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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等2215名购物还款消费者、邵某某、刘某甲等与洛阳市河五金交电公司、洛阳市河回族区公证处、洛阳易元律师事务所等购物还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3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等2215名购物还款消费者。

诉讼代表人:邵某某,男,汉族,1941年8月生。住(略)。

诉讼代表人:刘某甲,男,汉族,1940年10月生。住(略)。

诉讼代表人:朱某乙(未提交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人:徐海明,河南省洛阳市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男,汉族,1962年6月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汉族,1956年12月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1950年8月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未提交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未提交身份证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河五金交电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路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太义,洛阳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芳,洛阳同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河回族区公证处。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该公证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智敏,洛阳三叶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建国,洛阳三叶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易元律师事务所(原名洛某市第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路市政法大楼。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书凯,该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电视台。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己,该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李安民,洛阳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日报社。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庚,该报社总编。

委托代理人:王某辛,该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利永,洛阳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广播电视报社。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壬,该报社总编。

委托代理人:刘某癸,该报社副总编。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该报社广告部主任。

上诉人邵某某等2215名购物还款消费者为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河五金交电公司、洛阳市河回族区公证处、洛阳易元律师事务所、洛阳电视台、洛阳日报社、洛阳广播电视报社购物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1年11月,洛阳市河五金交电公司(以下简称五交公司)邀请有关会计师、高级经济师和教授等,对拟开展“今日购物,三年还款”销售方某进行可行性论证。论证结论为:从购物之日起满三年、二年和一年后,消费者可分别获得原购物价100%、15%和7%的退款,实际执行可为五年还款。

1992年元旦,五交公司向其主管部门洛阳市河区劳动服务公司递交一份《关于开展购物还款促销活动的申请报告》。同月23日,该区劳动服务公司以洛劳司发(92字)X号文件批复,同意开展此项活动。从当月起五交公司即向社会发出“今日购物,五年还款”的广告。其内容是:经专家论证,推出该方某,从购物之日起,按满五年100%退款,不满五年,满一年、二年、三年和四年者,分别按5%、10%、15%和20%退款,一次退清;购物时顾客与公司签订合同,并办理有关法律手续;品种以彩电、冰箱、洗衣机、摩托车、音响名优大件家电为主,采用市场平均价,一周内保退换;如不退款,采用市场最低价,发现产品价比此价低,退还差价。同年7月31日和1993年3月17日,洛阳广电报根据五交公司申请,两次在洛阳广电报上刊载了上述广告内容。1992年8月20日,五交公司通过洛阳日报社群工部在洛阳日报上对读者李景安等人提出的“今日购物,五年后能还款吗”的问题进行解答。解答的内容是:顾客购物时和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完全符合合同法规,并由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即易元律师事务所)办理律师见证手续。

本案消费者依据五交公司公告到该公司购物时,双方某先签订了下列两种形式的书面合同:第一种某某(消费者)从五交公司购买商品(商品名称、规格和金额均在预留空格内填写),自购物之日起,五交公司保证:一周内保换,按国家保修条例保修。期满五年100%退还原购物款。如消费者提前退款,期满一年、二年、三年和四年者,按购物款的5%、10%、15%和20%一次性退款,零月不计;消费者退款时须持本合同、购物发票和身份证,丢失不补。第二种,除上述内容外,另加写有:如消费者提前退款或五交公司因国家政策变化无法继续该种经营,按期满一年5%、满二年10%、满三年15%、满四年20%退款,零月不计;如五交公司违约,消费者可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强制执行效力的证明。1992年元月至1995年2月,消费者与五交公司共签订了(略)份具有上述内容的购物还款合同,总计购物金额为(略)元。此类合同上还写有消费者持有的购物发票票号和消费者个人身份证编号。在此期间,洛阳易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易元律师所)对其中的部分合同进行了见证,共收见证费(略)元。洛阳市河回族区公证处(以下简称河区公证处)对其中的188分合同进行了公证。见证和公证内容是:双方某签“今日购物,五年还款”合同真实、合法。

1994年3月16日,五交公司在洛阳广电报上刊登《还款通知》。内容:我公司开展“今日购物,五年还款”活动已到一定期限,请想退钱的顾客持原始发票、身份证、还款合同到我公司退钱。公告发出后,共有704名消费者到五交公司依合同约定办理了退款手续,退款金额为(略)元。同年10月8日,国家内贸部以(1994)内贸函消费字第X号文发出了《关于禁止“还本销售”商业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内贸部X号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是:还本销售在一定范围内和程度上已构成对消费者的欺骗行为。为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所有国有商业企业在推销活动中,一律不准采用“还本销售”的方某推销商品。1995年7月16日,五交公司向社会发出“还款公告”。内容是,遵照内贸部X号通知,我公司立即停止了正在进行的“今日购物,五年还本”的销售活动。为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经广泛征求社会各方某有关部门意见,决定从1995年7月15日到8月5日,在本公司按合同规定还款。过期按自动放弃处理,不再敬候。洛阳日报、洛阳广电报也分别刊登了上述公告内容。此外,洛阳市周边县、市电

台、电视台也分别予以公告。在公告限定的期限内,共有(略)名消费者到五交公司办理了退款手续,退款金额为(略)元。另据统计,在该公告还款期限届满后的1995年8月6日至1997年11月10日,五交公司又为324名要求退款的消费者办理了退款手续,退款金额为(略)元。以上总计退款的消费者为(略)人(份),退款金额为(略)元。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期间,五交公司表示:消费者要求退款,愿在洛阳中院登记人员范围内和登记的截止时间按合同约定履行退款义务。

另查明:(1)五交公司在洛阳日报和洛阳广电报上刊载购物还款销售广告和还款公告时,向该报社出具有下列手续:单位介绍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告词、第二律师所(即易元律师所)见证证明。(2)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后,洛阳电视台向法院提供了该台1994年4月8日在《经济天地》栏目中播出的《五年还款销售的调查》电视专题片。该片一开始就提出五年后五交公司还款能力怎么样如到期还款不落实,政府及司法部门对他们能够采取怎样的制裁措施等问题。接着,先后采访了五交公司工作人员、在场的消费者、河区工商局和易元律师所等有关人员。其中,多数人认为还款有保证,但消费者有人放心,有人表示担心。采访的结束语是:总的来说,这是一种机会和风险并存的方某。(3)在进行购物还款活动时,五交公司在商品标签上标明有还款和不还款两种价格。根据消费者提供的标签,还款价高于不还款价17%左右。(4)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后,共有2215名消费者进行了登记。登记的购物种类有冰箱、彩电、洗衣机、摩托车、空调、自行车、音响、方某车共八类,合计价款(略)元,购物总数为3782台(件)。其中,已按年限比例退款的有3032台(件),占802%,未退款的有750台(件)占198%。(5)原审开庭审理中,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诉讼代表人朱某乙、刘某甲的代表资格即其是否为购物还款活动的消费者提出质疑,消费者的诉讼代表人当庭表示庭后提交朱、刘某人的资格证明,但该证明一直未提交法院。(6)消费者所称自行登记的34万元,原审法院要求庭后将证据整理好后提交法院,但消费者未能举证。(7)五交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属集体经济性质。

2215名消费者于1995年10月20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诉讼代表人的申请,于1997年12月11日决定提审本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与五交公司所签购物还款合同,系双方某愿选择的购销方某,当时国家法律、法规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故消费者以五交公司进行欺骗、误导,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理由与根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五交公司所售商品不存在假冒伪劣问题,故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行为;消费者主张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由五交公司按所售商品原价双倍赔偿损失1200万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内贸部X号通知中明确规定,不准采用“还本销售”的方某推销商品,五交公司据此发出公告,停止“购物还款”活动,并按合同约定办理退款,并无不当。凡在五交公司公告还款期内办理退款的,五交公司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对于未办理退款的消费者,鉴于五交公司自行确定的最后退款期较晚于内贸部X号通知明令禁止“还本销售”时间,对消费者更为有利,故以五交公司还款公告所限定时间1995年8月5日为准,按合同约定年限、退款比例进行退款,并由五交公司承担从应退款之日到消费者实际获得退款期间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河公证处和易元律师所为部分消费者购物还款合同所作公证与见证,是对合同当事人当时民事行为是否真实作出的证明,其所证事实并非虚假,故构不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洛阳日报社和洛阳广电报社依五交公司申请为其办理广告业务时,手续齐全,刊登内容真实,同样构不成欺骗与误导。洛阳电视台对五交公司购物还款以社会调查形式制作的电视专题片,客观地反映了当时购物状况和消费者心态,无虚构夸大之词,亦构不成对消费者的欺骗与误导。故消费者请求上述五被告对五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三家新闻单位负责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其事实与法律根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消费者实际情况及五交公司对本案纠纷也负有一定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五交公司负担。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已经获得退款的消费者,洛阳市河五金交电公司不再承担向其退款责任;尚未获得退款的消费者,洛阳市河五金交电公司依购物年限和合同约定的退款比例向消费者退款(购物年限从签约之日起计至1995年8月5日止),并向消费者支付自1995年8月6日起至消费者要求退款之日止期间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邵某某等2215名消费者对洛阳市河公证处、洛阳易元律师事务所、洛阳日报社、洛阳广播电视报社、洛阳电视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洛阳市河五金交电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七日内缴纳该法院。

邵某某等2215名购物还款消费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五交公司以“今日购物,五年还款”的方某推销商品,从开始策划、公证、见证、广告电视宣传到单方某非法终止合同,是典型的全过程的虚假“还本销售”,是不折不扣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商业欺诈行为。原审判决不顾国家内贸部(1994)X号文件是1994年10月11日印发,而五交公司1995年1月、2月还在搞“还本销售”活动,到1995年7月19日才发通知“执行”X号文件,在这9个多月中仍在顶风进行“还本销售”这一事实,把五交公司非法单方某终止合同后,将合同中惩罚性条款(每年还款5%)强加到消费者头上,更加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本案只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广告法、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原审程序违法,审理违法,剥夺诉讼代表人、代理人的举证权、辩论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五交公司答辩称:购物时,消费者在经过充分考虑的基础上分别与五交公司签订了购物还款合同,纠纷是因我公司认为合同有效,消费者认为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故本案是合同纠纷。我公司在还本销售过程中,对还款与不还款两种商品明码标价摆放在展厅,合同条款简单明确,任凭消费者自己挑选,然后签订合同按约履行,在整个销售还款过程中都是公平、明码、自挑、自选、自愿签合同,然后经公证或见证再交款取货,根本不存在任何隐瞒和欺诈。还本销售的商品没有假冒,销售过程不骗不诈,因此本案只有适用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原审公开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公证处答辩称:内贸部文件于1994年11月8日公布,公证处的公证是于11月8日以前进行的,该规定没有溯及力,请求维持原判。

易元律师所答辩称:是否构成欺诈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认定,原判不存在先判后审的情况。原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洛阳日报社庭审中答辩称:本案中洛阳日报的行为不属广告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洛阳电视台庭审中答辩称:消费者提出原判歪曲事实,适用法律违法,不能成立。消费者未提供证据证明洛阳电视台误导消费者,电视台的行为属于热点新闻报道。上诉人有两位代表人不是消费者,不应成为诉讼代表人。

洛阳广电报社庭审中答辩称:本报刊登广告手续齐全,内贸部文件颁发后本报未再刊登广告,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邵某某等2215名购物还款消费者与五交公司签订还本销售合同时,国家法律与政策并无禁止还本销售的明确规定,消费者与五交公司签订、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故应当认定所签合同有效。因五交公司在论证、签约及销售过程中的行为客观真实,所售商品不存在假冒伪劣问题,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之欺诈行为,故消费者上诉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请求确认五交公司欺诈消费者,及按所售商品价格双倍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1200万元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对此争议事实认定清楚,应予以维持。从本案还本销售合同履行过程看,消费者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付出货款和将所购电器商品取回使用;而五交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却只履行了一部分,即将电器按约交付给消费者使用,却未能履行退款义务,在合同未能履行完毕五年时,却中途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应当认定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五交公司一方,五交公司应向消费者承担不能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内贸部X号文件明令禁止还本销售活动亦不能免除五交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定五交公司停止购物还款活动并无不当,但其按实际发生的年限及相应年限的合同的约定退款比例判定五交公司的退款数额,实际上驳回了2215名消费者的诉讼请求,且对于保护无过错的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不利的,也有失公平。消费者与五交公司签订的是五年还本销售合同,其目的是等合同履行五年期满后取回100%的购物款,并非要履行一至三年之后终止合同而按一至三年的退款比例办理退款手续。况且消费者购物时,是以平均高于市场价格17%的价格购买合同标的物,按一至三年的退款比例即5%、10%、15%退还消费者,尚不足以取得当时高于市场价格17%的款额,如不是看到五年还本,消费者可能不会从五交公司购买商品。显然,原审判决未能充分考虑2215名消费者利益,其相关判项应当予以纠正。从公平、公正原则出发,消费者与五交公司所签是五年合同,现多数消费者的合同只履行了二、三年,应当将五年还款100%予以平均,即按每年还款20%的比例,由五交公司将款项退还给消费者,从1995年8月6日起,五交公司还应承担占用应退消费者款项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至于2215名消费者上诉称河公证处、易元律师所、洛阳日报社、洛阳广电报社、洛阳电视台对消费者误导,构成欺诈的理由,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公证处与律师所所作公证、见证并未捏造虚假事实;洛阳日报社与洛阳广电报社是按有关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为五交公司刊发广告,手续齐全,刊登内容真实;洛阳电视台播出的专题片属社会热点报道性质,不属广告宣传,也未误导消费者。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清楚,判决驳回2215名消费者关于上述五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诉讼请求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上述判决第一项为:从与2215名消费者签约之日起至1995年8月5日止,洛阳市河五金交电公司依购物年限和每年退款20%的比例向消费者办理退款,上述消费者已办理退款但未退足者亦按照此比例补足。1995年8月6日起至上述款项退清之日止,由洛阳市河五金交电公司向消费者支付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息。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洛阳市河五金交电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帆

审判员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二00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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