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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武汉市仪表电子学校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东开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

被告:武汉市仪表电子学校。

原告刘某与被告武汉市仪表电子学校(以下简称仪表电子学校)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静寂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黄某某,被告仪表电子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是被告仪表电子学校学生科一名干事,分管校团委工作。2000年5月17日,经学校同意,由校团委报销经费,我与学校另外两名老师带团组织校团委与学生会干部到河南鸡公山春游。在活动中我意外受伤,伤后经两次手术仍未痊愈。武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05年4月1日作出工伤鉴定,认定我构成八级伤残,但被告仪表电子学校并未给予我工伤待遇。2011年11月9日,我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某仲裁,但被以超过申某时效为由未予受理。现诉请判令:1、由被告仪表电子学校向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00元(1300×1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30元(13330/12×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773元(13330/12×16个月),三项共计44103元;2、由被告仪表电子学校依照法律及国家政策,为我调整2000年至2005年在职期间的工资级别和待遇。

被告仪表电子学校辩称:1、原告刘某要求支付工伤待遇和调整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申某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即使从原告刘某2005年办理病退时起算,到其申某仲裁时也相隔了六年多,我校认为原告刘某不论是提起诉讼还是申某仲裁均已超过了时效;2、虽然2005年武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给原告刘某作出了伤残评定,但本案属于人事争议,当时人事和劳动部门是分开的,该评定无效。这也是原告刘某当时办不了工伤而办理了病退的原因所在;3、关于调整工资的问题。我校对原告刘某不予调整工资是有事实依据的,原告刘某从2000年到2005年处于病休的状态,根据人事局规定原告刘某不符合调整工资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原系武汉市电子学校学生科干事,系该校事业编制在编职工。2000年5月17日,经校领导同意,由该校团委报销经费,原告刘某与学校另外两名老师郝某某、彭某一带团组织校团委与学生会干部到河南鸡公山春游。在春游活动中,原告刘某意外摔跤受伤,伤后被诊断为腰椎受伤。

2001年3月29日,武汉市电子学校与武汉市仪表学校正式合并成立武汉市仪表电子学校即本案被告仪表电子学校。被告仪表电子学校亦属于事业单位性质。随后,原告刘某在被告仪表电子学校学生科任干事,但因受伤,手术后原告刘某基本处于病休状态。

2005年4月5日,武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向原告刘某发放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待遇证,认定原告刘某所受伤害的致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并享受工伤待遇。但被告仪表电子学校并未给予原告刘某工伤待遇。

2005年4月13日,原告刘某书面申某办理病退手续。同年7月,经相关单位或部门审批后,原告刘某办理了病退手续。

2011年9月22日,原告刘某向被告仪表电子学校提出书面申某,表示希望学校能以调解的方式解决其工伤待遇问题。但同年9月27日,被告仪表电子学校以在申某上签署意见的方式答复:学校已向市人社局相关部门反映,答复无相应政策。2011年11月9日,原告刘某以要求支付工伤待遇等为由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某仲裁,同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刘某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某时效为由,作出武劳仲东办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刘某不服,诉于本院。

另查明,2001年12月17日和2003年11月11日,被告仪表电子学校两次对在职在编且经年度考核被评为合格等次以上的员工工资档次予以了晋升调整。原告刘某因病休不在岗,未能参加年度考核。被告仪表电子学校以原告刘某未能参加年度考核并被评为合格等次为由,未对原告刘某的工资档次予以晋升调整。2005年6月20日,原告刘某向武汉市人事局提交书面情况反映,表明自己因工受伤,手术后未在岗,但被告仪表电子学校2001和2003年两次以其未能参加年度考核并被评为合格等次为由,未对其工资档次按国家相关政策予以晋升调整,故希望武汉市人事局相关部门考虑其实际情况,予以照顾等。2005年6月30日,被告仪表电子学校对在职在编且经年度考核被评为合格等次以上的员工工资档次再次予以晋升调整时,仍以同样的理由,未对原告刘某的工资档次予以晋升调整。

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情况反映、职工劳动鉴定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待遇证、申某、报告、武汉市干部丧失工作能力鉴定表、武汉市干部退(离)休审批表、工资表、武教计(2001)X号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仪表电子学校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情况通报、武劳仲东办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原告刘某的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申某时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刘某受伤的时间虽然是2000年5月17日,但因受伤后原告刘某需要一段时间治疗、鉴定并进行工伤认定及协商处理工伤待遇等事宜,因此,本案的仲裁申某时效不宜从2000年5月17日起算,而应从原告刘某拿到其所提交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待遇证时起算。即使之后本案双方还存在协商的情况,本案的仲裁申某时效至迟应从原告刘某办理病退手续后起算,即本案仲裁申某时效的起算时间至迟应该是2005年7月。此外,原告刘某有关调整2000至2005年工资级别的请求,其仲裁申某时效也应从2005年工资档次调整完毕后起算,也应该是2005年7月。自2005年7月后,原告刘某能充分证明其曾经主张过权利的证据仅是2011年9月22日其向被告仪表电子学校提出的书面申某。因此,原告刘某的请求不仅超过了仲裁申某时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刘某有关支付工伤待遇、调整2000至2005年工资级别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刘某作为事业单位在编职工,其2000年所受伤如要求作工伤认定,依当时法律法规或政策应经人事部门出具工伤认定书或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而并非由劳动部门作出,因此,原告刘某所提交的用以证明其所受伤为工伤的证据并不充分,即使其相关请求未过时效,其要求支付工伤待遇的请求,亦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静寂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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