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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亚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三亚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

法定代表人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长沙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符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三亚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混凝土公司)诉被告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懿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汤立波、人民陪审员陈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特别授权)、刘某,被告某重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特别授权)、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某混凝土公司诉称:2008年4月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两台泵车,每台220万元。第一台首付款40万元,余款分24个月付清,每月支付一次,每月均付7.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但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主机序列号为07BC(略)泵车与另外一台泵车无论从外形、型某、配置等方面均不一样,原告由此拒绝签收,该泵车在使某过程中多次维修,无法正常使某,后,原告发现被告将研发的实验产品当做合同约定的产品出售给原告。由于车辆设计、配置的缺陷,该泵车无法通过维修达到合格产品的状态,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主机序列号为07BC(略)泵车买卖合同;2、被告将已经收取的购车款625000元返还给原告;3、被告承担原告损失484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重工公司辩称:1、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车辆为合格车辆,能够正常使某。至今已经使某35个月,原告合同目的已经实现;2、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车辆型某与合同一致,假设不一致,因原告已经使某35个月,也不构成合同解除的条件;3、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定与约定事由;4、车辆在使某过程中产生故障不能代表车辆为不合格产品,不构成解除合同退货的理由;5、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某混凝土公司为证某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某:

证某一、合同编号为SS(略)号《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某:原告、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证某被告违约。

证某二、泵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拟证某: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某三、证某(2009年1月21日邓靖签收),拟证某: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主机序列号为07BC(略)泵车与合同约定不符,要求换车。

证某四、主机序列号为07BC(略)泵车对比照片,拟证某:该泵车与合同约定的车型某同,车辆质量不合格。

证某五、协议一份,该协议由某混凝土公司与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重工公司海口分公司)于2009年3月22日签订,拟证某:被告承诺给主机序列号为07BC(略)泵车做全面检查,被告承认车辆不合格。

证某、维修协议,该协议由某混凝土公司与某重工公司海口分公司于2009年4月14日签订,拟证某:被告承认该泵车与合同约定车型某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已经承诺更换车辆。

证某七、关于主机序列号为07BC(略)泵车谈判记录,拟证某:该泵车与其他车辆不同;原告要求退车或换车。

证某八、关于要求迅速落实存在严重故障的混凝土泵车解决方案的函,拟证某:原告再次要求将该泵车退还给被告。

证某九、海南商会给被告的函,拟证某:原告主张权利。

证某十、付款协议书,拟证某:被告承认车辆与合同约定车型某符,且质量不合格;被告承诺双方以前签署的协议有效。

证某十某、某重工集团收据,拟证某:原告、被告履行付款协议书。

证某十某、某重工公司的函,证某:原告、被告履行付款协议。

证某十某、银行承兑汇票,证某:原告、被告履行付款协议书。

证某十某、赔偿依据及维修记录清单,拟证某:1、主机序列号为07BC(略)泵车交付的当天就已经出现质量问题,且该泵车一直到2010年10月份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的实际损失。

被告某重工公司对原告某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某发表以下质证某见:对证某一的质证某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主机序列号为07BC(略)泵车不是合同编号为SS(略)《产品买卖合同》的泵车,该泵车是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S(略)《产品买卖合同》中;证某二的质证某见是: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某三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某是原告单方提供,不能证某车辆真实状况;对证某四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没有证某证某照片上的车辆即为本案泵车;2、照片也不能证某车辆的型某和质量存在问题;对证某五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某混凝土公司没有盖章,也没有经办人的签字,根据合同的约定,海口分公司在没有某重工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无权签订任何协议,即使某订的协议也是无效的;对证某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某重工公司海口分公司无权与某混凝土公司签订任何协议,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对维修协议中所涉及的内容被告不予认可,假设设备存在故障,也不能认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对证某七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谈判记录无日期的记载,也无被告方任何人的签字确认;对证某八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函所涉及的内容为原告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某证某;对证某九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函不能证某车辆有问题,同时该函提出的时间是2010年8月11日,在此时间段,该车辆还在使某;对证某十某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某只能证某某重工公司同意某混凝土公司对具体哪台车的付款先后方式为先充抵另外三台车的欠款,但并不能证某该泵车有质量问题;对证某十某、十某、十某没有异议,被告方收到了该笔款项;对证某十某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维修记录,无法确定修理的车辆为本案争议的车辆;2、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证某,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某重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某材料。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某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某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某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某一,被告某重工公司主张该泵车是合同编号为SS(略)《产品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因被告某重工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已认可主机序列号为07BC(略)泵车是合同编号为SS(略)《产品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在被告某重工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某推翻其自认主张的情况下,对被告某重工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某二、证某十某、证某十某、证某十某的认证某:因被告某重工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某四的认证某:因原告某混凝土公司提交的照片系单方制作,且原告某混凝土公司不能证某照片上的泵车即为主机序列号为07BC(略)泵车,同时,在没有权威部门检验的情况下,泵车的质量是否合格,不是几张照片方能证某,故,本院认为证某四不能证某原告某混凝土公司的主张;对证某五、证某、证某七、证某八、证某九的认证,本院在说理部分进行具体阐述;对证某十某的认证某:1、维修记录只能证某该泵车存在故障,但并不能证某该泵车是不合格产品,不能证某其诉讼主张;2、赔偿清单为原告某混凝土公司单方制作,且被告某重工公司不予认可,该份证某材料不具有证某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某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2日某混凝土公司与某重工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SS(略)《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对产品名称、型某、计量单位、数量、金额等条款约定:某混凝土公司购买某重工公司型某为xⅢ泵车,数量两台,底盘型某五十某,单价220万元,总金额440万元…;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约定:按某重工某企业标准执行。产品主机(不含易损件)保修期为交付之日起12个月或工作壹仟小时…二者以先到为标准(主要部件的具体保修期限见某重工某的产品保修政策,人为因素损坏或非正常使某损坏除外)…;第九条验收标准、方法、提出异议期限及设备的安装、调试约定:1、型某和数量验收中约定:买受人应在货到后12小时内验收并在“销售发货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逾期不验收或不签字、盖章确认,视为验收合格;2、质量及性能验收:出卖人根据买受人的通知派人前往指导调试,完毕后,双方在“开机验收报告”上签字或盖章,买受人在验收时发现货物不符某合同约定时,有义务妥善保管设备及附件,使某完好无损并不得使某,同时应在验收后48小时内提出书面异议,如买受人擅自决定不在前述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使某设备的,视为符某合同约定…;第十某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买受人应于1、发第一台车之前付清首付款40万元,发第二台车前也需付清首付款40万元;2、第一台车余款180万元分24次付清,且自到车当月算起,第二月开始付,即2008年5月20日起付第一期至2010年4月20日付清,每月均付7.5万元;3、第二台车余款180万元分24次付清,且自到车当月算起,第二月开始付,连续付24期,月均付7.5万元,每月20日付出,若第二台车4月发出并到货,则5月份付第一期款…;第十某条违约责任约定:(一)出卖人的违约责任:1、出卖人逾期交货的,按逾期交货部分的设备金额每日向买受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2、在保修期内,出卖人交付的产品出现故障的,由出卖人及时派人维修。(二)买受人的违约责任:1、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2、买受人累计三期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或未支付到期货款的金额达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货款,并可以采取停止售后服务、拖机等形式促使某受人及时还清欠款,同时有权要求买受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第十某条特别约定(该条款约定的具体内容均为醒目的文字书写):…3、本合同已包含了出卖人关于本合同项下产品买卖行为的全部意思表示。除本合同明文规定外,其他有关本合同的任何口述、陈述、谈判、承诺、声明、协商、协议等均不对出卖人产生任何法律效力。4、本合同生效后,出卖人和买受人确有必要对本合同进行补充、修改等,则必须经出卖人另行书面授权,出卖人不认可任何分支机构或员工与买受人之间达成的任何协议或承诺。后,某重工公司向某混凝土公司交付主机序列号分别08BC(略)、07BC(略)泵车两台,某混凝土公司认为某重工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交付的的主机序列号为07BC(略)泵车型某与合同约定的产品型某不符,且认为该泵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通过维修达到合格产品的要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2008年8月29日,某混凝土公司对主机序列号为07BC(略)泵车在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上牌,牌照号为琼x;2、某混凝土公司与某重工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SS(略)《产品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为主机序列号为07BC(略)、08BC(略)两台泵车,合同中的第一台泵车是指主机序列号为07BC(略)泵车;3、某混凝土公司与某重工公司在2008年3月19日另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S(略)《产品买卖合同》,其合同的标的物为主机序列号为08BC(略)、08BC(略)两台泵车,上述两份合同所约定的产品型某、价格等事项均相同。

再查明,1、某重工公司海口分公司为某重工公司的分支机构;2、本案审理中某混凝土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支付某重工公司泵车款(略)元,双方确认该(略)元用于支付主机序列号分别为08BC(略)、08BC(略)、08BC(略)的三台泵车的欠款,双方确认某混凝土公司支付某重工公司该笔款(略)元后,某混凝土公司还应给付某重工公司混凝土泵车款(略)元。某混凝土公司主张因购买主机序列号为07BC(略)泵车,已给付某重工公司泵车款625000元,某重工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审理中,某混凝土公司申请对主机序列号为07BC(略)泵车进行司法鉴定,申请司法鉴定事项为:该泵车是否符某合同约定的产品型某,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否是合格的产品,但某混凝土公司在申请司法鉴定中,坚持主张司法鉴定的泵车应以其购买的另一台泵车为鉴定标准,不同意以泵车的国家标准、泵车的行业标准、某重工某企业标准为泵车的司法鉴定标准,且拒不按本院要求向本院提交有关司法鉴定材料,致使某法鉴定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主机序列号为07BC(略)泵车型某是否符某合同约定;2、主机序列号为07BC(略)泵车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3、原告某混凝土公司与某重工公司海口分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对被告某重工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4、原告某混凝土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是否适当。

1、主机序列号为07BC(略)泵车的型某是否符某合同约定。原告某混凝土公司认为被告某重工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向其交付该泵车时,就向被告某重工公司主张该泵车与其购买同型某的其他泵车在外形上存在局部差异,认为该泵车型某不符某合同的约定,但原告某混凝土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某证某该泵车的型某与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型某不符,也没有提交证某证某该泵车的有关技术参数与合同约定型某的技术参数不符,且原告某混凝土公司于2008年8月29日将该泵车在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登记上牌(牌照号为琼x),该泵车一直由某混凝土公司占有、使某、收益,原告某混凝土公司在没有证某证某该泵车型某不符某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即使某泵车的型某与合同约定的型某不符,原告某混凝土公司随后对该泵车登记上牌的行为,亦可视为认可对泵车型某的变更。

2、主机序列号为07BC(略)泵车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某混凝土公司提交被告某重工公司售后人员对该泵车的维修记录,主张该泵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是不合格产品,但维修记录并不能证某该泵车是不合格产品。审理中,被告某混凝土公司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主张对该泵车司法鉴定的事项为:泵车的型某是否符某合同约定,是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是否是合格的产品。但原告某混凝土公司在司法鉴定期间,坚持主张司法鉴定的泵车标准应以其购买的另一台泵车的技术参数标准为鉴定标准,不同意以泵车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被告某重工公司的企业标准为泵车的司法鉴定标准,且拒不按本院要求向本院提交有关司法鉴定材料,致使某法鉴定不能进行,应视为举证某能,即原告某混凝土公司没有证某证某该泵车的产品型某不符某合同的约定;没有证某证某该泵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没有证某证某该泵车是不合格的产品,同时,原告某混凝土公司亦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证某。故,原告某混凝土公司主张主机序列号为07BC(略)泵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某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因缺乏证某予以证某,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原告某混凝土公司与某重工公司海口分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是否对被告某重工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某混凝土公司主张与某重工公司海口分公司已达成维修协议及退还泵车等协议,而被告某重工公司主张原告某混凝土公司与某重工公司海口分公司达成协议因无被告某重工公司的特别授权而无效。本院认为,虽《产品买卖合同》是被告某重工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但《产品买卖合同》中的第十某条特别约定条款是采用醒目的字体文字进行书写,该条款醒目的字体文字足以说明被告某重工公司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某混凝土公司注意免责或者限制其责任。原告某混凝土公司主张2009年4月14日与某重工公司海口分公司签订的协议是《产品买卖合同》的变更,因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与《买卖合同》中第十某条特别约定有悖,故,原告某混凝土公司与某重工公司海口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对被告某重工公司没有约束力。

4、原告某混凝土公司主张解除主机序列号为07BC(略)泵车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原告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某重工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某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某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某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某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从原告某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某来看,双方没有就约定解除合同达成一致,且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故,该案不适应合同约定解除;该案是否适用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因原告某混凝土公司不能提供该泵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的证某,也没有提交证某证某该泵车是不合格产品,致使某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而该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亦不成就。故原告某混凝土公司在没有证某证某主机序列号为07BC(略)泵车的产品型某不符某合同的约定;没有证某证某主机序列号为07BC(略)泵车是不合格的产品以及在没有提交证某证某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前提下,选择解除主机序列号为07BC(略)泵车的《产品买卖合同》,因该合同不具有解除的事由及解除的条件,对原告某混凝土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某混凝土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主机序列号为07BC(略)泵车的《产品买卖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某混凝土公司主张退还泵车、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解除合同不予准许而缺乏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某混凝土公司主张被告某重工公司赔偿损失484000元,因提供的证某系原告某混凝土公司单方制作,且被告某重工公司不予认可,故,不具有证某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某条、第九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三亚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861元,由原告三亚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懿林

代理审判员汤立波

人民陪审员陈军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某

书记员谭艺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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