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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湘西自治州经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州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龙山县人,住该县X街道办事处接官街X号

委托代理人孙梅芳,湖南昌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西自治州经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吉首市X路X号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舒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廷鑫,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湘西自治州经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经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于2010年11月3日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吉首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州经开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州经开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9月16日和2012年4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梅芳,被告州经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杨廷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9月21日,湘西州建安公司与被告签订吉发科星住宅楼《施工合某》。合某签订后,该工程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原告于2008年3月完工并交付被告,该工程于2008年9月验收合某。工程交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未付,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略).13元,且被告占用原告支付的60万元保证金,至今尚有10万元未予返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某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略).13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3、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相关费用。

被告州经开公司答辩称:一、张某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诉讼标的无请求权。首先,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在张某起诉所依据的《施工合某》中,发包方是答辩人,承包方是湘西建筑安装某司,张某仅是该合某中的工程项目经理和委托代理人,工程项目经理不是独立的经济实体,不具有法人资格,委托代理人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委托人湘西州建安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张某不是合某当事人,不享有合某约定的权利,也不承担合某约定的义务,对合某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标的根本没有请求权;其次,张某不是本案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对该工程主张某算。根据答辩人与承包方湘西湘西州建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某》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工程不准转包或以任何形式分某,一经发现,甲方有权停止施工,终止合某,令乙方撤离施工现场,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张某既不是转包,也不是分某,凭什么讲是本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只有承包方湘西州建安公司才有资格与答辩人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答辩人也要求湘西州建安公司尽快与答辩人进行结算。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答辩人单方结算,发现承包方在该工程中多领取超过70万元以上的工程款,所以答辩人至今没有收到承包方湘西州建安公司请求答辩人对该工程结算的资料,答辩人保留要求承包方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的请求权。三、答辩人不应退还承包方的10万元质量保修金,更不应支付相应利息。该工程从2008年竣工验收后,给排水管道工程和屋面防水、易产生的“三漏现象”工程都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至今尚未整修完毕,答辩人为此已花费整修费用72980元。根据答辩人与承包方的合某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五条第五款约定,答辩人不但不应退还该10万元质量保修金和承担相应利息,而且答辩人还要求承包方承担保修责任并赔偿损失。综上所述,只有承包方湘西州建安公司才有资格与答辩人进行结算,张某不是适格的原告,对诉讼标的无请求权,没有资格起诉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某的起诉。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施工合某》复印件一份;

证据2、湘西州建安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两份证据拟证明湘西州建安公司与州经开公司签订合某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原告张某。

被告州经开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施工合某恰恰证明了张某是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而不是实际施工人。证据2来源不合某,该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该证明只涉及承包方内部的问题,该证明是无效的,不予认可。

证据3、设计图纸,拟证明原告实际的工作量;

被告州经开公司质证称: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4、满足设计需求认可报告,拟证明:1、2008年3月26日吉发科星住宅楼的主体施工完毕,2、施工与所规定的内容相一致,3、主体工程在2008年3月26日已经竣工验收;

被告州经开公司质证称:对第1点施工完毕的时间不持异议,对第2点持异议,不能证明工作就是原告做的,对第3点工程验收不持异议。

证据5、建设工程档案合某证,拟证明本案建设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合某;

被告州经开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持异议,合某证上的单位不是原告,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

证据6、《湘西建筑管理》杂志关于建筑工程材料预算价格,拟证明对材料价格进行市场调查,2006年第三期证明主要材料价格,2007年第二期证明实际施工后的材料价格,用于证明材料价格差;

被告州经开公司质证称:这是学术资料,仅仅是参考依据,里面是预算价格,应由相关的主管部门出具公章,对其真实性持异议,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价格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7、结算书,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实际工作量和工程价款;

被告州经开公司质证称:1、结算书上没有具备资质的造价师签名,是不合某的,2、没有湘西州建安公司盖章,不是湘西州建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份无效的资料,3、该说明的内容违反了相关规定,没有按合某约定计算,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8、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明2008年12月15日原告已将结算资料邮寄给被告;

被告州经开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只能证明张某本人给被告邮寄过资料,不能证明合某中的乙方给被告邮寄过资料。

证据9、基础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拟证明2007年4月12日本案工程桩基完工,原告能够进场施工至少是在这个时间以后;

被告州经开公司质证称:记录中的进场施工时间为2007年3月5日,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10、楼层放线记录,拟证明原告进场施工的时间是2007年4月16日,开始了第一层楼的放线,并证明各层楼的施工进展情况;

被告州经开公司质证称:2007年4月16日开始了第二层楼的放线,不能证明原告张某进场的时间,乙方进场时间实际是在桩基工程施工前。

证据11、桩基砼试块缺样的情况及各家主体责任人对该情况采取处理意见;

证据12、2010年12月6日,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申请优良工程条件说明》;

证据11和证据12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施工的工程中,桩基工程是另外委托的其他人施工完成的,本工程未能达到优良工程是因为桩基工程未评优。

被告州经开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1和证据12没有异议,桩基工程确实不是张某所做。

证据13、保证金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取张某个人的保证金60万元。

被告州经开公司质证称:收到60万元保证金是真实的,但我公司认为是项目经理张某代承包方交来的。

被告州经开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州经开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原告张某质证称: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2、州经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舒某是州经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张某质证称:没有异议。

证据3、《施工合某》,拟证明张某是吉发科星住宅楼工程的项目经理,不是施工合某的当事人;

原告张某质证称: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张某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法体现实际的施工者是谁,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

证据4、单位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书,拟证明吉发科星住宅楼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湘西州建安公司,不是张某;

原告张某质证称:与证据3的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5、施工单位质量责任书,拟证明对吉发科星住宅楼工程的质量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湘西州建安公司,不是张某;

原告张某质证称:与证据3的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6、未办理竣工决算同意备案认可报告,拟证明有权对吉发科星住宅楼工程办理决算的主体是湘西州建安公司,不是张某;

原告张某质证称:与证据3的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7、房屋质量保修书,拟证明吉发科星住宅楼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的是施工单位湘西州建安公司,不是张某;

原告张某质证称:与证据3的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8、现场照片10张,拟证明吉发科星住宅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张某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单凭照片来认定质量有问题。

补充证据1、2012年3月1日张某向州经开公司递交的吉发科星住宅楼结算单,拟证明张某个人编制的结算单中未做完工程量为410270.4元,已做完的工程因资料不齐无法核实;

原告张某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不符合某据的基本规则,不管对事实部分某否认可,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补充证据2、2012年1月30日的录音资料,拟证明张某说工程资料已丢失无法提供,被告没有拖延结算时间;

原告张某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是没有经过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录音,中间涉及的内容也只是调解的内容,双方所谈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因被告州经开公司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3、4、5、8、9、10、11、12、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湘西州建安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与施工合某相矛盾,这只是张某与湘西州建安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施工合某的发包方州经开公司,且该证明上签字的人田梦依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学术资料,是学术上对市场价格波动的分某,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张某个人单方面编制,被告方未签字认可,该证据不符合某据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州经开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因原告张某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补充证据1因有张某的签字,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补充证据2录音资料来源不合某,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了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9月21日,被告州经开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湘西州建安公司(乙方)就吉发科星住宅楼工程签订了一份施工合某。发包方州经开公司盖有公章,法定代表人舒某签字,高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承包方湘西州建安公司盖有公章,法定代表人田梦依盖有私章,原告张某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该合某第一条工程项目约定:“一、该吉发科星住宅楼工程,为钢筋砼框架结构,11屋,建筑面积约8940平方米,位于吉首市X路州科技情报信息研究所际内;二、承包范围及内容:该工程系全包工程,承包土建、装某、水电安装某程的施工。……三、工程价格,该工程价格按576元/平方米为基础价,总造价约515万元,面积按国家计算建筑面积规则计算(竣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第二条施工准备约定:“二、承包方:……3、甲方认可指定的项目经理张某同志上岗”。第三条工程期限约定:“施工工期:以中标工期十个月为准,自2006年9月29日开工至2007年7月29日完工。……”。第四条工程质量约定:“一、本工程质量由湘西州质监站进行监督检查……”。第五条工程价款支付及结算:“一、工程质保金:乙方在签订合某后3日内打质保金60万元入甲方账户内。……”。第六条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第七条奖罚……。第八条纠纷解决办法……。第九条其它约定:“一、工程不准转包或以任何形式分某,一经发现,甲方有权停止施工,终止合某,令乙方撤离施工现场,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十条附则……。该工程竣工日期2008年9月4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某后,张某以个人名义向被告州经开公司主张某算工程款未果,遂于2010年11月3日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略).13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3、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相关费用。吉首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州经开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州经开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发包人州经开公司与承包人湘西州建安公司于2006年9月21日就吉发科星住宅楼工程签订的《施工合某》合某有效。原告张某只是承包人湘西州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项目经理,并且该合某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该工程不准转包或以任何形式分某,所以该合某主体为被告州经开公司和湘西州建安公司。该工程经验收合某后,合某证上的施工单位是湘西州建安公司;单位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书上施工单位湘西州建安公司盖有公章,张某作为责任人签字;建设工程质量永久性责任标牌标明的施工单位是湘西州建安公司;向湘西自治州工程质量监督站递交的施工单位质量责任书上,施工单位湘西州建安公司盖有公章,张某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在吉发科星综合某工程未办理竣工决算同意备案认可报告中,施工单位湘西州建安公司盖有公章,张某作为项目经理签字;在房屋质量保修书中,施工单位湘西州建安公司盖有公章,张某作为项目经理签字。上述事实充分某明原告张某不是代表其个人,而是代表湘西州建安公司,也说明被告州经开公司是与湘西州建安公司发生施工关系,而不是与原告张某发生施工关系。虽然湘西州建安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张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该证明与《施工合某》相矛盾,这也只是原告张某与湘西州建安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该证明的真实性不应采信,不能仅凭湘西州建安公司的证明认定原告张某与湘西州建安公司是借用工程资质的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张某不能提供该工程存在转包、分某、挂靠、借用资质等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前提下,以原告身份起诉,显然违反了合某相对性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724元,退还给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礼乐

审判员杨滨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二О一二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舒某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某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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