(一)工程,总造价300万元,施工期间从1998年5月10日至同年12月10日止。之后,恒乐公司进场施工,后因杰红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工程于1999年1月停工。期间恒乐公司只完成了基础及主体结构部分的工程并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此外,还对建筑物首、二层的大部分天花及梁柱进行了批荡。2000年5月7日,双方对已施工工程进行结算,杰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某纯立据确认欠恒乐公司工程款260万元,承诺对所欠款项从2000年7月起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并在2000年底前清还。后因杰红公司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恒乐公司于200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杰红公司在顺德市X镇第二工业区X号地上兴建的厂房。本院依法作出(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于2002年9月23日向顺德市X镇建设国土办公室发出协助通知书,查封了该两层框架厂房(占地面积3120平方米,建筑面积6240平方米。未经本院许可,不予办理过户、出售、抵押等有关手续)。2002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判决杰红公司及钟礼纯、刘秀银向恒乐公司支付工程款260万元及利息40万元;恒乐公司对杰红公司欠其工程款可就顺德市X镇第二工业区X号地杰红公司车间(1)建筑物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恒乐公司于2003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1月23日,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再审,2003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03)顺法审监民二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关于恒乐公司欠其工程款可就佛山市顺德区X镇第二工业区X号地杰红公司车间(1)建筑物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判决内容。恒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3年12月15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04年3月1日,本院向佛山市顺德区X镇建设国土办公室发出(2003)顺法审监民二再字第X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佛山市顺德区X镇第二工业区X号地车间建筑物的查封。另查明,2000年12月12日和2001年8月20日,两原告与杰红公司分别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及《土地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由两原告向杰红公司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镇第二工业区X号土地(面积(略)。8平方米)的使用权及在建的地上建筑物(两层框架厂房)的所有权,2001年2月14日,佛山市顺德区规划国土局向两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两原告就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归属问题向佛山市顺德区规划国土局咨询,该局于2003年1月3日作出《关于在建工程产权归属问题的答复》,认为该土地上的在建地上建筑物的产权归两原告所有。后因两原告、被告恒乐公司及杰红公司就上述转让协议的效力、两原告对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行使权能发生争议,两原告遂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3年3月24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佛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属两原告所有,因恒乐公司仍然占有、使用该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因此杰红公司负有去除瑕疵和将无任何某疵之标的物交付给两原告。该判决生效后,两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执行人员于2003年11月4日通知恒乐公司人员搬出该厂房,恒乐公司于同年11月24日搬出了上述厂房。后两原告进行复工。2003年11月7日,原顺德市恒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恒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某立凡变更为何某乙。

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向杰红公司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镇第二工业区X号土地的使用权及在建的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并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该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已属两原告所有。被告在另一案件的诉讼申请查封该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侵权。但除地上建筑物外的土地使用权并未被查封,两原告称该部分土地使用权受到侵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地上建筑物被查封时尚未完工,仍处于待建状态,本院查封只是限制其办理过户、出售、抵押等手续,并未禁止其继续施工和使用,而地上建筑物实际上由恒乐公司占有、使用,两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后,恒乐公司已于2003年11月24日搬离,后两原告即行复工。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该地上建筑物因被查封而遭受了直接经济损失,故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恒乐公司占有使用该地上建筑物而造成两原告的经济损失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略)元,由原告何某甲、黄某某负担。

上诉人何某甲、黄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错误申请查封。被上诉人诉杰红公司、钟礼纯、刘秀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顺德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镇第二工业区X号车间。该车间的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是上诉人,而非杰红公司,此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佛山市顺德区规划国土局《关于在建工程产权归属问题的答复》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民一初字第36民事判决予以证明。二、查封致上诉人无法使用车间和土地。1、无法使用车间。只要地上建筑物被查封规划部门就不会批准其报建手续,无法完成工程。车间工程在1999年1月建好两层框架后停工。2002年上诉人多次向乐从镇建设国土办公室申请报建以完成车间工程,但由于车间已被查封,规划部门一直不批准上诉人的报建,致使上诉人无法开工。上诉人购买土地车间原计划将其建成钢铁加工配送中心,因无法施工而工期一拖再拖。从2001年初购买至2002年,设计好图纸准备好材料动工,但因被上诉人2002年9月23日查封,上诉人被迫停工。上诉人无法报建完成工程就不可能对其进行使用、收益。被上诉人的查封申请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依法应当赔偿。2、无法使用土地。我国不动产实行“房地不分”原则,无论是过户、出售还是抵押,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都是必须同时过户、出售、抵押的。因此,地上建筑物一旦被查封,所占用土地也被查封。而一宗地块的大部分及其地上建筑物被限制处分,对整个地块影响是一样的。上诉人完全无法使用车间及车间所在的整个地块,也无法抵押所拥有的土地取得贷款用以资金周转。三、赔偿依据和损失计算。1、赔偿依据。《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某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上诉人非法查封上诉人车间及土地,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34条规定赔偿损失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因此被上诉人依法应赔偿上诉人损失。2、损失计算方法。上诉人出巨资购置的物业被他人查封,并且此查封行为最后被法院确认为错误查封,上诉人的巨额投资受到如此打击,所遭受的损失是难以计算的。现上诉人只是按购买讼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款项1200万元为基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X号、法释(2000)X号关于违约金标准的批复意见,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即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要求上诉人赔偿(略)元,合理合法。本应从2002年9月23日查封时起计至2004年3月1日解封时止,则被上诉人应赔偿(略)元。但上诉人现只主张计至2003年12月31日,已少算(略)元。况且,上诉人的诉请已是撇除了上诉人利用该车间土地可能获取的利润等因素计算的最低赔偿。另外,一审认定“被告恒乐公司与杰红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有异议,事实上是邓国钊以恒乐公司的名义与杰红公司签订该合同;对一审认定“恒乐公司于同年11月24日搬出了上述厂房”有异议,事实上是法院在该日强制邓国钊将工人和物品撤离该厂房。综上所述,因被上诉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致使上诉人无法对拥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地产进行使用和收益,甚至不能将其完工,造成了上诉人的巨大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构成侵权”,却没有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显然对上诉人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而造成的损失(略)元给上诉人。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1、顺德市X镇建筑及设施工程报建表;2、佛山市顺德区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上述材料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组织质证,上述证据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提出的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调查取证的申请也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补充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以1200万元向杰红公司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镇第二工业区X号土地的使用权及在建的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并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佛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已经作出了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该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已属两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在诉杰红公司、钟礼纯、刘秀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查封上述地上建筑物,存在明显的过错,导致两上诉人无法完整地行使财产权利,已经侵犯了两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由于建筑物被查封,所以两上诉人无法行使出售、抵押等权利,不能通过变卖该财产或以该财产抵押贷款获得资金等,即该财产在被查封期间不能实现其完整的效用。而且,由于被上诉人申请查封的建筑物未建成,必须继续投资完成建筑工程才能实现其使用价值,但该财产存在权利瑕疵,其投资风险将增大。另外,从《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表述来看,被上诉人的申请查封行为限制了两上诉人办理过户、出售、抵押“等有关手续”,如果建设主管部门因此而没有批准两上诉人的报建也是符合情理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错误查封申请直接导致了两上诉人购置财产的资金被占用,造成了该部分资金的利息损失,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我国实行“房地不分”原则,即限制了地上建筑物的过户、出售、抵押,该地上建筑物所在的土地也无法实现上述权利。因此,两上诉人被占用的资金的数额应相当于两上诉人购置该地上建筑物及相关土地的价款。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而造成的损失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两上诉人关于损失的计算标准有误,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恒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何某甲、黄某某1200万元的利息(自2002年9月23日计至2003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何某甲、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负担4940元,被上诉人负担(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负担4940元,被上诉人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军

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王文辉

二00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林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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