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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甲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系上诉人向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彭方略,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向某甲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甲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增加其被米某驾驶车辆致交通事故的护理费、营养费等赔偿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17时30分许,被上诉人米某驾驶其所有的湘U.X号轿车行驶至永顺县X镇X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上诉人向某甲撞倒受伤。向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永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共花医药费6051.74元(由被上诉人米某垫付)。上诉人向某甲出院后于2011年7月15日到湖南省儿童医院继续检查治疗,花医药费257.5元,交通费567.5元,住宿费551元。2011年1月23日,永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向某甲无责任。2011年7月30日,湘西自治州龙腾司法鉴定所对向某甲进行伤情鉴定和后期手术费用评估,认为向某甲右锁骨骨折不构成伤残,后期手术费用为10000至12000元。事故车辆湘U.X号轿车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2月10日至2011年2月9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米某赔偿上诉人向某甲各项损失共计4926元(已兑清);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赔偿上诉人向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3892.5元,并支付被上诉人米某垫付款1124元;

三、上诉人向某甲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上诉人米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上诉人向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安寿

代理审判员贵黎莹

代理审判员龙声波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龙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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