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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礼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礼泉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30被执行刑事拘留,2011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

诉讼参加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礼泉县X街第一批发部业主。住该批发部。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卢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诉讼参加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为骗取被害人胡某某的钱财,虚构“雄康煤业股份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以“雄康煤业股份公司”(代表人为高某)与被害人胡某某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胡某某以现金方式出资40万元,持有总股份的13.8%,以此方式骗取胡某某40万元。2010年,高某又以资金周转、购买洗煤设备为由先后共骗取胡某某26万元。2011年7月30日,被告人高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胡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某、张某某的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6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高某辩称自己是借被害人胡某某的钱,自己给胡某某打有借条。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高某在被害人胡某某处借款30万元,在赌博输钱后虚构自己与他人合开“雄康煤业股份公司”,并私刻了印章,于2008年12月1日以法定代表人为高某的“雄康煤业股份公司”名义,与被害人胡某某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胡某某以现金方式出资40万元,持有总股份的13.8%,将之前在胡某某处借得的30万元转成合同出资资金,以此方式骗取胡某某40万元。2010年,被告人高某又以资金周转、购买洗煤设备为由,先后骗取胡某某26万元。在被害人胡某某处共诈骗66万元。案发后已追回赃款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2月份,高某找她说煤炭生意很好,要和她合伙做煤炭生意,并称他和西张堡土东村的杨某合伙开了一个“雄康煤业公司”,因为她和高某很早就在一起做生意,关系很好,她就很相信高某。高某称他和杨某投资250万元,占公司总股份的86.2%,她出资40万元,占总股份的13.8%,不用她参与经营,到时候给她分红,并和她签订了一份合同。到了2010年分红的时候高某说生意赚了30万元,就不分红了,反正还要扩大投资,后又以给煤场购买洗煤机在她处骗取现金26万元,共计66万元。并称高某原来说是借她的钱,后来骗他说煤场生意很好,要和她合伙做煤生意,所以签完合同那些欠条也没有抽,也算是她把钱给高某的凭证。当时高某在和她签订合同后也一直找她借钱,但在还钱时将借条抽乱了。高某以合伙做煤生意在她处共诈骗66万元。

2、证人杨某系礼泉县X村民,现住礼泉县X区。其证言证明:他和高某从1996年认识,他以前在礼泉县X镇开信息部,高某在礼泉汤房五组停车场开信息部,他们是通过业务认识的,他和高某从2005年至2007年在西张堡合开了一个发泡网厂。他从来没有和高某合伙注册雄康煤业公司,也没有合伙做过煤炭生意。

3、“雄康煤业股份公司”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12月1日,被告人高某以虚构的“雄康煤业公司”名义与被害人胡某某签订了让胡某某出资40万元,占公司总股份的13.8%的投资合同。

4、礼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经查询,雄康煤业公司未在该局进行过工商注册登记。

5、借条六张。证明:被告人高某在2008年10月18日向胡某某借款10万元,在2008年11月29日借款20万元,在2009年6月4日借款4.5万元,在2010年2月28日借款10万元,在2010年3月24日借款3万元,在2010年4月7日借款7万元。

6、证人张某某住咸阳市X路十字华宇盛景园X号楼X单元。其证言证明:她与被告人高某是2009年通过打牌认识的,在2010年12月份左右,高某为了讨好她,在西安三桥车城给她买了一辆本田锋范小轿车,高某当时出了115000元,还给了她5000元现金。她在2011年5月份左右将车在西安市二手车市变某,卖了10万多。

7、礼泉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提取笔录一份。载明:2012年1月9日办案民警从张某某处提取赃款7万元。

8、礼泉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载明:2012年2月8日被害人胡某某将涉案赃款7万元予以领取。

9、被告人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10、人口信息查询单。载明:被告人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户籍所在地为礼泉县X镇。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为骗取他人钱财,私刻印章,以虚构的“雄康煤业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了投资合同,先后共诈骗被害人66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的罪名不当,应以合同诈骗罪对其予以判处。被告人高某虽主动向公安机关进行投案,但其当庭不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自首条件,其自首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二0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鹏波

审判员:刘晓婷

代审判员:张莹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媛附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某、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某、货某、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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