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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宁海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叶某、陈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9)。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中××号。

负责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宁海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X)。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号。

法定代表人:应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被告:叶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

原告沈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宁海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叶某、陈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某庭审理。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民××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沈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2011年2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运输××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叶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沈某对被告陈某当庭提交的关于原告医疗费合某性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依法委托鉴定。2011年8月4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运输××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叶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经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起诉称:2008年1月11日,被告宁海县××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陈某驾驶浙B×××××客车驶向力洋,7时20分左右在71省道125.4公里处与原告驾驶的浙B×××××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宁海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陈某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海县第一医院、宁海城关医院、上海华山医院、上海职工康复医院、上海仁和医院分院、永和医院、宁海县康复医院等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略)元。至今被告只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略)元、用血互助金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元、护某59366.50元(753天×78.84元/天)、误工费72769元(923天×78.84元/天)、交通费6990元、鉴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229891.20元(27368元/年×20年×42%)、住宿某1598元、通信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费19035元、车辆评估费800元,合某(略).70元。要求:一、被告人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运输××、叶某、陈某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50%的连带责任。

原告沈某举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房某、营业执照、社会养老保险卡,拟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的事实。

3、宁海县X村民委员会、宁海县公某某青珠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住院小结、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血用互助金票据),拟证明“沈某”与沈某为同一人,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所花费的医疗费及用血互助金的事实。

4、宁甲康某某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宁海县天童骨伤医院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宁某市安康某某门诊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七级以及误工时某、护某期限,并为此花去鉴定费3300的事实。

5、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6990元的事实。

6、住宿某发票,拟证明原告花去住宿某1598元的事实。

7、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拟证明原告实际支出护某的事实。

8、宁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浙B×××××号事故车损失金额的事实。

9、宁乙童骨伤医院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基本合某及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被告人民××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是事实。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1月11日,应某照当时某强险的标准赔偿,即医疗费限额8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5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关于医疗费,原告及被告陈某均提供了合某性的司某某定意见,请求法庭综合某纳,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重复治疗,用药亦存在不合某;关于护某和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已明确误工时某,应某此作为依据;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属于农村居民,虽提供房某,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X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公司举证如下:

1、宁某市精神病医院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的事实。

被告运输××答辩称:本公某系浙B×××××号客车的名义车主,该车先承包给被告叶某,又经本公某同意,转包给了被告陈某。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治疗过程中存在随意诊治的问题,在2008年6月10日以后发生4次重复治疗,手术原因不是因为事故引起,由此产生的损失不应某由本公某承担。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但这个七级不能明确是交通事故造成还是医疗问题造成。本公某只同意对原告2008年6月10日以前的合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原告的损失应某医院索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运输××举证如下:

1、承包经营合某、补充合某、转包协议,拟证明被告运输××与被告叶某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被告叶某与被告陈某之间存在转包关系的事实。

被告叶某答辩称:事故车辆本被告向运输××承包三个月后经公某同意已转包给了被告陈某,转包的时某与被告陈某约定,车辆在转包期间发生任何责任事故均由陈某负责。基于上述转包事实,故本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叶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被告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承包人,陈某系本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关于医疗费合某性的问题,不合某应某括两部分,一是指不对症治疗的用药,二是可以用国产普通药物而用了进口高档药物,故本被告认为三益司某某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相对比较全面,请求法庭考虑进口或者高档药物与普通国产药物的差价确定不合某部分。关于护某、误工费的计算时某问题,原告已提供鉴定结论,应某鉴定结论作为依据。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村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应某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某举证如下:

1、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陈某的赔偿款10000元的事实。

2、宁某三益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有260000元应某予以扣除,为此花去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8,各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2,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即使房某是原告购买,原告也开设了宁海县力洋富蕾铝合某店,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某合某店的实际经营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情况,故不能认定原告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某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某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虽然原告的户籍地在宁海县X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非农产业,在城镇购置房某居住,故有关损失赔偿费用应某按照城镇X村准计算。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3,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民××公司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可能存在医疗过错,导致费用增大,期限加长;而且住院医疗费中已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某以适当扣除。被告运输××、叶某认为原告在上海职工康复医院、上海工人疗养院等没有任何转院手续,2008年3月10日原告已进行分流手术,后又再次进行分流手术,对于相关费用的合某性有异议。被告陈某认为基于原告多次转院及医疗费用相对较高的事实,被告已提出医疗费合某性鉴定,经鉴定有260000元的医疗费不合某,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陈某未经原告同意,系自行委托鉴定,并提供经法院委托鉴定的证据9予以反驳。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意见书只是对药物是否对症进行鉴定,但没有对用药的必要性作出说明,结合某药清单,其有一笔20000多元的费用是不可报销部分的,对用药不甚合某部分可以适当扣除的。

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明、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用的情况。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医疗费合某性问题,被告陈某于2010年6月7日自行委托宁某三益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合某性进行鉴定,并当庭提供司某某定意见书;原告对此提出重新鉴定,并经本院委托宁乙童司某某定所鉴定。宁某三益司某某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华山医院出院病人住院费某某上载有不报销金额数260000元的角度,认为此笔费用不甚合某,故作出结论:“可以酌情扣除”。本院认为,华山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记载的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不应某为认定用药是否合某的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已经阐述260000元费用的相关用药可能存在必要性,实际未明确分析不合某因素,仅以不报销作为不合某的理由显属不当,故本院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来源、形式合某,审查意见中列明不合某用药的具体药物,合某金额为298.63元,予以扣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某述有效证据,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为(略).38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4,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时某、护某期限可以作为计算依据,对伤残等级,认为被告人民××公司已经提出重新鉴定,应某被告人民××公司提供的结论作为依据。被告人民××公司提供证据1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轻度智力缺损,其损伤程度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外伤后致颅骨缺损,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民××公司仅对原告七级伤残提出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仍认定原告脑外伤所致智力缺损(轻度)为七级伤残,且该鉴定意见同时某确原告所患智力缺损(轻度)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其拟证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人民××公司提供的证据1亦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5,各被告认为交通费应某据原告就诊的次数以及必要的陪护某员核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应某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某某,原告转院治疗均使用救护某接送,根据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6,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本人居住,住宿某应某原告因就医发生的费用,且费用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某和伙食费,其合某部分应某赔偿。原告受伤后去上海住院治疗,根据住宿某发票记载的时某,该期间原告亦在住院,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情形,故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某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7,各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是医院开具的发票,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证明,护某期限应某照司某某定意见书的意见为准,参照宁某地区的护某标准。本院认为,证据7只记载了“护某费”、金额,但未明确护某人数、护某天数。护某应某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故对证据7不予认定。基于原告雇佣护某的事实,护某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参照标准,故原告的护某参照宁某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于各被告提出要按照司某某定结论中的误工时某230天、护某时某60日作为误工费、护某的计算期限,本院认为,护某期限应某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原告自受伤后至最后一次出院期间应某生活不能自理,应某定为护某期限,故以原告实际情况为依据,确定原告的护某期限为692天。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基于原告沈某持续治疗时某为658天的事实,鉴定结论中确定的治疗休息时某230日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计724天。

被告运输××提供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叶某、陈某均无异议,被告人民××公司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与证明目的相关联,且当事人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故予以认定。

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能够证明拟证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1月11日早上,陈某驾驶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约以50KM/H时某从南溪村X镇。7时20分许该车驾驶至71省道125KM+400M处时,该车车头与相向由原告沈某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沈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2月20日宁海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沈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宁海县第一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华山医院永和分院、宝山分院、上海市职工康复医院、上海市总工会工人疗养院、宁海县城关医院等住院治疗658天,在宁海县第一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诊治,共计花去医疗费(略).38元。2010年1月1日宁甲康某某司某某定所作出司某某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脑外伤所致智力缺损(轻度)为七级。2010年1月5日宁海县天童骨伤医院司某某定所作出司某某定意见书,认定沈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轻度智力缺损,其损伤程度构成七级伤残;沈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外伤后致颅骨缺损,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沈某伤后所需治疗休息230日,护某时某60日。为此原告共花去鉴定费3300元。2010年7月原告诉讼来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民××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宁某市精神病医院司某某定所作出司某某定意见书,确认沈某脑外伤所致智力缺损(轻度)伤残为七级,沈某所患智力缺损(轻度)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为此,被告人民××公司花去鉴定费2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宁乙童司某某定所作出司某某定意见书,认为沈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伤后住院费用清单中氨酚伪麻美芬片Ⅱ/氨麻苯美片、(克感敏)酚氨咖敏片、(泰诺片)酚麻美敏片、硝酸咪康唑乳膏(达克宁)、(泰利必妥)氧氟沙星滴眼液、双黄连口服液(竹林)、垂盆草颗粒(无糖型)用药属不合某用药,其余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中用药及门诊治疗用药均属合某性用药。结合某药清单,确认上述不合某用药总金额为298.63元。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

另认定,被告人民××公司系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保险人。被告运输××系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告叶某系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原承包人,后该车经运输××同意转包给被告陈某,事故发生时某B×××××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承包人为被告陈某。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陈某与被告陈某系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民××公司系陈某驾驶的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保险人,故被告人民××公司应某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1月11日,故被告人民××公司按照交强险限额6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与陈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某系被告陈某雇佣的驾驶员,故陈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陈某承担,其应某担原告扣除交险强后损失的50%。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标准及上述证据认定,结合某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略).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元、护某54557.28元(692天×78.84元/天)、误工费57080.16元(724天×78.84元/天)、伤残赔偿金229891.20元(27368元/年×20年×42%)、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费19035元,合某(略).02元。以上费用中,被告人民××公司承担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8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伤残赔偿金、护某、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某5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60000元。交强险外余额(略).02元,被告陈某按照50%的比例承担,计款668588.0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应某以扣除。被告叶某系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原承包人,该车经被告运输××同意,已转包给被告陈某,依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系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与被告陈某之间系承包关系,对被告陈某应某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各被告辩称原告在2008年6月10日以后存在重复手术,可能医疗方面存在一定过失。本院认为,基于宁某市精神病医院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各被告认为原告的治疗存在医疗过失,应某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各被告未能举证,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应某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护某、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某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应某偿原告沈某交强险外损失(略).02元的50%,计款668588.01元;被告陈某已支付原告沈某赔偿款10000元,经折抵,被告陈某尚应某付原告沈某赔偿款658588.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宁海县××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应某赔偿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负担1220元;被告陈某、宁海县××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某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魏霞

审判员仇玉莉

人民陪审员方雷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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