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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4月28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5月26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在征得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的同意后,适用简化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29日23时,被告人李某甲在延津县X乡X村冠印饭店与被害人李××因饮酒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某甲用木棍将李××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头部伤情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等人证言;延津县公安局(2010)第X号活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现场方位图;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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