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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市金盘支行与海南涪海农牧业联合开发公司、潘某某、李某某委托购房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1-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15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市金盘支行。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京航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习某,该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行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涪海农牧业联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小翔,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中国银行海口市分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清,海南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市金盘支行(以下简称金盘支行)因委托购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蔡红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海南涪海农牧业联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涪海公司)汇入建行金盘支行南宝分理处(略)帐户中的购房款及手续费人民币24.2万元的存折虽由李某某持有,但该款实际为涪海公司所有,依约定该款须在涪海公司取得海南省民族经济发展协会出具的商品房“准购证”后,方能成为房款及被告的手续费。由于潘某某、李某某代理涪海公司向海南省民族经济发展协会购买的商品房项目被省政府取缔,故潘某某、李某某在委托事项尚未成就的前提下均不能占有此款,该款应为涪海公司所有。李某某未经涪海公司同意或授权,私自更改涪海公司预留的密码将此款取走,应承担返还本息的义务。南宝分理处对涪海公司作出“李某某帐户(略)必须有印鉴方能支取或挂失”的承诺后,未能履行对该款“支取或挂失”的监督和保护之责,导致李某某将涪海公司的存款取走,侵害了涪海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应对涪海公司的存款被冒领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南宝分理处仅系金盘支行下属的储蓄网点,故南宝分理处的责任应由金盘支行承担。海南省民族经济发展协会开发的社会福利房被省政府取缔后,潘某某已将涪海公司预付给其的1万元购房手续费退还涪海公司,双方已解除了委托协议,故在涪海公司与潘某某无任何法律关系且涪海公司的存款亦非潘某某取走的情况下,涪海公司要求潘某某退还存款本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缺席判决:1、李某某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购房款和手续费人民币24.2万元及利息(从1993年元月10日至偿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支付给涪海公司。如逾期支付,则以上述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海口市金盘支行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涪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金盘支行上诉称:一、一审未能正确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涪海公司委托潘某某购买的福利房项目早在1994年即被政府明令取缔,委托事项已无法履行。涪海公司应于当时终止合同并办理退款手续,或在诉讼期间提起民事诉讼,但该公司迟至1999年方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一审认定涪海公司汇入李某某(略)帐户中的存款为24.2万元与事实不符,涪海公司汇入该帐户的金额应为23.2万元;三、一审认定李某某为被委托购买福利房代理人的证据不足。李某某仅是涪海公司委托潘某某购房过程中利用其帐户作为办理手续费往来的第三人,李某某并未与涪海公司或潘某某签订任何委托购房协议书,也从未同意涪海公司和潘某某要求南宝分理处对其帐户进行监管;四、一审认为“南宝分理处对涪海公司作出李某某(略)帐户必须有印鉴方能支取或挂失的承诺后,未能履行对该款‘支取或挂失’的监督和保护之责,导致李某某将涪海公司的存款取走,侵害涪海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应对涪海公司的存款被冒领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理由是:1、(略)帐户是李某某本人于1992年12月31日在南宝分理处存入5万元开设的,无论留存何种印鉴或密码,该帐户及存折均为李某某所有并使用。涪海公司无权对该帐户的存款向银行主张权利,在没有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所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的情况下,李某某以其名下的存折支取款项合情合理,一审认定李某某冒领无根据;2、李某某本人从未授意南宝分理处对(略)帐户进行监管,涪海公司和潘某某也无权要求银行储蓄机构对他人名下的存款帐户进行监督和限制。涪海公司和潘某某要求银行作出“李某某(略)帐户必须有印鉴方能支取或挂失”承诺的行为属于严重侵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承诺实质上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李某某通过在南宝分理处开设储蓄活期帐户,与我行构成存款法律关系,对于储户李某某帐户中的存款,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我行仅对李某某本人负责,不对其他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一审涪海公司对我行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金盘支行在二审提交海南省经济实用房开发公司、海口市城市规划局公告各一份,证明海南民族经济发展协会开发的福利房项目被取缔;提交活期储蓄取款凭条,证明(略)帐户的存款被李某某取走。

被上诉人涪海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委托潘某某、李某某购买的福利房项目虽在1994年被省政府明令取缔,但我公司存入建行南宝分理处(略)帐户的24.2万元购房款是建行实行通存通兑后于1997年2月被李某某取走,我公司于同年6月23日从被答辩人下属南宝分理处查询查知此事。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从我公司知道(略)帐户资金被李某某非法取走时起计算,且我公司曾于同年10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被答辩人亦作出书面答辩,后因我公司发生重大人事变动而撤诉,诉讼时效当然中断。被答辩人所谓超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二、潘某某以其名义与我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实质上是我公司与潘某某、李某某之间确立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协议、协议乙方虽为潘某某,但协议内容为李某某设置了权利与义务,同时,潘某某、李某某亦实际履行了上述协议,这就形成了我公司为委托方,潘某某、李某某为委托方代理购买福利房的民事法律关系,一审认定李某某为代理人并无不当;三、被答辩人称“以李某某名义设立(略)帐户是单纯的储蓄存款帐户”与事实不符。南宝分理处户名为“李某某”帐号(略)活期储蓄存款户,不论是李某某设立,还是我公司设立,均系我公司、李某某、潘某某和被答辩人协议履行《购房协议书》的行为之一,不仅如此,(略)帐户资金系我公司汇付,且该款项系购房款和代理手续费用,并非支付结算行为,李某某并非真正的储蓄存款人,被答辩人无视协议各方签订《购房协议书》及履行协议事实经过,人为割断我公司与被答辩人四方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这一前提条件与设立存款帐户之间的内在联系,片面认为“(略)”帐户为单纯的储蓄帐户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四、被答辩人称“其承诺行为不具法律效力”,有悖于法理。《购房协议书》为被答辩人设置了监督义务,被答辩人承诺的内容并不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也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涪海公司在二审提交原审法院收费单据一张,证明其司曾于1997年10月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上诉人潘某某答辩称:我与金盘支行、涪海公司之间的纠纷已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于1992年底受李某某及涪海公司口头委托购买海南民族经济发展协会商品福利房的双方中介人,由我与涪海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涪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先在建行南宝分理处开立李某某和我的存折帐户,每个存折存入资金5万元,然后李某某与张某某到该分理处办理双方共管存款帐户,由涪海公司掌握预留印鉴和密码,存折由李某某保存,该分理处负责监督作用。1994年,该福利房项目因故被省政府取缔,原签订的购房协议已无法执行。1995年涪海公司派员收取存折,我持有的手续费存折当即退回,张某某在电话里同意取消与我所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对我不再参与此事纠纷表示同意。事实上,我已和涪海公司解除了《购房协议书》,且原审法院已驳回涪海公司对我的诉讼请求。金盘支行将我列为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潘某某在二审未有新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李某某未作答辩。

法庭围绕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1992年12月21日,上诉人涪海公司与被上诉人潘某某签订一份《关于购买海南省民族经济发展协会福利商品房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涪海公司全权委托潘某某向海南省民族经济发展协会(以下简称民族发展协会)购买社会福利商品房两套,每套建筑面积118平方米,两套房面积合计236平方米;当潘某某交付涪海公司购房通知单,并缴纳购房定金后,涪海公司应付给潘某某购房手续费,每套手续费5000元,两套(略)元。同时按每套房(略)元的标准在海口市建行南宝分理处存入李某某的户头,但存折留涪海公司印鉴和密码,并由涪海公司掌握、由市建行南宝分理处监督执行。潘某某取款时,市建行南宝分理处必须通知涪海公司,涪海公司同意后方能支取。在手续未办理完毕之前(潘某某与民族发展协会签订购房合同并获得准购证之前),涪海公司、潘某某及李某某本人均不能取走此款,待购房手续办理完毕,潘某某交付涪海公司由民族发展协会签发的两套福利商品房的准购证后,该笔存款就归潘某某及李某某本人所有。如果涪海公司最终未能购买到两套所需的住房,该笔存款就归涪海公司所有,潘某某及李某某本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不退回涪海公司;潘某某必须负责向涪海公司退回存入李某某户头的全部存款及涪海公司预付潘某某的购房手续费80%(每套5000元×80%=4000元)的款。协议签订后,涪海公司于1992年12月31日以李某某之名在海口市建行南宝分理处开立一活期储蓄存款帐户,帐号为(略),并在该帐户中设下密码及本公司印鉴。同日,涪海公司在该帐户存入购房手续费人民币(略)元。1993年1月3日,海口市建行南宝分理处在涪海公司与潘某某签订的上述合同上承诺:“李某某帐户(略)必须有印鉴方能支取或挂失。”1993年1月9日,涪海公司又存入李某某(略)帐户购房手续费人民币(略)元。至此,涪海公司二次共存入李某某(略)帐户购房手续费人民币(略)元,存折由李某某持有。此外,涪海公司还以潘某某之名开立一帐户并存入(略)元,存折交潘某某持有。1994年,民族发展公司开发的福利房项目被省政府取缔。1995年,潘某某将其持有(略)元手续费存折退回涪海公司,且该款涪海公司已支取。但李某某持有的(略)元存折仍未退回涪海公司。1997年1月8日,李某某持存折到海口市建行海府支行申请办理撤销密码和加密。1997年1月8日至同年7月16日,李某某分别11次将涪海公司存入的上述购房手续费本息共计(略)元取走。1997年6月16日,涪海公司要求支取上述存款时被告知存款已被李某某取走。此后,涪海公司多次与海口市建行南宝分理处协商未果,故引起讼争。另查,1997年10月,涪海公司就本案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金盘支行亦进行答辩,后涪海公司撤诉。

上述事实,有《关于购买海南省民族经济发展协会福利商品房的协议书》及海口市建行南宝分理处在该协议书上的承诺、支票存根、撤密及加密凭证、取款凭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某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如下:

涪海公司将款项存入李某某的帐户,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即在李某某与建行金盘支行间形成存款法律关系。该帐户的款项属李某某所有,李某某有权自由支配这笔款。至于李某某如何使用,是李某某与建行金盘支行之间的关系,与涪海公司无关。建行金盘支行虽在涪海公司和潘某某所订立的协议上写明“李某某帐户(略)必须有印鉴方能支取或挂失”,但李某某的帐户是个人帐户,留存公司印鉴不合法,即使是共管帐户对银行也是没有意义和约束力的,故建行金盘支行所作的承诺无效。涪海公司与李某某之间是因房屋买卖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涪海公司应依其与李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起诉李某某,建行金盘支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建行金盘支行称其与涪海公司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不应对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成立。涪海公司曾于1997年10月就本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且建行金盘支行也进行了答辩,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建行金盘支行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关于李某某帐户的存款数额一节,经查进帐单及涪海公司的证明证实李某某帐户的存款实为23.2万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李某某支付购房手续费24.2万元和建行金盘支行对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建行金盘支行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三项;

二、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

三、变更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购房款和手续费人民币23.2万元及其利息(从1993年1月10日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给被上诉人海南涪海农牧业联合开发公司。如逾期支付,则按上述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被上诉人海南涪海农牧业联合开发公司对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海口市金盘支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0元,由被上诉人海南涪海农牧业联合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蔡红曼

审判员胡曙光

二OO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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