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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女)与杨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某国,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

被告:杨某丁,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汉族。

原告杨某甲(女)与被告杨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甲(男)于2012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马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女)及委托代理人罗某国、王某乙,原告杨某甲(男)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杨某丁及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女)诉称:我是父亲杨某甲胜和母亲刘淑梅的独生女儿。1997年6月,我父母离异,我随母亲生活,父亲杨某甲胜与被告再婚。父母离婚时,上述房屋尚属公产,之后,我父亲取得该房产权。2011年初,我父亲杨某甲胜去世,我与被告共同办理了丧事,抚恤金全由被告领取,我提出解决父亲遗产及国家给予的抚恤金问题,被告避而不谈。我认为父亲留下的房屋及抚恤金属于父亲的遗产,我有权继承,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杨某甲(男)诉称:我认为我作为杨某甲胜的继子,也是继承人之一,与杨某甲胜之间有抚养关系,多年来与杨某甲胜共同生活,所以我有权作为共同原告分割父亲杨某甲胜的遗产。

被告杨某丁辩称:1.杨某甲胜于2011年2月6日病故,遗产有秦州区X巷X号16.523房屋(折价40035元)和其他合法收入7400元,合计47435元;2.杨某甲胜的第某顺序继承人有配偶杨某丁、女儿杨某甲和儿子杨某甲;3.为杨某甲胜治病,杨某甲胜和杨某丁共同借款28000元,至今一直未还,因此,杨某甲胜有14000元的债务;4.女儿杨某甲在我们办理完毕杨某甲胜丧事后,拿走了现金4595.80元和被面10条;5.杨某甲胜生前没有处分他的财产,法院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其遗产,在分割遗产之前,依法先从47435元中清偿杨某甲胜的14000元的债务,清偿后为33435元,再对所剩33435元按三人平均分配,杨某甲(男)应分得11145元;6.我对杨某甲胜尽了全部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加之我生活有特殊困难,全靠低保维持生计,分配遗产时应该予以照顾。综上,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房子归我所有,我支付给杨某甲(女)6549.2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女)系杨某甲胜与刘淑梅的独生女儿,1997年6月杨某甲胜与刘淑梅离婚后,婚生女杨某甲随母亲生活,杨某甲胜1997年12月22日与被告杨某丁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2月6日,杨某甲胜因病去世,原告杨某甲(女)与被告杨某丁共同料理了被继承人杨某甲胜的丧事。被继承人杨某甲胜生前与被告共同于2003年9月17日购买有位于秦州区五里铺枣园巷X号院X号砖木结构平房1处(建筑面积33.03,有限制的全部产权)。杨某甲胜本人丧葬费及抚恤金6795元,个人账户资金8152.07元,共计14947.07元。双方对于杨某甲胜遗产的分配协商未果,原告杨某甲(女)于2011年12月12日状诉到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杨某甲(男)系被告杨某丁与前夫杨某甲平的婚生子,被告杨某丁与杨某甲平离婚时,原告杨某甲(男)由杨某甲平直接抚养,2007年9月30日杨某甲平去世后,原告杨某甲(男)考入西安思源学院读大学,并未与被继承人杨某甲胜共同生活,也未尽赡养义务。

审理中,双方对诉争房屋的价值无法协商一致,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天水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2012年4月6日该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天秦价鉴(2012)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经测算将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鉴定为人民币大写捌万零柒拾元整(¥80070.00元),单位面积价格为人民币贰仟肆佰贰拾贰元陆角玖分(¥2422.6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杨某甲(女)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1份及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欲证明本案的房屋系原告父亲的遗产的事实;2.天水电池厂证明1份,欲证明杨某甲胜去世后应该从单位领取的款项数额。

被告杨某丁及原告杨某甲(男)对于原告杨某甲(女)提交的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杨某丁认为证据1中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签字并非杨某甲胜本人签字,本院认为此证据均系房地产交易中心复印,并盖有档案室公章,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丁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本,欲证明被告与杨某甲胜的结婚时间;2.房屋所有权证1本,欲证明该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欲证明杨某甲平去世时间及杨某甲(男)与被继承人已形成继父子关系的事实;4.借条6份,欲证明杨某甲胜、杨某丁有共同债务28000元的事实;5.票据44份,欲证明杨某甲胜一直患病,并为治病而举债的事实;6.工资条2份,欲证明杨某甲胜收入在300元至328元之间及收入微薄的事实;7.2010年保障金领取登记表2本,欲证明杨某丁和杨某甲(男)生活困难及杨某甲和杨某丁共同生活的事实;8.杨某甲胜办理丧事收支账本2本,欲证明原告杨某甲(女)已经拿走了4595.8元现金及10条被面的事实。

原告杨某甲(男)对于被告杨某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杨某甲(女)对于被告杨某丁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杨某甲胜与杨某甲(男)的继子关系成立,本院认为虽然杨某甲平已经去世,但是不能证明杨某甲(男)与杨某甲胜的继子关系成立;对于证据4.5.6.7.8均有异议,认为借条均系杨某丁一人签名,且出借人均为杨某丁的亲属和朋友,医疗票据许多没有签章,保障金领取登记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借条确实均系被告亲属及朋友提供,且借条上仅有被告杨某丁一人签名,并无杨某甲胜的签名,而且被告庭审中一再说明其夫妻共同债务为28000元,但是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总额却为31000元,故该借条的证明力较弱,被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及低保领取证确实可以证明杨某丁和杨某甲胜收入微薄,但是无法证明有如此大额的借款。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均称被告杨某丁借款是用于杨某甲胜治病,但从杨某丁提交的杨某甲胜医疗费票据看,其中2007年花费10元,2008年1月至6月花费44.6元,2008年7月至12月花费22.3元,2009年1月至6月花费585元,2009年7月至12月花费350元,2010年1月至6月花费325元,2010年7月至12月花费4457.74元,2011年花费7元,而被告提交的借条中2008年6月13日借款5000元,2008年8月6日借款5000元,2009年7月12日借款4000元,2010年8月20日借款8000元,2010年10月9日借款6000元,2011年2月6日借款3000元,由于借款的时间和支出医疗费用的时间均不吻合,所以对于被告提交的借条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8只能证明杨某甲胜丧事的收支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杨某甲(女)拿走现金及被面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秦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房屋,被继承人杨某甲胜和被告杨某丁1997年结婚时就租住在该公房内,2003年单位改制时杨某甲胜夫妇以3899.90元购买了全部产权,故该房屋属于被继承人杨某甲胜与被告杨某丁的婚后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归被告所有,另外一半才是杨某甲胜的遗产。对于被继承人金胜的个人账户资金,属于公民的收入,应属于遗产的范畴。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与杨某甲胜有28000元的债务的主张,由于其提供的借条及证人均系被告亲属和朋友,其主张的借款数额和给本院提交的借条数额不符,故这些证据的证明力较弱,同时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时间等和借条的时间、数额均不符合,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继承人杨某甲胜的个人账户资金,系被继承人杨某甲胜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杨某甲胜的工资收入所得,属于被继承人杨某甲胜与被告的婚后共同存款,其中一半应归被告所有,另外一半才是杨某甲胜的遗产。故被继承人杨某甲胜的遗产应为40035元(房屋评估价值80070元的1/2)+4076.04元(个人账户资金8152.07元的1/2)=44111.04元。对于原告杨某甲(男)的继承权问题,原告杨某甲(男)的生父去世时,原告杨某甲(男)已满18周岁,且已经考入西安思源学院上学,原告杨某甲(男)称自己的学费及生活费用都是杨某甲胜和被告负担,但原告不认可,认为原告杨某甲(男)并未和杨某甲胜、被告共同生活,不存在扶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男)和被告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杨某甲(男)受继父杨某甲胜经济上的供养或生活上的扶养、教育,更不存在对杨某甲胜的赡养,所以本案中,原告杨某甲(男)并未和杨某甲胜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故原告杨某甲(男)对于杨某甲胜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因此本案的合法继承人应为原告杨某甲(女)和被告二人。原告杨某甲(女)虽然作为杨某甲胜的亲生女儿,但是其母亲刘淑梅和杨某甲胜离婚时,原告杨某甲(女)由其母亲直接抚养,被继承人杨某甲胜生病时也是由被告杨某丁照顾,原告杨某甲(女)称其给父亲给过医疗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三条(三)款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故在分配杨某甲胜遗产时,对于共同生活且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被告可以适当多分,即被告杨某丁分的被继承人遗产44111.04元的60%即26466.62元,原告杨某甲(女)分的被继承人遗产44111.04元的40%即17644.42元。对于抚恤金6795元,抚恤金属于单位对死者家属的抚慰和经济补偿,应由受抚慰的家属享有,而非死者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的范畴,原告杨某甲(女)已经成年且未与杨某甲胜共同生活,故抚恤金应该是对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被告的抚慰和经济补偿,应归被告所有,故对于原告杨某甲(女)要求继承杨某甲胜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秦州区五里铺枣园巷X号院X号砖木结构平房1处(建筑面积33.03,有限制的全部产权)归被告杨某丁所有,被告杨某丁支付给原告杨某甲(女)房屋折价款16014元;

二、被继承杨某甲胜的丧葬费、抚恤金6795元,归被告杨某丁所有;被继承人杨某甲胜的个人账户资金8152.07元,原告杨某甲(女)继承1630.42元,被告杨某丁继承6521.65元;

三、鉴定费3000元,原告杨某甲(女)与被告杨某丁各承担150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甲(男)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杨某甲胜遗产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三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5元,原告杨某甲(女)与被告杨某丁各负担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宏伟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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