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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业主委员会与被告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修理、重某、更换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粟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贺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以下简称被告)修理、重某、更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中,因案情复杂,2011年11月10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某庭,分别于2011年9月2日、9月20日、10月10日、2012年2月9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李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开发了某小区,并购买安装了15部高层电梯。安装合某的约定,本批电梯应当在2003年7月30日前随房屋交付给原告,不仅如此,作为共同共有的特种设备,交付时应当确保设备完好、运转正常、无某陷、无某疵、名副其实,而且要按程序交付,但被告并未向原告移交该批电梯。购房合某中,被告承诺为小区配备中外合某企业生产的名牌电梯。而实际上,被告提供的电梯根本达不到名牌电梯的标准,小区业主不仅没有享受到名牌电梯带来的生活便捷,反而深受其害。该批电梯自使某以来,运转一直不正常,频繁出事故,2008年12月24日曾导致一名女童死亡。该事故发生后,长沙县X镇政府、长沙县质监局、长沙县房管局介入了调查,并处理了该事故,但电梯的质量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2011年6月18日,该电梯有出现事故,导致一名业主被关在电梯里,110和119的人员出动施救,但仍然无某于事,直至电梯公某的维修人员到来后才将其解救出来。为此,负责电梯维修和保养的湖南某电梯有限公某曾多次发出函件,要求对电梯进行维修。自2007年10月30日至2009年6月15日分别发出了函件、告知书、报告、说明等计22份,指出了电梯存在的严重某量问题,但被告拖延不修复,不依法交付。

湖南省技术监督部门也于2009年6月29日发出了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指令书,要求对电梯进行整改,但被告并未对该批电梯进行维修,也未将电梯交付给原告,导致该小区内的电梯一直带病运行,给我小区带来了严重某安全隐患。出于对该小区业主生命财产安全的考虑,原告被迫动用房屋维修基金或由物业公某垫付资某维修电梯,共花费25万余元,虽然暂时缓解了电梯质量问题,但根本问题并未得到解决,所以,在电梯修复正常后未依法交付之前的这些费用应由被告负责支付。

原告认为如果电梯的质量问题一天得不到解决,危险就会存在一天,小区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就会时时处在危险中,从前的故事会重某上演。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将电梯修复完好、运转正常,并依法定程序移交给原告,但被告并不履行。目前,全国的电梯问题已发生多起,导致多人伤亡,关于此类事件已见诸各大媒体。所有业主群情激愤,坚决要求迅速修复,将能安全运行、无某障、无某疵的电梯依法定手续移交。原告在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只得诉诸法律。

为了小区业主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某小区一期住宅15台电梯进行修复,使某运转正常,并依法定程序移交给原告;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电梯未依法定程序移交前发生的维修费用25万元(实际共计维修费用30余万元,暂只主张追索25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资某不合某。按照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的时间以及任期来看,成立是2008年4月26日,任期三年,现在的业主委员会不是合某的主体。再则本案所发生的费用都不是原告支出,原告无某主张;二、原告此时诉讼已超诉讼时效。本案电梯的竣工验收已经有8年时间,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诉称被告未依法定程序移交电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混淆了移交电梯与移交电梯资某的区别,被告已经提交证据证实,某小区一期所有的电梯已交由长沙某物业公某管理,并且长沙某物业公某也已经移交给了长沙某物业公某管理。原告声称被告没有按照电梯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办理维保变更手续,即认为被告没有完成电梯交付,这是混淆概念,电梯交由物业公某管理,由物业管理公某承担与电梯维保单位签订维保合某维保电梯,是符合某梯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要求所办理的维保变更手续,也就是说基于被告已移交了电梯后才会发生物业管理公某与电梯维保公某签订维保合某维保电梯;四、电梯保修均已超过保修时间,原告主张支付电梯维修费用2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某小区一期住宅15台某快速电梯是中外合某企业生产,属于名牌电梯,均经验收合某并无某量问题,尽管在检验过程中发现了一些问题,但这些问题都是电梯在使某年限已久的情况下,必然会出现的问题,经过维修,每年一次的年检已经达到合某要求;原告虽然提供了维修基金审批表,这是一个程序性文件,并不能证明审批来的基金属于专项用于电梯的维修。尽管原告提供一些维修发票,但这些发票有一部分是在本案诉讼之后开具的,显然是为了诉讼需要而虚构的证据,原告起诉的数额缺乏事实依据。电梯的维修费用应当由物业维修基金专项支出,按照有关规定,物业维修基金是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公某部位、共同设备保修期满后的更新和改造。本案住宅于2003年就完成了竣工验收,保修期二年已经届满,据此被告无某务再承担电梯的维修费用,而应由物业专项维修基金支出。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拟证明的事实如下:

证据1、业主委员会备案通知。证据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3、业主大会会议议程。证据4、关于停止某业委会丑某职务的报告。证据5、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信息。证据6、电梯(扶梯)维护保养合某。证据7、某售楼广告。证据8、常某《商品房买卖合某》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据9、电梯维修合某。证据10、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证据11至证据12、湖南某电梯有限公某致某快速电梯有限公某的函。证据13、湖南某电梯有限公某维保分公某致某物业管理有限公某、某业主委员会的函。证据14至证据18、湖南某电梯有限公某致某物业管理有限公某和某业主委员会的函。证据19至证据20、某电梯存在的问题需要更换的配件及价格。证据21、某电梯年检未合某的报告。证据22、湖南某电梯有限公某致长沙某物业服务有限公某和某业主委员会的函。证据23、(湘长县)质监特令(2009)第X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证据24、湖南某电梯有限公某致长沙某物业服务有限公某和某业主委员会的函。证据25至证据26、某一期电梯维修预算。证据27、电梯维修合某。证据28、某9台电梯维修预算。证据29至证据30、某电梯存在的问题和需要更换的配件。证据31至证据32、湖南某电梯有限公某致某物业管理有限公某和某业主委员会的函。证据33、12月24日事故调查说明。证据34、长沙某物业管理有限公某关于请求彻底查清造成死人事故根本原因的报告。证据35、致业主的公某信。证据36、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据37、湖南某电梯有限公某关于电梯修复、检测合某后投入使某的《报告》。证据38、李某关于电梯故障《自述书》。证据39、保安人员《证言》。证据40至证据41、动用维修基金维修电梯的报告。证据42、动用维修基金业主表决情况统计。证据43、业主对动用维修基金维修电梯表决情况的报告。证据44至证据46、长沙县物业维修资某拨付审批表。证据47、某一期住宅质量保证书。证据48、某图某移交清单。证据49、维修电梯费用发票联。

上述证据1至证据5,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6证明被告电梯没有移交给原告某业主委员会;证据7和证据8证明,被告承诺某小区配备的是中英合某名牌电梯;证据9、证据11至证据32,证明电梯存在严重某量问题,维修始终不到位,给业主带来了危害;证据10、证据47至证据48,证明被告至今仍然是电梯的使某单位,电梯及电梯资某也没有移交;证据33至证据37,证明该电梯不是中外合某的名牌电梯,存在重某质量问题,2008年还致人员伤亡;证据38至证据39,证明某小区电梯不是名牌电梯,经常出现故障,有严重某量问题;证据40至证据46、证据49,证明电梯没有移交,电梯经常出现问题需要维修,维修费用已由某物业管理有限公某请求原告垫付的,维修费用共计25万余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无某议,但对其合某有异议,业主委员会的任期是三年,2008年4月26日起至诉讼日止,业主委员会是不合某的;证据5质证无某议;证据6的真实性、合某质证无某议,但对其关联性质证认为,证据6已证明被告已将电梯交付给了前任长沙某物业管理有限公某管理,因为当时业主委员会还没有成立,所以电梯的管理是由长沙某物业管理有限公某管理;证据7和证据8质证无某议;证据9的真实性、合某无某议,但对其关联性质证认为,证据9证明是正常维修,电梯维修合某也明确说明电梯是由原告在使某;证据11至证据32与我们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无某,而是原告与长沙某物业管理有限公某和相关维修公某的往来,同时也说明被告电梯已经移交。往来函件称电梯需要维修,这是正常维修范围内的维护和维修,不能说明电梯有严重某量问题;证据10、证据47至证据48的真实性、合某无某议,对其关联性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湖南某房地产开发公某是电梯的使某单位,不能证明电梯没有移交,但可证明电梯的保修时间已超过了保修范围,在住宅质量保修项目内没有进行说明,在保修项目国家对住宅工程另有规定,保修期限按国家规定:电梯属于安装设备,期限是两年。从竣工验收合某之日起计算,远远超过了两年;证据33至证据37质证真实性、合某无某议,对其关联性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并未涉及到事故的责任认定与我湖南某房地产开发公某有关,认定的直接原因是电梯运行故障,说明与被告没有关系,但可说明电梯已经移交给了前任物业公某;证据38至证据39,这两份证据都是业主所写的证明材料,但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所以该组证据不合某,同时该证据也不能证明电梯存在严重某量问题;证据40至证据46和证据49质证认为,动用维修基金,需要法律规定的程序,人数要符合某律要求,需要每个业主表决、签名,这组证据只有统计,而没有每一个业主签名的资某,所以动用维修基金不符合某律规定,这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具体维修所支付的费用金额,维修支付的费用金额不能以报告形式来确定,应当以合某和合某相对应的发票来确定,它不能说明维修电梯所支付的费用金额。另质证认为发票的日期是本案起诉以后开具的,对其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发票收款单位是海澳机电设备有限公某,与原联系的单位不一致。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拟证明的事实如下:

证据1、苏州某快速电梯有限公某《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某业批准证书》各一份,证明某小区配备的电梯为中外合某企业生产的名牌电梯;证据2、“某”(一期)住宅质量保证书和某“建设工程验收备案表”各一份,证明某小区电梯已过质量保证期;证据3、某公某设备设施现场交接登记表和资某、图某、设备移交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移交该批电梯;证据4、2009年度湖南省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电梯监督、定期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某》证十五份,证明该批电梯合某。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质证意见认

为,对其真实性、合某无某议,但其关联性有异议,这证据不能证明是名牌电梯。对于证据2真实性、合某无某议,对其关联性质证认为,某(一期)住宅质量保证书和竣工验收不涉及电梯,电梯属于特种设备法律调整,电梯是需要单独验收的。从质量保证书看,湖南某房地产开发公某和长沙某物业管理有限公某是一家公某。对于证据3的移交,这是一般性移交,不是法律上的移交。应提供移交时的移交表,被告并没有移交真正意义上的资某。关于证据4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都有异议,如果安全检查,就应每年进行安全检查,以前的检验资某没有提供。这份资某是2008年12月24日事故之后为逃脱责任而出示的。使某单位是湖南某房地产开发公某,湖南某房地产开发公某没有要求质检部门检查过。定期检验不是质量检验,不具有合某。电梯现在的使某人还是湖南某房地产开发公某。

2011年10月24日,原告某业主委员会针对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某小区一期住宅15台电梯进行修复,使某运转正常,并依法定程序移交给原告”,再次向法院出具《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依法移交电梯相关资某的报告》,报告认为电梯移交包括两方面:一是房屋竣工后实物移交,随房屋移交使某;二是有关手续、资某、备案资某,完成交付的全过程。其依法定程序,也就是法律规定交付电梯,交付资某(应当移交资某为:1、电梯购销合某、说明书及相关资某;2、技术规格书及相关资某;3、产品委托安装合某书及相关资某;4、电梯销售方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资某证书;5、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相关资某;6、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被告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依据原告的报告要求,向法院提交某(一期)15部电梯《安全检验合某》证书复印件以及苏州某快速电梯有限公某关于电梯随机技术资某和安装、使某、维护等资某原件,包括电梯合某证明书、土建布置图、使某维护说明书、调试说明书、安装说明书、操作功能说明书、电气原理和接线表、电气原理图某号说明、部件安装图、安全部件试验报告等。上述资某,2011年12月20日,法院装订成册后,依法送达原告。2012年2月9日庭审中,被告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再次提供电梯资某:1、2002年9月2日电梯《产品购销合某》;2、电梯土建技术要求;3、关于电梯销售合某中若干条款的修改协议;4、技术规格书;5、产品委托安装合某;6、电梯(扶梯)维护保养合某等。上述资某均已当庭送达原告。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移交的只是部分资某,并没有提供主要资某,没有提供电梯的出厂合某证及安装合某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及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原则要求,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至证据5,被告质证无某议,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证据10、证据40至证据49,关于电梯是否合某移交给原告某业主委员会以及电梯维修,其维修费用承担,在文书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原告证据7、证据8,证明不是中英合某名牌电梯,虽符合某据三性,但原告所证明目的与诉讼请求无某,本院不予审查;原告证据9、证据11至证据39,原告没有提供相关部门关于质量检验、鉴定证实的依据,其证明电梯存在严重某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证据1,与前述原告证据7、证据8认证相同;被告证据2,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抗辩主张电梯保修期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3,提供某公某设备设施现场交接登记表和资某、图某、设备移交清单等,能够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已合某移交该批电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4,被告提供2009年度湖南省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电梯监督、定期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某》证书十五份,能够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该批电梯合某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供电梯相关资某,送达原告后,原告认为没有移交仍然没有提供电梯的出厂合某证及安装合某证,其电梯出厂与安装合某问题,在文书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经双方质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某(一期),2003年9月竣工验收。该住宅小区公某设施中安装

15部高层电梯,根据电梯管理的相关规定,电梯安装后,经电梯安装的企业进行质量自检,合某,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验收认可,已取得该批电梯准许投入运行,且某业主用户一直使某至今。由于该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不能自行及时委托物业管理公某。为便于对某住宅小区X区的生活质量,开发建设单位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选聘长沙某物业管理有限公某,对该小区建筑物及公某设备、设施等附属设施,均已移交给长沙某物业管理有限公某负责实施管理,同时对该住宅小区X部电梯进行管理与维护。2008年4月26日某业主委员会成立,任期三年,主任丑某,副主任粟某、董某。2010年6月18日,改选由粟某任主任。2009年1月1日,长沙某物业管理有限公某退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由某业主委员会选聘长沙市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某负责接管。2009年8月31日,长沙某物业管理有限公某与长沙市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某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时出具交接登记表和移交清单,将该小区建筑物及公某设备、设施包括特种设备电梯资某(齐全)等,全部移交给长沙市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某,移交人李某、李某,接交人柳某,某业主委员会原主任丑某签名监督移交。

某(一期)15部电梯,2003年投入运行交付使某后,2008年12月24日,某住宅小区“蓝天阁”A座一单元电

梯下行时,左边电梯门发生开门运行故障,电梯门向楼道方向偏出,致乘电梯的唐某被电梯夹住而死亡。事故发生后,长沙县政法委员会即成立由长沙县质监局、公某、安监局、房产局星沙镇X组等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调查。调查查明该座电梯于2003年8月投入使某,注册号为(略),使某期间的定期检验时间为2008年4月21日,检验结论合某;电梯最近维保记录时间为2008年12月6日,记录情况显示该电梯无某常。2008年12月30日,“12.24”某电梯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一)事故直接原因:电梯发生开门运行的故障,导致事故的发生;(二)事故间接原因:1、湖南某电梯有限公某作为事故电梯的日常维保保养单位,履行维护保养职责不到位。未严格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和《电梯维护保养合某》第二条的规定,每15日一次派遣保养人员,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未能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导致事故电梯存在开门运行故障。2、长沙某物业管理有限公某对某小区蓝天阁电梯的安全运行管理不到位,未安装我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电梯维护保养合某》第五条规定对事故电梯每日里例行安全检查不到位,也没有检查记录;(三)事故性质:本次事故是一起因电梯开门运行故障而导致的非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建设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关于特种设备使某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2009年,某小区电梯,使某期间的定期检验时间为2008年4月21日,检验结论合某。

电梯事故出现后,承担电梯维保的湖南某电梯有限公某派员对某小区所有电梯进行了检查、维修和改造,通过动用房屋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部门支付维修费30余万元。原告认为,电梯存在严重某量问题,被告不修复,没有依法交付。原告要求被告将电梯修复好,运转正常,并依法定程序移交未果。为小区业主生命财产安全,遂提出如前所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1年10月24日,原告某业主委员会针对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某小区一期住宅15台电梯进行修复,使某运转正常,并依法定程序移交给原告”,再次向法院出具《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依法移交电梯相关资某的报告》,要求移交电梯相关资某。

被告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依据原告的报告要求,向法院提交某(一期)15部电梯《安全检验合某》证书复印件以及苏州某快速电梯有限公某关于电梯随机技术资某、电梯《产品购销合某》、电梯土建技术要求、关于电梯销售合某中若干条款的修改协议、技术规格书、产品委托安装合某、电梯(扶梯)维护保养合某等。上述资某均已送达原告。

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某、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

一、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公某、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以及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某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某、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作为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从业主委员会任期看,原告虽未提供已超三年的业主委员会改选依据,但原业主委员会并未撤销。故本院确认原告某业主委员会具备诉讼主体资某。被告抗辩“现在的业主委员会不是合某主体”不予采信。

二、某(一期)电梯年检检验验收合某,并以办理移交。建设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电梯安装后,由负责电梯安装的企业进行质量自检,合某后,出具电梯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交电梯使某单位。使某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GB10060-X组织验收。验收合某后,发给全国统一的《电梯准用证》,交付使某。未取得《电梯准用证》的电梯不准使某。某(一期)15部电梯,2003年投入运行交付使某至今,可以推定某(一期)电梯在2003年已经取得交付使某的《电梯准用证》,电梯安装亦合某;“12.24”某电梯事故调查组调查查明电梯的定期检验时间为2008年4月21日,检验结论合某,被告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2009年度湖南省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电梯监督、定期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某》证书”等证据材料加以证实,某(一期)电梯为合某电梯。

被告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某(一期)并投入业主用户使某。由于该住宅小区原告某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由被告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选聘长沙某物业管理有限公某,对该小区建筑物及公某设备、设施等附属设施进行物业管理,包括该住宅小区X部电梯进行管理与维护,业主与物业管理公某均已履行与被告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和前期物业长沙某物业管理有限公某签订的物业服务约定,服从了物业管理公某的管理。2008年某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在履行物业服务合某中,自行选聘物业管理公某,更换长沙某物业管理有限公某,由长沙市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某负责接管,2009年8月30日,办理了相关交接手续。被告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提供证据3“某公某设备设施现场交接登记表和资某、图某、设备移交清单”等,证明该小区建筑物及公某设备、设施包括特种设备电梯资某(齐全)等,全部移交给长沙市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某,原告某业主委员会原主任丑某签名监督移交。2009年8月30日,该小区建筑物及公某设备、设施包括特种设备电梯资某的移交,符合某关交接手续,符合某定程序,并由原告委托的现任物业管理公某维护、使某至今。原告某业主委员会诉讼主张电梯没有依法定程序移交,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据此,故本院采信被告抗辩意见,对原告诉讼请求将电梯修复好、运转正常,依法定程序移交给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的维修费。被告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抗辩主张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某(一期)15部电梯,是经合某准许使某的合某电梯。原告诉讼对于电梯频出故障的维修问题。原告某业主委员会庭审陈述,长沙某物业管理有限公某管理、维护期间,经业主表决同意,维修电梯动用房屋维修基金197756元,长沙市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某管理、维护期间,维修电梯支付维修费用108200元,共计维修费用305956元。物业专项维修基金是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同设备保修期满后的更新和改造。对于电梯的维修所支出的费用,原告已经采取合某途径,经业主表决同意,动用房屋维修基金解决电梯维修费用197756元,其余维修费用108200元,已由长沙市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某支付。据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承担电梯维修费用25万元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被告抗辩“无某务承担电梯维修费用”的理由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原告某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志伟

审判员熊海键

人民陪审员赵明亮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蒋培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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