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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文华,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尹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文华、被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2001年7月在广州打工期间与被告相识恋爱,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2004年6月又生第二胎。婚后被告对家庭及小孩没有任何责任心,在广州打工多年没有寄钱回家,多年春节都不回家,原告也无法与被告去的联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法院起诉离婚。

被告宋某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今后我会改正自己的过错,尽自己的能力搞好家庭建设,多关心妻儿,与妻子和睦相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在广州打工期间相识恋爱,随后双方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宋某昊,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宋某杰。双方于2003年4月在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告登记结婚时未到法定婚龄,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来,被告在广州打工对家庭、小孩及妻子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被告在外很少回家,原告平时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夫妻之间交流较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之间长期分居生活。故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今后一定改正自己的过错,请求夫妻和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原告未到法定婚龄,其婚姻关系当时应无效,但至2005年9月13日后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现其婚姻关系应视为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小孩。现夫妻双方虽有所矛盾,但只要今后被告加强责任心,多关心原告及其小孩,夫妻之间相互体贴,加强沟通,建设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爱国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足平

撰稿:肖爱国;校对:陈足平;印8份;2011年12月30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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