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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承包经营户、保靖县X镇社锋资产管理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承包经营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尚伟,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靖县X镇社锋资产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保靖县X镇。

法定代表人向某,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波,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湖南省保靖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保靖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杨某甲承包经营户、保靖县X镇社锋资产管理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承包经营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2010)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甲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吴尚伟,上诉人保靖县X镇社锋资产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波,被上诉人田某承包经营户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某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田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保靖县X镇原社锋大队第五生产队在实施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通过抽签的形式发包土地。原告田某、杨某甲富(已故)夫妇抽得保靖县X镇苏家坪梨子园1.5亩(与实际面积不符)土地一块,并于1981年7月31日与发包方签订了一份承包期限为3年的承包合同。杨某甲福(杨某甲父亲)、杨某甲凤(杨某甲妹妹)、宋光芝(杨某甲爱人)抽得保靖县X镇苏家坪鱼塘0.75亩(与实际面积不符),并于1981年7月31日与发包方签订了一份承包期限为3年的承包合同。1985年原社锋村置办企业分别收回被告家承包的苏家坪鱼塘及原告在苏家坪梨子园的承包地,发包给周福生养鱼和种植鱼草。同村村民周福生在原告田某承包的苏家坪梨子园土地上种植鱼草近二年时间。1987年被告杨某甲从周福生手上接手了原告1981年承包的苏家坪梨子园承包地,并于1991年1月1日与原社锋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1998年10月25日即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被告杨某甲与原社锋村续签了该土地承包合同,并由保靖县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87年前后,因本村X村二长坪(保靖县迁陵学校旁)的0.38亩承包地(与杨某甲承包地位于同一丘块)由村里调整给原告田某户承包经营。2005年11月17日因保靖县迁陵学校建设征收了二长坪0.11亩土地,原、被告均主张被征收的土地属于自己承包经营范围而引发本案争议。此后,经(略)织解决未果。田某于2010年11月22日以杨某甲为被申请人向某靖县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土地仲裁。同年12月17日保靖县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保农裁字[2010]X号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田某享有苏家坪梨子园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承包关系不变,村X组织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重新与申请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撤销1998年10月25日社锋村与被申请人所签定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苏家坪0.51亩丘块。3、田某拥有二长坪0.11亩搭头地的承包经营权。杨某甲不服该裁决书,于2011年2月15日向某院提起诉讼,同年3月7日撤回起诉。

另查明,2003年12月12日保靖县X镇社锋资产管理委员会取代保靖县X村,承继原社锋村的权利和义务。

原判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合同一旦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原告1981年与保靖县X村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苏家坪梨子园土地,已确立了其承包经营权。但迁陵镇社锋资产管理委员会(原社锋村)将原告田某户承包的苏家坪梨子园土地,在无法定事由、未履行法定程序、未书面通知原告情况下,另行违法发包给被告杨某甲户承包经营,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田某户的承包经营权,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对于其与被告杨某甲承包经营户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原告田某户关于“迁陵镇社锋资产管理委员会(原社锋村)与杨某甲户所签订的承包争议地承包合同无效,要求继续签订并履行苏家坪梨子园土地承包合同”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靖县X镇社锋资产管理委员会提出与原告田某户、被告杨某甲户所签的苏家坪梨子园土地承包合同不是同一块土地即本案争议地,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保靖县X镇社锋资产管理委员会(原社锋村)将争议地另行发包给杨某甲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的行为,虽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之前,但已明显违反了当时已经颁布实施的《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有关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的规定。被告杨某甲户提出现行法律规定不能溯及当时土地调整行为及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与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客观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靖县X镇社锋资产管理委员会(原社锋村)于1998年10月25日与被告杨某甲承包经营户所签订的保靖县X镇苏家坪梨子园0.51亩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保靖县X镇社锋资产管理委员会、杨某甲承包经营户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某承包经营户原承包地即本案诉争迁陵镇苏家坪梨子园土地。三、驳回原告田某承包经营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田某承包经营户已预交),由被告保靖县X镇社锋资产管理委员会负担50元,被告杨某甲承包经营户负担50元。

上诉人保靖县X镇社锋资产管理委员会、杨某甲承包经营户不服原判向某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保靖县X镇社锋资产管理委员会收回被上诉人于1981年7月31日取得的苏家坪梨子园0.51亩承包地的行为合法。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田某、杨某甲福(已故)夫妇抽得保靖县X镇苏家坪梨子园1.5亩(与实际面积不符)土地一块,并与1981年7月31日与发包方签订一份承包合期为3年的承包合同”,“1985年原社锋村置办企业分别收回被告家的苏家坪鱼塘及原告在苏家坪梨子园的承包地,发包给周福生养鱼和种植鱼草”,实际上是交给周福生管理。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保靖县X镇社锋资产管理委员会收回被上诉人涉案争议承包地的时间是在被上诉人与保靖县X镇原社锋第五生产队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承包期届满之后。上诉人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原审法院所引用的《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不存在在一审法院所谓的“擅自变更和解除”,是承包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合法收回的。二、上诉人保靖县X镇社锋资产管理委员会与上诉人杨某甲承包经营户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1987年被告杨某甲从周福生手上接手了原告1981年承包的苏家坪梨子园承包地,并于1991年1月1日与原社锋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1998年10月25日即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被告杨某甲与原社锋村续签了该土地承包合同,并由保靖县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保靖县X镇社锋资产管理委员会与杨某甲就涉案争议地于1991年签订承包合同时,涉案争议地并未发包给任何人,其使用权仍归集体所有。上诉人保靖县X镇社锋资产管理委员会将该土地发包给本集体成员杨某甲并与之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8年再次续签《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保靖县X镇社锋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发包程序完全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农村土地政策之规定。综上,上诉人保靖县X镇社锋资产管理委员会与杨某甲承包经营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判决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田某承包经营户辩称:一、被上诉人田某与原社锋村于1981年7月31日签订的“苏家坪”梨子园1.5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虽然该承包合同期限只有三年,但是根据1984年中央X号文件《关于1984年的农村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中发〔1993〕X号)第一条、《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X号)第二条、《湘西州委办公室、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的通知》(州办发〔1998〕X号)的相关规定精神,该承包合同自然延期至现在,并且自始有效。二、杨某甲与原社锋村签订的“苏家坪”0.51亩丘块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违法无效。原社锋村在没有通知被上诉人,也没有按相关政策的规定召开村X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经三分之二村X村民代表的同意,更没有依法报请迁陵镇人民政府和保靖县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审批,就擅自解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另行发包给杨某甲承包经营户,其行为违反了中办发〔1997〕X号文件、湘办发〔1997〕X号文件、州办发〔1998〕X号文件及《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实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明确指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故上诉人杨某甲与原社锋村签订的“苏家坪”0.51亩丘块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因违法而无效。三、以上事实已经得到生效的法律文书的确认。2010年12月25日,保靖县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保农裁字〔2010〕X号裁决书:“一、申请人田某享有苏家坪梨子园(地名)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承包关系不变,村X组织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重新与申请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二、撤销1998年10月25日社锋村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苏家坪(地名)0.51亩丘块”。

二审中,被上诉人田某承包经营户申请证人龙自华出庭作证,因证人龙自华在一审中已提供证言,且已经一审法院采信,龙自华在二审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故对龙自华在二审的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分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是在1985年原社锋村置办企业收回田某承包经营苏家坪梨子园(地名)土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即享有了用益物权,该承包经营权属物权范畴,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田某承包经营户1981年与保靖县X村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苏家坪梨子园土地,即田某承包经营户依法享有苏家坪梨子园土地经营权,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该土地承包合同。但迁陵镇社锋资产管理委员会(原社锋村)将田某户承包的苏家坪梨子园土地,在无法定事由、未履行法定程序、未书面通知田某的情况下,另行发包给被告杨某甲户承包经营,其行为侵害了田某户的承包经营权,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其与杨某甲承包经营户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保靖县X镇社锋资产管理委员会、杨某甲承包经营户上诉称:“收回田某承包苏家坪梨子园土地是在承包合同期限届满之后收回,系合法收回”。但是从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限来看,虽然1981年承包到户承包合同的期限是3年,但根据中央1984年1月1日的《一九八四农村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15年以上。《中共中央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提出:“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15年以上,生产周期长的和开发性的项目,如果树、林某、荒山、荒地等,承包期应当更长一些。”根据这一精神,全国各地农村陆续将土地承包期确定为15年,这就是通常所说的“第一轮土地承包”。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3年土地承包期届满,便可以收回承包土地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从当时的法律、政策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第三十九条规定:乡X村企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某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乡X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杨某甲承包经营户提出是原社锋村置办企业修鱼塘种鱼草收回田某家承包苏家坪梨子园的承包地,但是该收回没有得到任何批准。湘西自治州州发(1990)X号文件,即《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双层经营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土地的调整,仅限于在外迁户、农转非户、抛荒弃耕户、自然消亡户的承包田某收归集体后,给于适当调整。98年是全国第二轮土地承包,当时中办、国办关于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97年8月27日),承包土地“大稳定、小调整”“添人不添(地)”“去人不去(地)”原则,“小调整”只限人地矛盾突出的个别农户,不是普遍调整。方案要经村X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X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同时,原当任的社锋村干部证实当时没有调整过田某承包苏家坪梨子园土地,故收回田某承包苏家坪梨子园土地属于违法收回农户承包地,原审法院支持田某户主张迁陵镇社锋资产管理委员会与杨某甲户所签订的承包争议地承包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靖县X镇社锋资产管理委员会、杨某甲承包经营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保靖县X镇社锋资产管理委员会承担50元,上诉人杨某甲承包经营户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甲福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代理审判员张安成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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